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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聚集南京“涉非”第一案

 

案情:

原告张×诉称,20021115日,原告与被告南美洲狮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从今年11日起,承包被告下属的珍瑞大酒店,期限3年,年承包费为32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半年的承包金16万元。

200212月至20031月间,原告以珍瑞大酒店的名义与南京招商国旅、江苏青旅、江苏通远旅行社等十余家旅行社就珍瑞大酒店为旅游团队提供就餐服务签订了16份协议。2003422日,江苏省旅游局向所属各旅游局单位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非典工作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停接团的组团业务。原告得悉此情况后,于425日停止了酒店经营,原告的经营由此陷入困境。

原告认为,这些情况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也是以原告之力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原告认为非典事件已构成不可抗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被告辩称,非典的暴发和流行虽然是不可预见的,但并非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只要原告采取的措施得当,可以消除非典流行给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非典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但也未至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为期3年承包合同,短暂的特殊事件的影响并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因此,被告认为,非典型肺炎的暴发和流行并非不可抗力,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被告首先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停止经营,且执意解除合同,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被告不得不同意原告解约的主张。但是,因为原告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需承担单方解约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提前90天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年承包金30%的违约金。原告于425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于725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的承包金原告仍需支付,现原告已将承包金付至6月,尚余1个月承包金未付。鉴于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承包金26667元,给付违约金96000元,另赔偿被告设备损失款33000元。

2003530日下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南京第一起涉及非典的民事诉讼案件。

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

法院最后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但同时判原告支付被告5个月的房屋租金(按被告向别人租用该房的年租金22万元计),共计91665元,诉讼费用主要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非典事件对原告履行承包合同造成不利影响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对原告不利影响的程度,双方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条款等方式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亦表示可以降低承包费及延迟承包费交付期限,而原告却未能以尊重契约、诚信公平的态度进行善意的磋商,合得合同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对解除合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评析:

法院:非典并未构成不可抗力

对于原告提出的非典事件不属不可抗力并要求免责的观点,主审该案的法官说,本法院认为,相对于本案的承包合同而言,非典事件并不构成不可抗力。诚然,非典事件的发生是不预见的、不可避免和克服的,但是在确认它是否可构成不可抗力并豁免当事人的责任时,还应充分关注到合同是否根本不能履行,以及合同的不能履行与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困果关系。假若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克服的事件虽然发生了,但并未出现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情况,或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与事件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该将该事件视为不可抗力。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将酒店的经营定位于为旅游团队提供餐饮服务,而非典事件不仅使餐馆业经营环境发生突变,在一定期间和地域内还使旅游活动不得开展,原告因此在经营上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没有导致双方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和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珍瑞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并通过承包经营进而获利,因为至今并未出现合同标的灭失,或原告的经营行为被禁止,以及其他从根本上阻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所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非典事件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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