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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萍诉鲁在澄房屋侵权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在澄,××市商业局蔬菜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01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萍,××市商业局商业医院职工,住××市市中区薛文西里13号。 申诉人鲁在澄在商业局工作期间,于1976年分得坐落于××市振兴北路101号、面积为54.02平方米的局属平房居住。此后自己出资在院内建配房36平方米。1987年,鲁在澄调商业局下属单位蔬菜副食晶总公司工作,1991年退休。 1992年6月,商业局将包括鲁在澄的住房在内的三幢平房调拨给下属单位商业医院,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1994年3月上旬,商业医院在实施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时,将其中建筑面积为51.21平方米的薛文西里13号住房出售给本院职工、被申诉人孟祥萍的丈夫杨其君。同年3月23日,商业医院又将鲁在澄居住的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祥萍。1994年3月24日和4月5日,杨其君和孟祥萍夫妇分别领取了××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颁发的枣房权字第1015号和1175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此后,因孟祥萍多次要求鲁在澄腾房,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3月30日,孟祥萍以鲁在澄拒不腾房,侵害了自己的房产权益为由,向××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月19日,鲁在澄以商业医院违反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违反规定发放房产证,侵犯了自己对公房的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向××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判】 1995年7月1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市中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鲁在澄现住房由原告孟祥萍购买,并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孟祥萍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在澄占住原告孟祥萍已购之房,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在澄非法占住原告孟祥萍的振兴北路101号住房,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迁出。二、原告孟祥萍在被告鲁在澄迁出房屋后3个月内付给被告鲁在澄自建南屋款2843.64元。” 1995年7月25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1995)市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撤销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处1994年4月25日颁发的枣房权字第1175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鲁在澄不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商业医院不服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两个判决,发回重审。 1995年12月13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重审后,作出(1995)市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以与原审同样的根据和理由,撤销了1175号房产证。 1996年元月12日,孟祥萍又到××市市中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争议房产的3881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1996年元月24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对民事纠纷作出(1995)市中矿民初字第134号判决:“被告鲁在澄返还原告盂祥萍所有的振兴北路101号(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住房,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迁出。 鲁在澄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同时,又针对38816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 1996年5月27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市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市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有权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进行管理。但被告在行使职权时,未到现场实地丈量即颁发证书,违反了法律程序。”判决:“撤销××市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1996年1月12日颁发的3881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1996年7月10日,孟祥萍再次到××市市中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争议房产的3769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1996年7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枣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孟祥萍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上诉人鲁在澄占住被上诉人孟祥萍已购买的住房属侵权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及其理由】 鲁在澄不服终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有以下错误: 1.本案的民事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对案件的正确判决。 商业医院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出售鲁在澄合法居住的公有住房,迫使鲁在澄腾房,引起纠纷,鲁在澄并无过错,不构成《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产。孟祥萍购买鲁在澄合法取得、居住多年的公有住房,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对该房也不享有《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鲁在澄与孟祥萍争议的虽是同一标的物,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孟祥萍依法不享有直接主张鲁在澄腾房的民事权利。双方在该案中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市两级法院以房屋侵权纠纷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 2.判决认定盂祥萍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屋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证实,商业医院与孟祥萍的公房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公房出售价格虽然已经评估,但未经主管机关审定,违反了建设部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1988年12月5日《关于加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中“各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统一由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报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和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后才能出售”的规定,未经事先通知和征求住户意见,买卖鲁在澄租住多年的公房,违反了××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2日《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交易办法)第15条第6项“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5年11月15日《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出售办法)第4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巳出租的公有住房,应有售给现住户(包括因工作调动而形成的交叉住房)”的规定,商业医院先后出售给杨其君和孟祥萍夫妇两套公有住房,违反了“出售办法”第12条“职工家庭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的规定,在孟祥萍的1175号房产证被行政判决撤销后,××市市中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又两次为其办理了38816号和37692号房产证,违反了“交易办法”第5条第3款“××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必须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判决将上列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主要证据不足。对盂祥萍不是依法购买的公有房屋,认定为已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4项之规定予以保护,适用法律不当。 1997年6月28日,××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字(1997)第10号抗诉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再审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1998年3月17日开庭再审后认为,房改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住房人之间因房改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有关房改主管部门解决。原审法院以房屋侵权受理本案,定性不当,程序违法。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1998)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枣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5)市中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祥萍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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