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精确的法律的金线精制品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6/20 15:45:27】 【浏览次数:2821 次】
 

——经典的《德国民法典》

我认为,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在一次立法行为当中。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有时候会听到“法人代表某某”这样的说法。虽然叫“法人”,但它可不是有血有肉、会呼吸会行走的人,而是法律认可的一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其最大特点就是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比如政府机关、学校、公司等。因为这些组织和自然人一样,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法律将其拟制为人来看待。不过,法人这个概念可不是从古代时起就有的,它最早出现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是一部可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媲美的著名法典,它概念科学、用语精确、逻辑清晰、体系严密,被西方法学界誉为“异常精确的法律的金线精制品”。

《德国民法典》是在德国统一后制定的。19世纪下半期,德意志最强大的邦国普鲁士在其奉行“铁血政策”的宰相俾斯麦的领导下,结束了德意志300多个邦国长期分裂割据的状态,1871118日,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在统一以前,各邦均有自己的法律,而民法尤为纷繁杂乱。于是统一后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就正式被提上日程了。18742月,德意志联邦议会成立了一个由11人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历经13年完成了民法典的第一部草案,但是遭到了否决。于是联邦议会又另行组织了一个编纂委员会,于1895年完成了第二部草案,此草案经联邦议会审查修改后,作为第三个草案提交国会讨论。国会再次作了部分修改后,于18967月通过,同年8月经皇帝批准并公布,于1900年正式施行。《德国民法典》从开始起草到正式公布施行,前后共花了20多年时间。正是由于立法者的精益求精,《德国民法典》表现出了高度的成熟性和科学性,在立法技术上甚至超越了《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在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和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立法经验的同时,又有很大创新。它的结构采用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分别是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其中独具特色的是总则篇的设立。以前的法典,不管是《国法大全》还是《法国民法典》,虽然也有总则的规定,但并未独立成篇。《德国民法典》将总则篇独立出来,规定了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和时效等具有总论性质的问题。这为后来许多国家所效仿,如日本民法典和旧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总则编并置于法典之首。《德国民法典》的后四编是分则部分,债和物权是有关财产关系的,亲属和继承则涉及到人身关系,这种编排很好地体现了民法所具有的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以前者为主的功能,在结构上非常明晰。这是《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高超的一个突出表现。

在内容上,《德国民法典》作为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体现了浓烈的时代气息。马克思曾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德国民法典》充分验证了这一点,它对法人制度的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就是最佳例证。法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就已萌芽,但是当时的法人组织还不普遍,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也比较低,所以并没有“法人”概念。以后的法律,包括《法国民法典》,也都未对法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到了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德国资本主义经济已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生产和资本实现了高度集中和垄断。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和垄断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必然要求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德国民法典》顺应这一形势的需要,不仅使用了法人这一既形象又科学的法律术语,而且还设立专章,详细规定了法人的成立、登记、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法人机关、破产和清算等内容。在此之后,法人制度风行全球,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另外,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方面,《德国民法典》也作了一些适合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定。比如对于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除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还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没有主观过错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这是由于,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大工业化生产在社会生产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与之相伴相生的就是工伤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大量出现。这时如果再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利于受害者权利保护。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企业和政府部门的责任,使大机器生产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获得赔偿,从而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由于在制定法典过程中,资产阶级向德国的封建贵族作了一定的妥协,因而《德国民法典》也保留了一些封建残余,如规定了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等。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德国民法典》是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它的颁布和施行对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摘自《法学的故事》,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蒋来用、高莉著,20061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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