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付文武出席梅龙论坛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6/20 16:02:34】 【浏览次数:3103 次】
 

928日上午,省律师协会与省直管的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在池州市梅龙镇联袂举办“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投资环境之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梅龙论坛”。这次论坛是为呼应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有序有力有效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要求,研讨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投资环境建设和法律服务平台的打造课题,旨在促进示范区各项建设的规范有序开展。我所律师付文武出席了论坛,并与参会的省内外知名企业高管、专业律师和管委会负责人就示范区投资软环境打造、法律服务平台构建、机制体制创新、法律服务模式等话题进行了交流

地震后泾渭分明的灾民帐篷区

地震后泾渭分明的灾民帐篷区

——古印度法中的种姓制度

 

为了诸接的繁荣,他(梵天)从嘴、臂、腿、脚生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

——《魔奴法论》

2001126日,印度西北部的古吉拉特邦发生里氏6.9级的地震。但是,灾民们并没有乱成一团,以拉孔德镇为例,该镇无家可归的灾民,依照五个不同种姓和少数民族伊斯兰教徒的区别,分住在六个泾渭分明的帐篷区。每当救援团体出现在当地,要发放毛毯等救济物资时,镇领导人就得提出六份灾民清单。发放物资也是按照六个帐篷区的不通顺序来进行的,要确保地位高的种姓群体先获得救助,虽然这样可能使位居最下层的贱民拿不到救济物资。救援人员不由慨叹:“地震震垮了房舍,却无法撼动无形的种姓制度。”

种姓制度是印度社会特有的一种等级制度,追根溯源,已经有3000多年历史了。

印度土著居民本是达罗毗荼人。公元前1500年左右,属于印欧语系的雅利安人入侵印度河流域,征服了达罗毗荼人。两个种族之间的对立,使种姓制度开始萌芽。后来,随着雅利安人内部的贫富分化,约在公元前11世纪,雅利安人逐渐分裂为婆罗门、刹帝利和吠舍三部分,而达罗毗荼人则演变为首陀罗,种姓制度初步形成。

种姓制度能够进入法律,还与婆罗门教有关。约公元前7世纪,婆罗门教在印度兴起并很快发展为国教,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无不深深打上了婆罗门教的烙印。婆罗门教的基本教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宣扬善恶有因果,业力有轮回;二是声称万物皆为造物主“梵天”所造,但各个种姓是梵天用身体的不同部位生出来的,高低贵贱迥然不同。为了表示对“梵天”的敬畏和服从,就必须竭力维护种姓制度。

由于婆罗门教成了国家的统治支柱,其祭司遂成为国家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教义也变成了国家法律的主要内容。婆罗门教祭司们将教义编成“法经”、“法典”等,用法律形式将种姓制度固定下来。其中最为著名的一部法典是《摩奴法论》,它是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式的法律典籍,全面地阐述了婆罗门教的教义,详细规定了种姓制度的具体内容。

按照《摩奴法论》的规定,印度人分为四个种姓: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最高种姓婆罗门是祭司种姓,他们是梵天从口中生出来的,所以最高贵、最洁净,肩负着最崇高的职责——学习和传授婆罗门教经典;第二等的刹帝利是从梵天的双臂生出的,最有力量,所以掌握着军政大权,为武士种姓;第三等吠舍从梵天腿中生出来,最为勤劳,从事农业、商业和手工业等,是古代印度社会中的普通劳动者,属于平民种姓;最低一等的首陀罗是从梵天脚下降临到世上的,最低下也最肮脏,唯一的任务就是温顺地侍奉前面的三个种姓。首陀罗从事的都是低贱的职业,多数为奴隶。各个种姓世袭,互不通婚,因而形成了封闭的四大集团。种姓之间等级极为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和同街而居。在原始的四大种姓之外还有一类特殊的人,称为“贱民”,或叫不可接触者,也有人称之为第五种姓。贱民主要由被开除出种姓的人和不同种姓的男女婚配所生的子女构成,地位比首陀罗还低,只能从事最低贱的职业,如抬死尸、清除粪便等。

社会地位的差异,导致了《摩奴法论》中规定的各种性的法律权利也截然不同:

1、所有权方面,法典首先确认婆罗门是人世间一切的主宰,由于其出身高贵,所以有资格享有一切。而首陀罗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资料外,无权积累私人财产,婆罗门和刹帝利有权夺取首陀罗的一切。

2、债法方面,法典对高等种姓的债权债务给予特别的照顾,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属于同一种姓或者债务人比债权人种姓低,债权人就可以把债务人收为债务奴隶;但如果债务人的种姓高于债权人,就不能以劳动偿债,而是享有逐年偿还的权利。

3、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为了维护种姓的纯洁,法典规定不同种姓不得通婚。但实际上高级种姓的男子可以娶低级种姓的女子为妻,婆罗门男子可以依种姓顺序娶四个妻子,刹帝利男子可以在同种姓和吠舍、首陀罗中娶三个妻子,吠舍男子可以娶同种姓和首陀罗中的两个妻子,而首陀罗男子只能娶首陀罗女子为妻。不过低级种姓的男子是绝对不允许娶高级种姓的女子为妻的,否则其后代就会沦为贱民。

继承制度也直接与种姓制度挂钩,不同种姓的继承人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各不相同。依法典规定,如果一个婆罗门娶了依顺序属于四个种姓的妇女,且都各有其子时,财产分配的原则应是:婆罗门妇女之子得四份,刹帝利妇女之子得三份,吠舍妇女之子得两份,收摊了妇女之子只得一份。

4、刑罚方面,不同种姓的同罪异罚现象十分明显。高等种姓侵犯低等种姓可以减轻处罚,而低等种姓侵犯高等种姓则要加重处罚。比如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要罚款100帕那(银钱单位);如果是吠舍骂了,就要罚款150帕那到200帕那;而要是首陀罗骂了,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辱骂刹帝利,只罚款50帕那;侮辱 吠舍,罚款25帕那;侮辱首陀罗,罚款12帕那。高级种姓的人伤害低级种姓的人,尤其是婆罗门伤害首陀罗,惩罚是很轻的。但对低级种姓冒犯高级种姓的刑法处置却残酷而野蛮,如首陀罗若在婆罗门面前放屁,会被切去肛门;如果他抓婆罗门的头发、胡须或者脖颈,就会被斩断双手。

种姓制度在印度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经过长期演变,越来越复杂,在四个原始种姓和贱民内部,又出现了数以千计的亚种姓。这一制度严重阻碍了印度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印度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发展却一直比较迟缓,这与种姓制度有莫大的关系。印度独立后,政府宣布在法律上废除种姓制度,但这一制度在社会中已根深蒂固。直至今天,印度仍然保留着种姓制度的残迹,受压迫受剥削最深的贱民达几千万人。要完全清除种姓制度的遗毒,踏入文明社会的轨道,印度人民任重道远。

(摘自《法学的故事》,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蒋来用、高莉著,200611月第一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 )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 )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10% 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 ) 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 60 %;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 50 %。

2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

3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7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0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 40 %。

12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13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14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1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 )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五)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 3 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1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 )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 、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 、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 、本意见自 2010 10 1 日起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10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