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问:甲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08年12月24日晚在某医院就诊的病历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与乙公司洽谈时乙公司公关经理将其法定代表人灌醉,乘机与其签订了违背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利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购销合同,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我们认为,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能否饮酒,自己可以饮多少酒,胡某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因此,不能支持其将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后果委过于人。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签订合同是典型的经营活动,甲公司无疑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所签合同确实明显不利于甲公司,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的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不应当引用该条第2款,指责对方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这样,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对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存有争议,请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
答: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第3条加以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批复》第3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
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3、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问: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其性质如何判断?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押金在期满后退还的同时,还约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例如,“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对于此类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
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有人认为,这种押金实际上是定金,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承租人迟交租金达一定期限出租人即有权没收该款项,与定金的功能相同。同时,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出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做如此认定,可以判决出租人双倍返还。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押金的功能在于,一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造成损害使出租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二是由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因此这里的押金也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未拖欠上述费用。这与定金的功能显然不同。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押金的另外一项功能显然是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在此意义上,该押金又具有担保和违约金双重功能,但不能因此说它就是定金。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的,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该定金的性质的(违约金、解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仅仅未出现“定金”字样就予以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纳“定金”字眼,也没有约定定金的适用情形,从而难以判断其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采纳了“定金”字样,但是没有约定适用情形的,从而也难以判断定金性质的,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担保法》第89条);如果当事人采纳了“定金”字样,又约定了适用情形,则根据约定判断定金性质。以上述结论为基础,“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这样的约定既没有采纳“定金”字样,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又明确针对承租人而非双方,所以,难以认定为违约定金。
至于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将该约定解释为定金,因为此种约定仅针对承租人而对出租人不适用,所以构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按照定金规则解释为对双方赔偿,在我国理论和实践都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质,否则即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也应当做同样的处理。所以,承租人的损失仍然能得到保护,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其一。其二,法律适用基本的思考顺序是,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具体的法律规范难以解决系争问题时才能求助基本原则。而不是直接求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就公平原则而言,并非权利义务相同才称为公平。因为当事人之所以签订这样的条款可能基于多方面的因素,例如市场的供求关系、租金市场的前景等商业判断,而这恰恰是法官难以把握的。
综上所述,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当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承租人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4、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节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