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9/18 15:07:31】 【浏览次数:2690 次】
1、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问: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遗产(房屋)未作分割,由张父继续居住。两年以后,张父再婚,与其妻赵某仍在此共同生活。张某留学在外,闻知其父病逝的消息回国后发现,赵某已经将张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齐某。张某是否可以起诉赵某和齐某,追回原属于其父母的财产。
答: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的名义下,本为张某之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当时张某尚在校读书,未婚,故没有单独的住房要求,亦没有对属于张某之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张某出国留学。张父死亡后,其再婚妻子赵某利用掌握在手的张父的名章和未交回公安机关的张父的身份证,将张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齐某。依照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张父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赵某和儿子张某。但涉案房屋并非全部为张某的遗产,其中应该将张某之母死亡后由张父和张某继承的遗产析出,即整个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张某之母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为张父的遗产,张母遗产中二分之一的二分之一为张父继承,另外二分之一为张某所有。张父死亡后,其遗产范围是整个房屋的二分之一加上其从张某之母的遗产中继承的二分之一。赵某虽然与张父结婚,但该房系张父的婚前财产,因此其并非共有人。在张父死亡后其作为张父的配偶有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父遗产的二分之一。赵某擅自处分张父名下的所有房屋,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张某无疑有权以赵某和齐某为被告诉请追回自己应从父母遗产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至于张某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最终从齐某处追回房产,则取决于齐某在购买赵某所售张父名下房产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即其购房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已经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支付了对价,并且不了解赵某售房是张父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具委托手续,赵某亦没有涉案房屋的全部财产权。如果齐某属于善意取得,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人民法院不会判决齐某向张某返还涉案房屋。张某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请求赵某返还其应继承份额的房价款并要求赵某赔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如果齐某不属于善意取得或者所购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则张某的诉讼请求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问: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
答:对双方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在具体处理上与合法登记婚姻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像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因为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完全合法的婚姻,故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前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主要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仍然可以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继续使用。
 
3、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问: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后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开发投入,还就其中部分土地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土地用于建仓库存放货物。现两公司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因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投入,故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用途进行开发和资金等的投入,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其在就土地进行转让时将会受到限制,某些情形下政府甚至可以做出无偿收回土地等处理决定。我们认为,针对上述种种现象,法律更多的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像本案所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
 
4、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旅游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赔偿金,是否会因该条款内容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答: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问题,旅游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旅游合同的人身性质决定的。行使单方解除权本身并不构成违约,故不产生违约责任。即使旅游合同对旅游者的单方解除权作出限制,也不影响旅游者行使该项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其相关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旅游者解除合同是因为对方违约,或者旅游者在解除合同前已经违约,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依然应当承担。;旅游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据实结算旅游费用,多退少补。确应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失。
 
5、旅游者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问: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与其签约的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答:通常情况下,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旅游者既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旅行社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旅游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主地作出选择与判断。
 
6、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劳动合同争议来说,如果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随时可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且这种确认无效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相同的行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并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撤销权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归于消灭。因此,在劳动者基于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劳动者利益,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准用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一年期限?
答: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劳动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争议时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往往是自始确定无效,其确定无效合同并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针对欺诈签订合同,赋予受欺诈方合同撤销权并受一定期限的限制,而非合同无效请求权。因此,在由于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并且对于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行使期限的情况下,不能准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奚晓明主编,2011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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