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的规定,修正案(七)第13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现就修正案(七)第13条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立法背景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司法机关提出,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发以后,配偶、子女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办的,老公、老子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者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些行为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十八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以下几点需特别指出讲一讲:
1.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将条文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改为“特定关系人”。理由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使用了“特定关系人”一词,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个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另外,条文规定的“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过于宽泛,范围也难以确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将这两种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密切到甚至可相互称兄道弟,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一般。以此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自己收受财物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影响力交易犯罪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内涵及外延显然窄了,不利于惩治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犯罪。因此,这个意见没被采纳。
2.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时在具体行为上有所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是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3.条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量刑档次的条件的规定方式与现行刑法条文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虽然也属贿赂犯罪,但本条只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三个既考虑数额又考虑情节的量刑档次,而对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犯罪与贪污罪不同,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对受贿罪的量刑,除了要考虑数额,还应当考虑其他情节,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规定,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作出司法解释。这样一种规定方式,为今后完善刑法对贿赂等犯罪的量刑条件规定提供了经验。
(节选自《<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作者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摘自2009年第7期《刑事法学》,罪名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作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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