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9/23 11:11:15】 【浏览次数:2854 次】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规定作了修改,并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犯罪。前两期律师活页对修正案(七)部分条文内容作了介绍,下面就余下条文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动物制品罪改为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我国刑法分则在走私罪一节中对走私犯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和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作了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了具体列举,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古生物化石群的接连发现和进行古生物化石非法交易的利润增加,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受非法利益驱使,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鉴于古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这类货物、物品确需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会不断有所调整。因此,修正案(七)只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了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将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具体列举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都包括进来了。

  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了打击“老鼠仓”犯罪的刑法规定

  老百姓把多年的积蓄拿出来购买基金等金融机构推出的代客理财产品,把自己资产的一部分交由金融机构进行资产管理,是为了获取能够打败通胀的盈利。一些基金公司、证券、期货、保险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机构经理、操盘手,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入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利,使个人以相对极低的成本牟取暴利。由于这些人户大多隐秘,偷食股票上涨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老鼠仓”。老鼠仓是我国目前资产管理和代客理财市场的一大顽疾,如不严惩,将会严重影响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为严厉惩治老鼠仓犯罪,修正案(七)规定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从近年查处的传销案件看,传销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组织成员数量越来越多,甚至有一些大中专学生也被裹挟其中;参与传销被骗人员痴迷其中,欺亲骗友,导致不少家庭破裂;传销组织方式也趋于暴力化,甚至向涉黑组织发展;因上线携款逃跑等问题,动辄酿成群体性事件;公然对抗主管部门查处的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建议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

  “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地下钱庄”主要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地下钱庄已经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一,是巨额税款流失;第二,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第三,“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总的看,刑法对这类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各地打击“地下钱庄”主要是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种类,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常用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等。此外,对采用非法手段放债、逼债构成犯罪的,也可按照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追究。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建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在原来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在“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所以,将它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性规定中,已有“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正案(七)在增加此种行为时没有再设定数额要求。

  、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进行了修改,将起点刑降五年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安部提出: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行为。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无论是行使社会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或者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还是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公民个人信息的广为泄露,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严重威胁。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鉴于单位在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款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自然人的犯罪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往往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种原因造成其精神上的空虚、物质上的缺乏等弱点,组织其从事一些谋利性的违法活动。这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不仅剥夺了未成年的受教育权、健康权,而且会诱使他们逐步走上犯罪道路,毁掉他们的一生,对国家、对家庭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六)已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中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既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也包括身心残疾的未成年人。

  、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信息技术和网络应用快速发展,计算机系统用户发展迅速。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也持续大幅上升。这种情况对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公安部提出,目前在打击破坏计算机网络安全犯罪活动方面,遇到以下问题,建议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1.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仅对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作了规定,而当前绝大多数攻击侵入的是普通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站,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

2.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其他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非法窃取他人在计算机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又是窃取的重点。但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公民金融财产的安全,对这些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很难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 

3.目前非法侵入和窃取信息活动之所以在网上泛滥,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人专门制作、销售用于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使得几乎不需要专门知识即可实施高科技犯罪。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的第三款中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这类犯罪有些是由单位实施的,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惩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近年来故意违反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规定,造成动植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案件时有发生,给当地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改,增加相应规定。

  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七)对刑法原条文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具体是指: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规定导致动物微生物遗失、扩散;非法从事致病源微生物实验,造成实验室病毒扩散等;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等行为。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十、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到利益驱使,大肆盗用、伪造军车号牌,假冒军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地区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呈现“产业化”和“集团化”趋势,有的发展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修改了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为了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由于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有些案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相差上千万元,但刑罚只相差一年,明显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也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不平衡。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节选自《<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作者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摘自2009年第7期《刑事法学》,罪名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作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