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编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2/1/30 18:43:24】 【浏览次数:4667 次】

案例一:宋江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2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下称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宋江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0068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宋江菊提供贷款134万元,用于宋江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8层183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2‰,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390005310;宋江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宋江菊发放贷款13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江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55个月的本息,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69 948.97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偿还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计至2009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都恒基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后被告宋江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不持异议,但建行延庆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宋江菊还款至2007年6月,按合同约定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金都恒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宋江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法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其对宋江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宋江菊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宋江菊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宋江菊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0068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江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一十三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一分、利息十三万零二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江菊追偿。
(根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编)
 
 
 
 
 
 
 
 

案例二: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2年10月间,时任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2005年2月24日,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张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玉明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其伟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振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崔绍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05年1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7月11日签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基本授信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及2004年7月与深圳机场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 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 125 929.36元(合计:人民币22 712 592 .36元,暂计至2005年1月24日) ;三、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广东高院受理后,因崔绍先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该院于2005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广东高院恢复案件审理。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崔绍先等人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诈骗贷款已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的行为与因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深圳机场公司应否对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对崔绍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
崔绍先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签订人李振海提供虚假身份(名片、介绍信等),为诈骗案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文件,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在两份贷款延期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关查询函上签字确认。而且,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均在崔绍先的办公室所签订。崔绍先上述一系列的作为,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崔绍先在两年多时间多次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骗取巨额贷款而不为深圳机场公司所知,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严重失职,负有对公司高管人员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又因为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的这一重大过错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崔绍先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公章先后与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了巨额贷款。贷款虽然没有被深圳机场公司实际使用,但对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债务。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这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知道深圳机场公司为上市的股份公司,贷款有比一般公司贷款更为严格的条件。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在洽谈本案巨额贷款时仅与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崔绍先和李振海见面洽谈,未依贷款规章对两人的权限和贷款用途、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轻信崔绍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致使崔绍先和李振海等人能够轻易诈骗贷款。因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所涉贷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当分担本案的贷款损失。对于2.25亿贷款本金和未付利息的损失,除上述深圳机场公司应赔偿1.6亿元本息外,余额6500万元本息的损失,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50%即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其余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仍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二、深圳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19250万元本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三、驳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原则的确定有误,判令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前一笔1.6亿元的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2.25亿元之中的1.6亿元确被崔绍先等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但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该偿付行为并未使2.25亿元骗贷的性质有所改变,本案应以2.25亿元及未付利息作为损失,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确定虽然欠妥,但该判决确定深圳机场公司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本金1.925亿元及未付利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损失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即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的近8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息损失的近15%。从结果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是适应的,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承担数额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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