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姚卓闻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债务或加入债的关系中之现象。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原债务人脱离该转移债务债的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至第88条有明确的规定。对债务的转移,实践中一般不太容易产生争议。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只是增加了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使债务成为至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的债。与债务转移相比,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规定不明确。一般认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显然,对于债权人而言,就同一债权,如果涉及到债务承担,将其设定为债务加入明显要优于债务的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担保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对债权人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对其债权实现起了保障作用,这一点与保证的作用类似。但这与保证又存在区别。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债务属从债务,并存的债务则为主债务。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对于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经执行后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没有这一前提。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但是,法律对保证期间问题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清楚地了解,及进主张权利,否则,极有可能令保证人免责。而对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期间只适用于一般的诉讼时效。另外,在同一债权设定了物的担保时,结合《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又有明显不同。可以说,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受物的担保影响。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设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主要目的在于承担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实质上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而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辅助债务人清偿债务,减轻债务人负担。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目的更倾向于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担保),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更倾向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辅助)。其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承担人加入原债务关系而成为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承担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容内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他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总之,探讨债务承担,特别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对于如何维护债权人利益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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