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摘编
1、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近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方案》提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方案》从五个方面提出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一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登记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三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四是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条件。五是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为了维护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方案》提出,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强市场主体监管。一是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息公示制度,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登记备案、监管、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二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三是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强化司法救济,保护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强化刑事惩治,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四是强化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机构等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五是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健全企业自我管理机制。六是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对需要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务院将于近期审定公布,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2、高检院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下发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强调,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应当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规定》共六章八十三条。《规定》指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规定》强调,要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开展社会调查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规定》要求,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规定》设立专节对附条件不起诉予以规范,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意见听取程序、特定案件进行听证、附条件不起诉的送达与宣布、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被害人的申诉程序、考验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方法、考验期内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附随义务、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和考察方式、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等。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效力、犯罪记录封存与解除封存的条件、社区矫正的监督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界定等问题。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近日,人社部出台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派遣劳动者比例高单位有两年过渡期。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保险福利同工同酬。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职业病责任推诿有望解决。《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同时,《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暂行规定》还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暂行规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据了解,《办法》是为配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3个配套行政规章之一,将于今年3月15日起与新《消法》同步施行。
个人开网店坚持实名制原则。《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过,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个人卖家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且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加大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义务。《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比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确跨区域违法交易管辖权。《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
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七大措施。一是“刷信用”、“差评师”现象将受处罚;二是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三是收货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四是网络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五是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六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服务应提前公示;七是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也应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办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或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消费者在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办法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办法强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自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