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摘编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4/6/4 10:11:01】 【浏览次数:5436 次】

 

    1、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多项解释
 
    (1)针对刑法第三十条通过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针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通过解释,规定该两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3)针对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通过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4)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非法收购行为。
 
    (5)针对刑事诉讼法通过几项解释:一是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二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三是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4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规定》,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在立案后5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职务犯罪的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等六类减刑、假释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3、五部门:六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
 
    4月24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四起暴力伤医犯罪典型案例。《意见》规定,六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一是依法惩处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依法惩处在医疗机构及其公共开放区域采取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等方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的行为,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依法惩处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四是依法惩处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行为;五是依法惩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行为;六是依法惩处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意见》还规定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三道程序: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畅通投诉渠道;对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医疗纠纷,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在第三方调解无效等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判决。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4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全文共计九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管辖权以及修改后商标法规定的溯及力等事项。
 
    6、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经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受理、审查决定、刑事赔偿复议、执行、责任追究、附则7章42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7两高一部下发意见打击赌博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6日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对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生产和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以及共犯、赌资、赌博机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意见》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2台以上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意见》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有关规定。《意见》提出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意见》提出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意见》提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意见》提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意见》提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意见》提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意见》提出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