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 ,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摘自《最高法院12月15日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全国首例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纠纷案
简介:
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代驾人、代驾软件运营商及保险公司,谁担责?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纠纷案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代驾软件运营商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基于雇佣关系承担。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于代驾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适用相关法律,妥善确定了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从此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不是任何实践中的新问题都需要新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是可以依照现有的相应法律规定确定责任。第二,浦东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后,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个做法值得提倡。(摘自《人民法院报评出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网络名人”发微博贬低见义勇为大学生案
简介:
大学生为救落水儿童不幸牺牲,却被称“装英雄”。2015年8月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宋祖德与被上诉人李之龙、徐喜娣名誉权纠纷案。8月25日下午,在法官主持下,宋祖德与李本超的父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宋祖德为在自己微博上发布不实信息、恶意评论,对李本超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向李本超父母鞠躬道歉,当场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涉及自媒体侵权的问题。在自媒体上发表评论,如果构成公正评论,就是表达自由问题,法律应当支持;如果不构成公正评论,就是侵害他人名誉权。宋祖德评论见义勇为者李本超的行为时,使用了“危急时刻挺身而出的精神是崇高的,但行为是鲁莽的,可能会添乱,在女同学面前装英雄是浮躁、虚荣的”等言辞,既涉及编造事实问题,也涉及贬损被评论者的人格尊严问题,构成侵权,因此法院的认定没有错。
宋祖德是网络名人,曾经有过很多诉讼的经历,在本案中他的鞠躬道歉,我相信是真诚的。此案我们应当借鉴的是,在自媒体上发表评论时,“大嘴”亦须谨慎,防止“嘴大”失德,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摘自《人民法院报评出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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