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及友情提醒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6/5/12 13:33:03】 【浏览次数:1991 次】
    案例1——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刘某和张某是夫妻,张某在2012年11月遇车祸身亡,由于他生前投保过人身保险,并将刘某作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向刘某赔偿了23万元的保险金。后来,刘某的公公婆婆得知此事后,认为这笔人身保险金是儿子的遗产,他们也应该享有继承权。请问,刘某丈夫张某的这笔人身保险金是遗产吗?刘某的公公婆婆有继承权吗?
 
    法律分析
 
    保险金分两种情况:
 
    (1)公民在保险单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将取得保险赔偿金。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作的赠与,属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不是投保人的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债务。
 
    (2)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遗产,可依法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
 
    处理意见
 
    本案张某在投保时将刘女士作为受益人,所以张某死亡的保险金就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刘女士丈夫张某的这笔23万元保险金应当归刘女士所有,其公公婆婆没有继承权。
 
    涉案法律条文
 
    《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旅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友情提醒
 
    对于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金属于保险人的遗产。对于人身险来说,应分情况而定: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时遗产,二者在继承关系中有显著差异。
 
    案例2——“抱养”的孩子监护权归谁
 
    原告张某和原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妻子何某有智力障碍。二原告于2001年11月24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被告何某华和杨某亦为夫妻关系,系原告何某的亲生父母。2004年农历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出面为二原告抱养了一女婴,取名张某敏。抱养的当月,二被告以原告方缺乏抚养能力及对张某敏生父母有承诺为由,经二原告同意,将张某敏抱回自己家中代为抚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履行抚养、监护义务,二被告未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2012年7月双方经村委会调处亦未能解决。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目前,孩子张某敏已在被告所在村小学上学。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孩子张某敏的合法监护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在《收养法》已经生效多年的今天,“抱养”在我国农村仍然相当普遍,如发生纠纷,此类孩子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关于收养,《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该案的当事人于2004年抱养张某敏时二原告均不满三十周岁,所以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是其满三十周岁以后完全可以补办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可二原告仅为张某敏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一直未补办收养手续。所以,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张某敏的“收养”虽不是《收养法》认可的收养,但是一种民俗认可的抱养,且这一抱养并不违背社会公德。
 
    处理意见
 
    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某敏,虽然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张某敏已在二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社员权利,为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张某敏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之前由保养人及二原告履行监护职责较为妥当。二被告称原告方缺乏抚养监护能力,二原告与张某敏未实际产生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敏被抱养已经八年,并已到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农村的善良风俗,群众公认二原告系张某敏之“父母”,张某敏系二原告的女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在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张某敏由原告张某和何某监护。
 
    涉案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友情提醒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抱养”便是这种情况之一。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善良民俗习惯,如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公德和规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