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7/8/9 16:59:51】 【浏览次数:3060 次】
人大表决通过国家情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基石。新制定的国家情报法,为加强国家情报工作和情报能力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央深改小组通过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
 
    6月26日上午,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 会议强调,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要按照依法有序、积极稳妥、遵循司法规律、满足群众需求的要求,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
 
    5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要求,国家机关要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要建立普法责任制,明确普法内容,切实做好本系统普法,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起草制定过程向社会开展普法,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向社会开展普法,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创新普法工作方式方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
 
    6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下一步全面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做出部署。
 
  《意见》要求,2017年起,进一步加强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到2020年,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覆盖所有医疗机构及医疗服务,按项目付费占比明显下降。
 
  《意见》指出,医保支付是基本医保管理和深化医改的重要环节,是调节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资源配置的重要杠杆。新一轮医改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控制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但医保对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特别是对供方的引导制约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为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充分发挥医保在医改中的基础性作用,需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
 
    《意见》提出,要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分类改革。对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长期、慢性病住院医疗服务可按床日付费;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探索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要强化医保对医疗行为的监管,将监管重点从医疗费用控制转向医疗费用和医疗质量双控制。
 
  《意见》要求各地结合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完善总额控制,积极探索将点数法与预算管理、按病种付费等结合应用。严格规范基本医保责任边界,重点体现“保基本”,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得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通过对符合规定的转诊住院患者连续计算起付线,将符合规定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探索对纵向合作的医疗联合体等分工协作模式实行医保总额付费等措施,引导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建立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总量、医疗费用总量宏观调控机制,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推行临床路径管理和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完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机制,规范和推动医务人员多点执业。
 
最高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出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
 
    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分五个部分,共计42条,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有助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规定》明确了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详细规定了讯问地点,完善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笔录制作的要求,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为了在诉讼程序中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一是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排除,二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排除。
 
  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规定》明确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切实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等问题,《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
 
  此外,《规定》还对庭审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了程序启动、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以及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结论的救济程序。
  
两高公布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等。
 
    《解释》明确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属于“情节严重”,如上述行为危机公共安全,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如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属“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则属“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明确,“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以及有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等情形,也属“情节严重”。
 
    《解释》规定,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明确,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如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检发布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
 
    6月28日,最高检发布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检察官以案释法,是指检察官对所办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释法说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活动。
 
    《规定》列明在办案释法中应当重点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文,涉及的刑事政策,办案的程序和进度,释法对象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等五项重点内容,对以案释法说明书制作列明了具体要求。明确七类办案释法重点案件和八类办案释法对象。为增强检察官办案释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明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实名举报人、发案单位,控告申诉案件的控告人、申诉人等八类对象为检察官办案释法的八类对象。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补充规定》明确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作出修改和完善。
 
    《补充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并列举了7种“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补充规定》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十八项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其中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均应予立案追诉。在明确立案追诉具体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还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补充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补充规定》还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人社部修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社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案规则》从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效能出发,依法细化了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将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纳入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并明确了适用终局裁决的金额为单项计算的金额;规范了仲裁调解程序,明确了仲裁调解的原则、期限和方式,特别是加强仲裁程序与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的衔接,明确了仲裁机构对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程序及法律效力等;规范了简易处理程序,对简单小额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速处理,在答辩期、送达方式、审理方式、文书制作等方面简化程序;规范和简化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缩短争议处理周期。
 
    《组织规则》着力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明确了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增加了仲裁员考核、培训和作风建设等内容,并对仲裁监督进行了规范。《组织规则》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仲裁委员会职责、仲裁庭组成、仲裁员聘任和解聘等内容。
 
    两部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
 
    《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办法》还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财政部发文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
 
  6月2日,财政部公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改革方向、实施范围、预算管理、信息公开等事项,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举债。
 
  《通知》指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印发后,各地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一些地区存在违法违规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超越管理权限延长购买服务期限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
 
  《通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正面清单、负面清单的方式对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做出界定。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要求各地科学制定并适时完善分级分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增强指导性目录的约束力。
 
  《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假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做法,《通知》对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承接主体行为均提出明确要求,防止发生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同时,坚决防止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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