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7/10/25 17:13:23】 【浏览次数:1797 次】
从一份各方都认可的判决
看律师在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辩护效果
 
    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为此,在马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案号:〈2017〉皖1723刑初78号)中,辩护人张月芝、胡太乾律师围绕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从证据和法律适用上进行辩护。从最初指控马某贩卖冰毒约104克,至判决时,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6.8克,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案中,辩护人适时恰当行驶辩护权,及时提出辩护意见,使案件最终宣判时,各方认可、被告人不上诉,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善于从犯罪嫌疑人辩解中发现问题。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马某时,马某对《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两笔汇款用于购买毒品一事提出辩解。第一笔,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犯罪嫌疑人凌某的6100元,用于购买冰毒4 0克。第二笔,马某从凌某手里购买冰毒32克,事后马某通过微信将购买毒品4800元转到凌某儿子凌某某的微信账户。对于上述指控,犯罪嫌疑人马某辩称,6100元系所购游戏剩余款项,并非毒资,4800元系凌某前妻急需用钱而代转的,也不是购买毒品的钱。辩护人对马某的辨解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但认为该情况可能会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可能罪轻的重要线索。因此,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请求对侦查部门所指控的上述款项的来源、去向及性质进一步收集、调取证据,予以核实。同时,与公诉部门具体办案的同志反复沟通,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也非常重视,及时退回公安机关补侦。公安机关审查后,最终对《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微信转帐4800元用于购买冰毒32克的这一笔不再认定。在此,辩护人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被采纳,取得了初步的辩护效果。
 
    二、善于从证据链上寻找辩点。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从凌某处购买冰毒40克的事实和卖给万某冰毒15克的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针对马某从凌某处购买冰毒40克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账户交易记录反映马某支付给凌彤6065元,与指控购买40克冰毒的毒资款6100元不符。这笔交易是毒资款还是打游戏时退还的钱,性质不明,用途不清。况且,这笔交易既无凌某的供述,也无40克冰毒交易记录,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一个汇款记录和一个已被被告人否定的供述,是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因此,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关于马某卖给万某15克的指控,存有马某与万某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双方供述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仅以微信转账记录定罪,证据不足。上述辩护意见,经法院审查后被采纳。辩护人的辩护作用在审判阶段得以再次体现。
 
    三、善于从法律适用上增强说服力。在审判阶段,针对公诉机关将购买毒品的数量与贩卖的数量重复计算的做法,辩护人从法律适用上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适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院法〔2015〕129号)有关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鉴于被告人马某自己就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要么按购买的数量来认定,要么按贩卖的数量来认定,二者必居其一,不能把购买与贩卖累计相加。上述辩护意见也被法院采纳。法院在评判意见中指出,“关于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不能将用于贩卖的购买数量与实际贩卖数量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积极适时与办案机关沟通,及时提出辩护意见,不仅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使律师的辩护达到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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