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8/10/22 15:14:06】 【浏览次数:3044 次】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公布,元旦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
 
  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对《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确定机制、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固体废物排放量的计算、减征环境保护税的条件和标准,以及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等做了明确规定。
  《条例》明确,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及侦查措施
 
  近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此次修订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立案撤案中的刑民交叉,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同时,新《规定》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公安办案应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公安机关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但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
  据此,《规定》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例如,《规定》第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条文中提出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强化主动进攻,涉网经济犯罪案件不再“投告无门”
 
  近年来,主要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涉及犯罪类型诸如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然而,此类犯罪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
  据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繁杂、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为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四十六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旨在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五十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
  “《规定》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需要。”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在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二是规范了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三是强化了案件侦办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五是建立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
 
                              司法部发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
 
  12月11日,司法部公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扩大代理范围、明确救济措施、调整会见人数要求、保障会见时间和次数,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执业权利。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共16条,律师代理范围增加了可以代理各类案件申诉、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高泽波分析:“实践中律师在办理各种诉讼案件时,有时关键的证人已在监狱服刑,而能否向这个证人调查取证关系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新《规定》明确: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为方便律师会见,新《规定》明确,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律师递交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高泽波介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规定》取消律师会见人数限制,高泽波表示:“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因狱内又犯罪或者有漏罪而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不得派警察在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监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主要考虑安全因素。《规定》还明确了律师执业受阻的救济措施。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获通过 刷单删差评将受严惩
 
      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刷单,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
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的状况、用户的评价、曾获得的荣誉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另外一种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针对这种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第9条虚假宣传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两个司法解释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及报核程序
 
     为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和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
  就案件的管辖,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相关海事法院管辖;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管辖,如该法院为基层法院,则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如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要求,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三项规程”深入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
 
    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方案。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优化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有助于解决庭审虚化、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三项规程”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对刑事审判工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庭前会议规程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障碍、打好基础,不能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是新时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规程对中央改革文件进行了细化,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程序,规范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法庭调查规程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点,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和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为充分检验“三项规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6月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其间先后在浙江湖州、广东广州召开试点法院工作座谈会,到吉林松原、浙江台州、湖北黄石等地听取意见并观摩庭审,征求了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后经多次修改完善而成。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试行“三项规程”,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最高法发文明确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明确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规定,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规定明确,对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根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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