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8/11/28 10:04:08】 【浏览次数:5927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

         8月31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在记者会上就刚刚表决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答记者问。
 
        尹中卿介绍,电子商务法有7章89条,主要就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与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这5部分做了规定。他个人总结电子商务法有8个亮点比较突出。
 
       【亮点1】严格范围,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在其列
 
        尹中卿介绍,因为电子商务具有跨时空、跨领域的特点,所以电子商务法把调整范围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限定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对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对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方面的内容服务都不在这个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亮点2】把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摆在首位
 
        因为电子商务属于新兴产业,所以电子商务法就把支持和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摆在首位,拓展电子商务的空间,推进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所以法律对于促进发展、鼓励创新做了一系列的制度性的规定。
 
        【亮点3】鼓励创新和竞争,同时兼顾规范和管理
 
        目前我们国家电子商务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渗透广、变化快,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立法中既要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突出问题,也要为未来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电子商务法不仅重视开放性,而且也更加重视前瞻性,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主,同时兼顾规范和管理的需要,这就为我们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奠定了体制框架。
 
       【亮点4】平等对待线上、线下
 
       电子商务技术中立、业态中立、模式中立。在立法过程中,各个方面逐渐对线上线下在无差别、无歧视原则下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秩序,达到了一定的共识。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平等地对待线上线下的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亮点5】均衡保障买家、卖家、平台三者关系
 
        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在电子商务有关三方主体中,最弱势的是消费者,其次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所以电子商务法在均衡地保障电子商务这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当加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适当地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现在这种制度设计是基于我们国家的实践,反映了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智慧。
 
       【亮点6】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电子商务法完善和创新了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协同监管体制和具体制度。法律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各级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没有确定哪个部门是电子商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已有分工,各自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的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监管的要义就在于依法、合理、有效、适度,既非任意地强化监管,又非无原则地放松监管,而是宽严适度、合理有效。
 
       【亮点7】电子商务立法运用互联网思维,鼓励社会共治
 
        电子商务立法运用互联网的思维,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决定性作用,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各方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充分发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形成的一些内生机制,来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这样的社会共治模式。
 
         【亮点8】针对电商领域特有矛盾,解决特殊性问题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部基础性的法律,但因为制定得比较晚,所以其中的一些制度在其他法律中间都有规定,所以电子商务法不能包罗万象。电子商务立法中就针对电子领域特有的矛盾来解决其特殊性的问题,在整体上能够处理好电子商务法与已有的一些法律之间的关系,重点规定其他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弥补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比如在市场准入上与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相衔接,在数据文本上与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相衔接。在纠纷解决上,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相衔接。在电商税收上与现行税收征管法和税法相衔接。在跨境电子商务上,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合同公约等国际规范来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解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让纳税人提前享受改革红利,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施过渡期政策,先行对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每月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并适用新的税率表。
 
       1、综合所得税率表有哪些调整?
 
       在维持7级超额累进税率不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拉长3%、10%、20%三档较低税率对应的级距,同步缩减25%税率的级距,30%、35%、45%三档较高税率级距维持不变。这样处理,一是7级税率可以较好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二是扩大中低档税率级距,进一步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解决此前纳税人收入小幅增加适用税率急剧攀升的问题。
 
      2、经营所得税率表有哪些调整?
 
      对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税率表进行了改革完善,在维持5%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各档次税率级距,如最低税率5%对应的级距由原1.5万元提高到3万元;最高税率35%对应的级距上限由原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税收负担。
 
        3、2018年第四季度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怎样适用基本减除费用和税率?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5000元/月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 并按照新的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例: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发放员工工资,其中:
     张先生取得(扣除“三险一金”)工资7000元,按5000元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元,适用税率3%,应缴税款60元;
     陈女士取得(扣除“三险一金”)工资9000元,按5000元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元,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应缴税款190元;
     王先生取得(扣除“三险一金”)工资18000元,按5000元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3000元,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1410,应缴税款1190元。
     友情提示:工资薪金按月计税,如果10月份再发放第二次工资,两次发放的工资就需要合并计税,适用新税率表,且只能享受一次5000元的扣除标准。
 
     4、2018年第四季度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怎样计税?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经营所得税率表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
 
    (1)月(季)度预缴税款的计算。
    本期应缴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
    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2)年度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汇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应纳第四季度税额
   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解读

 
    8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为了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国务院制定本条例,从制度层面推进医疗纠纷的依法预防和妥善处理,着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条例》明确提出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范,恪守职业道德。通过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强化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风险防控,突出医疗服务中医患沟通的重要性,从源头预防医疗纠纷。
 
   《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途径和程序,重点强调发挥人民调解途径在化解医疗纠纷上的作用,并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统一规范了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活动。
 
     《条例》对不遵守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和尸检报告、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印发实施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8月26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人民陪审员法》于4月27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深化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民主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全面贯彻《人民陪审员法》对选任工作的要求,着眼于建设一支代表广泛、群众基础扎实的高素质人民陪审员队伍,坚持问题导向,细化选任程序,增强选任工作的可操作性。
 
    《办法》一共31条,主要包括人民陪审员选任原则、选任机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内容,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通知》指出,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强调,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针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通知》强调,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通知》强调,要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要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通知》要求,要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关于家事调查员、冷静期、出具离婚证明书、财产申报纳入证信等规定是本次改革的亮点。
 
        意见规定,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提出调解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的,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认为有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
 
       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8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

      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了一些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且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的,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司法解释自2018年8月10日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5类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此外,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近年来,随着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的深入发展,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增加完善。司法解释明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颁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2018年7 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 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 年7 月23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本次《解释》的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制定《解释》是依法构建诚信社会、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的修改,均立足于更好建设诚信社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这一立法目的。为此,在制定《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尊重立法本意,遵循法理,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二是制定《解释》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两法的规定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正确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亟需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

     据介绍,本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和法的适用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解释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尊重立法本意。司法解释是立法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化,在制定《解释》时应尊重立法本意。二是依据法的溯及力法理。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从旧原则。三是基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虑。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司法部出台三规则维护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秩序
     8月26日,司法部日前印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旨在维护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秩序。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共9章53条,明确了三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简化报名程序和手续,规定了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标准,加强了试题试卷管理,优化了考试实施工作,并规定了应试人员对成绩异议的救济渠道。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共5章25条,明确应试人员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规定,应试人员参加计算机化考试的行为规范,非因应试人员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补时、补考。同时,明确应试人员参加纸笔考试的行为规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共5章32条,明确监考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和计算机化考试的监考要求。从计算机化考试的考前准备、考试实施基本流程以及电子试题下载和回收、考试机管理等方面,对监考工作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同时规定了监考员在纸笔考试中的具体工作内容、流程和标准,包括考前试卷领取、分发,考中管理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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