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9/11/20 16:13:27】 【浏览次数:1259 次】

在家加班视同工伤

2017年8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峰下班后,将案卷带回家并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时左右起床继续整理案卷材料,撰写案件判决书。7时许,他在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杨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社局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社局于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因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6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闻一出,引起网民广泛关注。有专家认为,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

随即,有网民找出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过的一起工伤认定案件。

海南某高中老师冯芳弟将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导致心肌梗塞,次日早上猝死家中。事后,家属和学校向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随后,海南省人社厅维持了海口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的决定。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家属随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仍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家属又进行新一轮的复议、诉讼,直至2017年,此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审查后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遂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之所以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作方式正日益呈现灵活化、碎片化的特点。对于工作地点的理解,将不再拘泥于单位固定的办公场所,很多员工选择在家办公或在咖啡馆办公,发生了事故或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来源:中国长安网)

“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蒋国屏是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判决林芝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酌定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解释有所不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变更经济损失数额共计937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判决创新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机制,在损害赔偿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于可以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证据,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贡献度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对于不能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金额的证据,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等手段,特别是充分考虑了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终审改判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近950万元,通过司法裁判努力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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