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9/11/22 16:18:25】 【浏览次数:11683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解读  

6月29日,中国首部疫苗管理法表决通过。该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首部疫苗管理的专门立法,该法明确,疫苗犯罪将从重追究刑责。

  疫苗管理法共分十一章,除总则和附则外,详细规定了疫苗研制和注册、疫苗生产和签批发、疫苗流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疫苗上市后管理、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并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中共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疫苗监管工作,要求加快完善疫苗药品监管长效机制。此次疫苗法经历三次审议,2018年12月23日,疫苗管理法草案首次送交审议,不到一年时间里高效立法、正式通过,并将于年底施行,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疫苗管理措施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据介绍,疫苗管理法立法坚持疫苗的战略性和公益性,将预防重大疾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如提出国家制定疫苗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鼓励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管有关工作;进一步加强国家免疫规划制度,明确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预防接种全过程,疫苗管理法有关条款明确落实各方责任。其中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还增加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经历三审出台的疫苗管理法对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等违法行为,加大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力度。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与此前二次审议稿规定的“15倍以上30倍以下”处罚,又有较大幅度提高。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疫苗管理法规定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与二次审议稿规定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处罚相比,也有提高。

  此次出台的疫苗管理法对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等违法行为,也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操纵市场司法解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解释》解读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重大意义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不断发生。近四年来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112件。特别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以来,重大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案件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俗称“老鼠仓”)不断增加,犯罪手段、方式方法更加隐蔽、多样,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规模化、公司化趋势明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为依法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

  起草制定两部司法解释历时近二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这两部司法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于2018年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1748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1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6月27日,“两高”正式印发两部司法解释,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出台两部司法解释的重大意义

  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科创板改革有序开展,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有利于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稳定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惩处力度。三是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两部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1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

  (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违反规定”的内涵,“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审查、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解读

  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从依法保障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股票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等方面提出了17条举措。

  这是最高法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在为科创板改革创新举措配套司法保障方面,意见明确了发行人在交易所发行审核环节的欺诈民事责任,明确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也是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为统一裁判标准,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将科创板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此外,意见还对发行人、保荐人、证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进行了体系化规定等。

  对于市场普遍关注的“科创板违法违规成本如何提高”问题,意见在刑事和民商事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刑事审判方面,意见对各级法院严厉打击干扰注册制改革的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提出了明确要求,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骗取发行注册,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证券金融犯罪分子,提出要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

  与此同时,意见指出将加强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调研和指导,积极探索违法违规主体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加大对涉科创板行政处罚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执行力度,使违法违规主体及时付出违法违规代价等。

  值得关注的是,意见明确将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把提高投资者的诉讼能力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两个方面作为基本进路,分别在完善现有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加强证券民事诉讼配套程序、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司法能力、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司法改革举措,以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解读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主要就以下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1、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2、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3、明确了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规定》就相关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1、明确了管辖法院和审理机构。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了审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推进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开公正,主动接受人民监督,《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3、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的特点,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4、明确了证据审查判断规则。《若干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各类证据的特点,分别就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相关事实、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当事人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为准确查明损害生态环境相关事实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

1、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2、创新责任方式的顺位,突出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

3、明确了责任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4、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等规定相衔接,规定赔偿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

   1、明确受理阶段两类案件分别立案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为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诉权,节约审判资源,避免裁判矛盾,《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2、明确审理阶段两类案件的审理顺序。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原告具有较强专业性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为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3、明确裁判生效后两类案件的衔接规则。为避免相关民事主体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被重复追责,妥善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对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原则上只能提起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4、明确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的追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为全面保护国家利益,《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予以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五)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就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作出规定,明确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规定了赔偿协议的公告、审查以及裁定内容和公开要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规范依据。

(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时间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解读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共七条,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巩固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取得的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补充规定》,作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
  《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五是规定了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的时间效力。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分别制定了减刑假释实体性和程序性司法解释,并配套出台了一系列工作举措,成效明显。《补充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形成更加严密的制度体系,促进减刑假释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开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解读

  日前,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自2018年4月开始,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修改,最终于2019年4月联合印发《办法》。

  《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协作机制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三条,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法》对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形成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强化了事故调查中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办法》还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和事故调查组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办法》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三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上网公布生效判决、裁定并送达有关部门。四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办法》还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双向咨询制度,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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