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法律问答41条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0/2/3 19:41:16】 【浏览次数:1476 次】

疫情防控法律问答41

【疫情防控涉及防控管理方面问题】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何类传染病?如何预防管理?

2020 年 1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

2020 年第 1 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

控制措施。也就是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法律上是乙类传染病,但

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

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

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

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

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

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

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

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

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

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

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 年第

1 号)第一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

控制措施。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是指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作出的针对当地应对措施

的应急反应具体级别之一。截止 2020 年 1 月 30 日,全国已有 31 个省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 4.1 条规定,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

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

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

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事发地之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三、封锁疫区、中断干线交通由谁决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

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

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1)《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 4.2.1 条第 3 项规

定,“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

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

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

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

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

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

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

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

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

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

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

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职,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不配合相关疫情防控工作,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

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

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

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

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

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

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

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六、疫情期间,编造、传播虚假疫情相关信息,造成民众恐慌,需要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

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

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七、武汉封城后恶意逃离武汉,可能需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此

条需要注意!根据 1 月国家卫健委的 1 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纳入的是乙类传染病,按甲类防控,如果之后仍不会升为甲类是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

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

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

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

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

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八、疫情期间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预防、控制措施的,是否构成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

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九、疫情期间对在网上求助的病人、病人亲属辱骂、恐吓的人,可能需要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十、疫情期间,由于武汉封城、各个省份封路等政策,群众聚众闹事,需要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疫情期间,挪用救灾款物归个人所用,需要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

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

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

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

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

重处罚。

十二、被隔离的病患在隔离期间的生活是否有法律保障?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

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

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十三、在疫情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

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

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

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五、疫情时期哄抬物价,高价出售口罩、酒精等或相关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违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

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

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

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十六、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

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

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

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

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七、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

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

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影响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

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

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如何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

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

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

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

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

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疫情防控涉及劳动事务方面的问题】

二十、由于疫情严重,部分省份下达延期复工通知,员工工资该如何计算?对于部分确诊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于治疗、隔离不能及时复工,员工权益如何维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

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

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

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

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

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

结束。

2、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

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

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

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

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

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

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

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

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

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

员。

二十一、职工患新冠肺炎或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有无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

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

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

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

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

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

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

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

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

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

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该法第三十九

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针对的是患者或疑似患

者;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政府实施隔离措施,针对的是发生传染病病

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但隔离期间继续支付报酬

仅规定在本条,并未规定在第三十九条,也没有规定适用于第三十九

条。因此,被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治疗的,是否还应当发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

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

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可见,《通知》对两种情形作了统一规

定,无论是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还是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甚至是

对于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

企业都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十二、职工被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标准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甲

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

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

发。”这一规定明确了工资按照出勤照发,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

劳动的标准发放。

二十三、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岗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

出差职工由于是因工作出差,由于疫情而不能及时返岗,与前述

休假不能及时返岗不同,还是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来支付工资。如北京、

河南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

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二十四、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尽管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

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

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

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

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

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

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及时向职工补发工资。

二十五、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

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

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

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十六、参与此次防治新冠肺炎的工作人员,一天有多少临时性工作补助?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

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 号)的规定,对于

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

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按照每人每天 300 元予

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每人

每天 200 元予以补助。当日工作时间累积超过 4 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在 4 小时以下的,按照半天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二十七、医护人员因履职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如果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中,工作人员因履职被感染的,按照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

2020】11 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

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

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中,工作人员受到其他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的,如去救治病人的路上因车祸受伤的,或者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属于工伤。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二十八、现国家决定延长假期,用人单位可以以此抵扣员工的年假吗?

不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依法不计

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

反映,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在延长的春节假日期间,仍属于国家法

定休假节日。不影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

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

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

假节日。

2)《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

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十九、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

亡,是否属于工伤?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 2020 年 1 月 23 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十、疫情期间关于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如何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

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

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

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疫情防控涉及破产事务方面的问题】

三十一、疫情期间债权人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

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之规定,债权申报有法定期间,且企业破产法其他并无延期规

定。债权人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

身在湖北以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确实导致无法申报的

或委托他人申报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期限中

止。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该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审理

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二、疫情期间破产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是否可以延期?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

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该条文明确规

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并未就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期作

出规定。但由于债权人会议属于人群聚集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

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

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

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因此,考虑到当前疫情的特殊情况,且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系由人民法院召集,人民法院可以向债权人发送书

面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至于疫情期间的除第一次债权人

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书面发送延期

召开通知。

三十三、疫情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以及表决事宜如何进行?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

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

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最迟应当裁定重

整之日起九个月内提交。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对于破产企

业或管理人处湖北或疫情爆发区域,导致确实无法按期提交的重整计

划草案的,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破

产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条并参照

因各地法院发布的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执行相关工作通告内容执

行,由管理人或债务人于到期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避免因逾

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至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处湖北或疫情爆发

区域,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时间执行,当

疫情对管理人或债务人草拟重整计划草案影响较小,若因疫情影响交

通出行,可通过微信、邮政快递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

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

”之规定,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间如因疫情影响,人民法院可书面

通知债权人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已通

过以通讯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议案,则可通过视频会议或书面方式

等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三十四、疫情期间,涉及破产企业在建工程复工时间如何计算?

各地住建委均下发了关于在建工程复工公告,均推迟复工时间至2020 年 2 月 9 日 24 时,具体复工时间由当地相关部门另行通知。如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在建工地复工前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有关工作的通知》、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我县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疫情防控涉及其他类问题】

三十五、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和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能否解除?

本次疫情属于一般公众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情况。

如果因为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或者由于疫

情的影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疫

情的影响程度,当事人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

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

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

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十六、此次疫情对宾馆民宿酒店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承租人可否以此请求减免部分租赁费?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

肺炎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应属于不可抗力,承租人承租的宾馆停

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

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

三十七、疫情期间,能否进行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

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

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其中(一)项规定“限

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同时,根

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当前正是疫情爆发特殊期,国家及

各级地方政府均出台政策,限制组织群众性集会,当然包括了宗教集

会活动。

三十八、取消团体旅游后,是否可以办理退改?

疫情防控当前,各级政府先后针对旅游行业的政策规定,陆续暂

停关闭了旅游景区,并做好因旅行社暂停团队旅游业务和部分景区暂

停开放引起的游客退团退款问题,严格按照《旅游法》关于合同解除

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好游客的退改事宜,同时按照全国旅

行社协会日前发布的相关法律指引,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旅游市场安全

稳定。因此,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办理相关退改手续。

三十九、已经报团旅游了,是否还能继续组团旅游?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

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

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旅游者对国

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

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疫情防控期间,不应再

继续组团外出旅游。

四十、疫情期间涉及的诉讼、执行以及仲裁活动如何进行?

针对疫情期间的诉讼事项等,各地法院均发布了疫情防控期间有

关诉讼、执行相关工作通告,如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池州中

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事项的提醒》、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

布的《淮南中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及相关事项的通告》等,具体

内容主要如下: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春节假期延长至 2020 年 2 月 2 日,因此,2020 年 1 月 31 日至 2 月 2日期间的庭审、仲裁等全部延期,具体时间根据当地人民法院和仲裁委通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四项等规定,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身在湖北以及其他受

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及时调取证据或参加庭审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或仲裁委申请延期举证或开庭审理。

(3)、关于立案、提交材料等尽量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 12368热线、电话、短信、邮政快递等进行,减少出行。

四十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参加庭审的怎么办?

根据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池州中院关于疫情防控期

间有关诉讼事项的提醒》一文,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

部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参与诉讼时存在困难。为积极落实党委政

府和上级法院防范、抗击疫情的工作部署,切实保障防疫期间当事人

及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

春节假期的通知》精神,春节假期延长至 2 月 2 日,我院决定取消

2020 年 1 月 31 日至 2 月 2 日期间已经排期(含公告)的庭审、调解、质证等诉讼活动;其中公告排期庭审依法顺延到 2 月 10 日,其他庭审及诉讼活动本院将另行通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身在湖北以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我院参加庭审的,可以依法向我院具体承办部门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案件承办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可以通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查询,或自 2 月 3 日起通过拨打 0566-12368 诉讼服务热线查询。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参加庭审的,现全国多个地方法院均出台了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内容大致相同的通知,即使没有相关通知,笔者认为均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被传唤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到庭的,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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