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0/9/10 10:55:38】 【浏览次数:1022 次】
 

《民法典》涉破产方面的规定

20205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着墨不多,但与企业破产相关的规定则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意义。

一、【第6873条】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

就法人主体的终止判定问题,《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破产清算是法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原《民法通则》中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而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变价、债权催收、税款缴纳等行为中均需以债务人名义进行,此时如债务人主体资格已终止,将动摇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将“宣告破产+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二、【第411条】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之一

《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承袭了原《物权法》196条的规定,将包括破产宣告的以下四种情形列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事由:(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浮动抵押财产通常为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具有不确定性。故《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将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即作为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

三、【第423条】宣告破产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

《民法典》在承袭《物权法》206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新增事由。关于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宣告可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基本与《物权法》206条规定没有变化。

四、【第53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为防止债务人因怠于履行债务导致资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间接影响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条件。即对于债权尚未到期但相对方的债权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相对方债权受损的,债权人可代位要求向债务人履行或自行申报债权。

五、【第537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清偿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民法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优先权”事实上构成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侵夺,固因行使代位追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当代位权诉讼尚未完结时,法院应中止审理,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本次《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进一步厘清了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衔接的路径:当代位权诉讼已完结,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若次债务人已向债权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管理人能否向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已履行部分目前仍存在争议。

六、【第687条】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民法典》第687条延续了对原《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规定, 为精简表述,该条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止执行程序”的要求,这是因为中止执行程序是债务人破产的必然法律后果。债务人破产时,因债权人已无法通过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个别执行措施行使权利,清偿顺序上的区分已无实际意义。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一般保证人亦不得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不履行保证责任。

七、【第935936条】将委托合同终止事由中的“破产”替换为“被宣告破产、解散”

《民法典》第935936条对《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事由进行了修改,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破产”修改为“被宣告破产、解散”,进一步明确了该条件在事由和时间上的确定性。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在破产受理后能否要求限期清偿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款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限期清偿。

【本案案情】

2010年起,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池州三建”)承建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佳电缆公司”)润佳科技产业园的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池州三建向润佳电缆公司交付工程,佳润电缆公司拖欠润佳电缆公司工程款。双方因工程价款纠纷不能解决,池州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佳电缆公司立即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款73334720.74元,该款从润佳科技产业园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道路、景观、球场、广场等附属工程中优先受偿。

2013108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佳电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润佳电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确认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润佳电缆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润佳电缆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限期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清算中可以优先并且限期清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范围内就工程款优先受偿。

对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款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在破产实务中,对于建筑工程款债权一般都比照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常简称为“担保债权”)对待处理。

(一)限期清偿与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院认为,池州三建公司的债权“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

问题在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是否就有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请求限期支付?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进行区分解读:“限期清偿”是指限定期限内进行清偿,否则将会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也可能产生违反执行义务的问题。而“优先清偿”是指对于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总之,优先清偿不是指清偿时间上优先,在破产实务中,往往出现由于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较大,其清偿时间的安排上可能劣后于一些普通债权,如小额债权人。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优先受偿和限期清偿的论述,理论上有可商榷之处。

(二)优先受偿权要求对特定财产进行变价处置的权利

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纳入到统一、集中清偿的程序,《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都留有空间,可以不纳入到统一、集中的清偿程序。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但是,提前清偿优先受偿权人的债务,其主要原则是单独处置不会降低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就本案而言,润佳电缆的破产清算的资产处置是出售式重整,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了破产清算资产,并追加投资,建设了池州起帆电缆科技产业园。因此,本案涉案的工程并未单独处置,也不可能单独处置。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生效时间是2015427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司法拍卖程序则是在2019510日完成,我们猜测最终应当未能在判决限期内给付,而在最终的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的统一清偿。

(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

在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但在实务中,债权人往往未能变更诉讼请求,且许多法院也未注意到这一规定,故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对此未再要求必须进行诉讼请求的调整,《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依据此获得个别清偿。”因此,按照现有规则,原告的给付之诉不必变更为确认之诉,法院直接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只不过裁判之后不依据判决书要求给付。

当然,实务中许多法院未必释明申报债权的问题。但是即使法院作出限期清偿的判决,也要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而不会进入到执行程序。对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时惯常使用的措辞,在我们作为管理人的案件中,许多法院也会这么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如此表述,应属审判惯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的论理虽然不够让人信服,实际上尊重了司法惯例,无可指摘。

如前所述,本案生效时间是2015427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司法拍卖程序则是2019510日完成,其间有四年时间未按照法院判决进行给付。实际上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因为建设工程的性质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存在,已不可能按照法院判决去执行,一审法院按照惯例作出判决,未考虑破产程序,实则有自损权威的嫌疑。

(文章来源于破产圆桌汇 ,作者刘艳萍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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