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
论文节选:我国《民法典》涉及破产规则的规定
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民事关系商事化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民法典》在这一经济背景下包含商事规范具有其合理性,《民法典》的编纂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又要避免过度商法化,维护民法自身的特性。我国《民法典》的社会基础基于地缘、亲缘和业缘产生的人身关系逐渐被程式化的交易关系取代。在纯粹民事关系逐渐减少、商业关系成为人们设置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方式、经济考量成为交易的主要动机时,“民法的商法化”显然已是无法阻挡的潮流。《民法典》是民事生活的基本规范,以自然人为基础,主要塑造的是日常生活交易规则,而非大规模的商事交易,《民法典》需要在民法商法化与民法传统之间寻求平衡,凡是民商法共同适用的规则,均可以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而单纯的商事共同适用的规范,则不宜在总则编中规定。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非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合并,而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商事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商法化。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能把民事问题还是商事问题作出绝对的区分,同样在学术研究上更不可能去追求所谓的“民商一体”。我国《民法典》编纂遵守民商合一的体例,其中总则编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各商事特别法,这是立法者与私法学界的权威共识。
二、《民法典》对破产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既不能包罗万象,也不能对特别民事关系视而不见,而是要做到其与特别法的衔接配合,实现《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动态平衡。《民法典》高屋建瓴地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其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规范,更多的是为破产规则提供法律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等基础性规则,但并不过多介入破产法域。《民法典》引领破产规则在国际上已有先例,瑞士《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商事主体的破产,但其中的一些条款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破产相关规定为破产财产处置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瑞士《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如夫妻一方宣告破产,应当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意大利《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类似,对破产财产的处置作出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30条规定:“法人被宣告消灭或者社团被决定解散时,应依本法典的施行规则实行资产清算”。夫妻共同财产遭遇破产时的处置原则,即配偶一方的破产可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我国《民法典》并未插手过于细致的破产事务,而是固守在民事基本法自己的阵地之上,但为破产法搭建了概念和理论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典》详细的规定了民事主体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它们的变动直接影响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进而影响到作为特殊债权债务处置方式的破产制度,以《民法典》为背景完善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三、我国《民法典》与破产规则的关联
一是总则编关于破产规则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法人退出市场必须完成注销登记手续,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条款承认了所有的法人均存在破产能力,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只调整企业法人,未对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的破产能力及退出市场的机制予以规定,现行企业破产法调整对象单一的立法局面急需改变。在法人制度中明确规定法人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关于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涉及到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应当承担破产责任的衔接问题;《民法典》总则确定了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主体地位及责任制度,但在目前现行的破产法中并没有详细规定两类法人的破产能力及退出市场的机制构建。《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自然人相同,都涉及到个人的家庭危机及幸福问题,因而非法人组织的破产能力及退出市场的机制构建和自然人破产立法相似,非法人组织退出市场也应当有其独立的破产法律制度,这是回应《民法典》与破产法律制度顺畅衔接的客观要求。
二是分则编关于破产规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按第396条规定设定抵押(浮动抵押)的,将破产宣告列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的事由;第423条规定将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点。而《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破产实务中不可能等到抵押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才确定浮动抵押财产或者确定最高额抵押人的债权,准确的时间点应该是在破产受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以破产申请(包括清算申请、和解申请、重整申请)的受理为时点,采取申请主义来启动破产程序是破产法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私法范畴内权利的制度安排。我国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均以破产申请受理作为确定各种权利义务的时点,实务中还存在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向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转换。因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还存在一段时间,因而浮动抵押财产和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时间点均为破产宣告会存在法律适用尴尬情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条件及第537规定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对债权尚未到期但相对方的债权可能会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其受损的,债权人可代位要求向债务人履行或自行申报债权,但参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仍需遵循“入库制度”而非“代位优先清偿”,即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形之一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同时还规定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此情形为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但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也与破产相关联。《民法典》第935条、936条将委托合同终止事由中的“破产”替换为“被宣告破产、解散”。《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监督机制都有规定,这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关联,其对我国正在探索构建的公职管理人制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民法典》涉及破产规定标志着破产理念开始深入民事法律之中,是破产法制发展与实践的结果。(摘自《<民法典>语境下我国破产制度的革新与完善》一文,该文在第十一届破产法论坛上交流发言,并荣获优秀论文征文二等奖)
公司破产后,为了能够在破产清算中获取财产分配,公司财务胡某、会计朱某通过伪造工资单,捏造事实提起员工劳动仲裁,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取58万元工资款。两人以为可以瞒天过海,最终却没能逃过法律的制裁。
近日,江北法院对这起虚假诉讼罪案进行了宣判,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是江北法院首例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的案件。
据介绍,破产案件的执行分配中,劳动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该规定本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看来,却是可以获得不义之财的途径。胡某、朱某分别是江北某机械公司的财务和会计。2016年底,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厂房被拍卖后,公司已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为了在破产清算时能够多分些财产,来偿还其他债务,两人精心谋划了一场骗局。考虑到公司2016年底陷入破产前员工进出较多,可以“浑水摸鱼”,胡某整理出2016年1月至7月间38个员工名单,而名单里的部分员工早已不在公司上班或已经结清工资。
朱某按照名单伪造出《工资汇总表》,为了看起来更加“真实”,两人还伪造了工资清单、考勤表等材料。接着朱某还以员工代表的身份参加劳动仲裁,仲裁文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公司破产清算,并优先分配到58万元的“虚假”劳动工资。
然而,纸包不住火。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发现《工资汇总表》上的签名疑点重重。根据员工工资单上的信息,法官向王某等员工了解情况,这些员工表示未在工资单及仲裁相关材料上签名,员工工资单上的工资情况并不属实。法院认为该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江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将涉案执行款全部退还。法院根据两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原文出处:《宁波日报》2020年9月22日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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