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在“十四五”开局之年制定出台这份《意见》,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然要求,正当其时、意义重大。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
《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作出了许多重要论述。
在此基础上,“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明确,实施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实施“八五”普法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法律援助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认为,制定出台《意见》是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然要求,是深化新发展阶段全民普法的有效途径。
明确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时间表”“施工图”
《意见》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确立了“时间表”和“施工图”。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不懈努力,宪法法律权威进一步树立,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氛围日益浓厚,法治文化事业繁荣兴盛,法治文化人才队伍不断壮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到2035年,基本形成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相适应,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基本形成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
为此,《意见》提出要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坚持知行合一、重在实践,坚持继承发展、守正创新等工作原则。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要通过不断努力,切实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着力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强调基层普法阵地重要性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从新发展阶段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客观实际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需要出发,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明确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八项任务和许多重要举措。
比如,在法治实践中持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艺,加强法治文化国际交流等。
《意见》特别强调了各类基层普法阵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发挥的作用。
在“硬件”方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自主设置法治文化相关二级学科硕士点、博士点;在“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基础上建设国家宪法宣传教育馆;着力提升市县法治文化阵地建设质量,推动从有形覆盖向有效覆盖转变;基本实现每个村(社区)至少有一个法治文化阵地等。
在“软环境”方面,要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改起、从细节抓起、从小事做起,培养规则意识;传承中华法系的优秀思想和理念,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建立全国法治文艺精品库,逐步实现共建共享;注重发掘、研究、保护共和国红色法治文化,传承红色法治基因等。
一项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意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部署,确保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意见》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将法治文化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示范创建、精神文明创建、平安中国建设等创建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法治文化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来源: 新华社)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解读
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教育部的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在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条例》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问:在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一是规范地方政府、公办学校参与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二是规范通过资本运作控制非营利性学校进行获利的行为。增加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三是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问:在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同时,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运行和管理。一是规范招生行为。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提前招生。二是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是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四是完善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问: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一是明确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对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二是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提供服务。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三是发挥地方积极性。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修改解读
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出修改。就本次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题一:请问修改《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作为我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聚焦建设“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世界一流金融法院”的工作目标,立足高起点、高速度、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执法办案、司法改革、司法调研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功能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增设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积极推进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新类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对上海金融司法提出了新要求。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十四五”规划中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性开放水平和规则竞争力,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为统筹协调和更好发挥两家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的同时,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做了同步调研。经充分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我们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问题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本次修改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北京、上海各自的区域功能定位特点,统筹协调北京、上海两地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管辖范围和文字表述方面,《规定》原则上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根据两地各自特点,予以不同规定。《规定》共十二条,其中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与原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下面予以简要说明:
一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一条至第五条。在管辖的民事案由方面,新增了包括独立保函、保理、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在管辖的金融业务纠纷类型方面,涵盖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本次修改还新增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集中管辖方面,规定在我国境外发生的证券发行、交易、期货交易行为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等相关金融纠纷,经境内投资者选择,可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对在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二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一是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二是对原管辖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修改,除涉上海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案件外,增加了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执行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第九条明确,上海金融法院负责执行其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决;办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亦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另外,本次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对于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二审案件范围,限定在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一审案件。同时,《规定》还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管辖范围,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问题三:我们注意到,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案件,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相同,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正如你所提到的,根据《规定》第二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这一条与之前发布的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这里特别做两点说明:
一是赋予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此类案件,形成了由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两家金融法院对该类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制度安排。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市场的交易体量大,金融要素市场发达,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高,沪港通、沪伦通等国家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重大改革措施正在实施之中,跨境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活动日益增多。此举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水平,打造国际金融纠纷解决的优选地。
二是关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协调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都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的金融纠纷,由此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即北京、上海两个金融法院有可能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实际上,两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自行选择确定;当事人同时向北京和上海两家金融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两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可以就个案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问题四:《规定》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符合上海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规定》为强化金融司法服务中央关于上海的区域功能定位和决策部署,主要做了以下努力:
一是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为上海金融法院的今后发展预留空间。《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在除已列明的新型金融交易业务外,还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例如:根据“十四五”规划及“2035年远景目标”,我国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未来可能出现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碳交易市场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上海正在以中国自由贸易区(上海)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为平台,努力推进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未来可能出现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纠纷等。这些新型金融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均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以统一法律适用,稳定市场对司法裁判的预期。
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科创板上市公司有关纠纷进行集中管辖。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规定》对该司法政策以司法解释形式进行了强化,明确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此举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上海金融法治建设,扩大上海金融司法的辐射效应。
三是明确了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关涉诉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此类案件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对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内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关涉诉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不仅有利于维护金融交易规则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也是司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一环。
问题五:能否详细介绍一下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类型?
答:本次修改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管辖范围,使得上海金融法院的审判程序更加完整,有助于其更好发挥专业审判优势,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根据《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可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包括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应限定为《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民商事案件类型,具体为:(1)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2)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3)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范围,根据《规定》第七条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1)上海金融法院对其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金融法院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件;(3)上海金融法院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提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告资格规定》和《申请再审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被告资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再审规定》)已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施行。这两部司法解释是在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伟大历史性成就,决战脱贫攻坚取得全面胜利,“十四五”规划开局,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重要司法解释。两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坚持新时代正确司法理念、严格正确贯彻行政诉讼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深化司法改革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一、起草两部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是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在司法解释起草中,我们始终围绕以人民为中心的出发点,对当前行政诉讼活动中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进行充分研判,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两部司法解释着眼于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强制拆除、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等领域,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程序空转、纠纷解决周期较长、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等问题,切实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二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原则。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重要宗旨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以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着力点,将部分法律适用较为清晰,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可能存在问题,更适宜在当地解决的案件进行区分处理,纳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诉源治理机制,缩短行政纠纷处理周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真正减少当事人讼累,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安全感。
三是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原则。中央多次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要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和审级设置,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办案数量,优化案件结构,把主要精力放在统一裁判尺度、监督公正司法上来。在《申请再审规定》起草过程中,为更好实现审级制度诉讼分流、职能分层和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作用,我们丰富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
二、两部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被告资格规定》全文共八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被告资格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资格确定原则,明确对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便于当事人准确提起诉讼,及时有效就地化解纠纷。
(二)明确法定具体职能部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实践中,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往往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对职能部门进行指导,职能部门据此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以最终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履责申请转送法定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四)明确涉不动产登记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资格确定规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实际履行该职责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基于上述规定,《被告资格规定》分别明确了涉不动产登记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
(五)明确人民法院释明义务。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资格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释明义务。
《申请再审规定》全文共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的基本类型。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方案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七种情形:在全国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高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等七种情形。
(二)明确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案件类型。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对于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并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查核后,发现一些案件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更能有效实现“官”了民了,更能有效实质性化解纠纷。基于此,《申请再审规定》对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
(三)明确迳行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规定》第四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四)重申当事人就再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权利。《申请再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综上,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准确实施行政诉讼法,切实及时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5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该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卡规定》从新发展阶段出发,依法对银行卡交易秩序以及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政治担当。
《银行卡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
《银行卡规定》回应社会关切,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银行卡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根据纠纷产生主体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上述规定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的义务、责任,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更好构建银行卡制度体系发挥了指引作用。
此外,《银行卡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该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卡规定》第三条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银行卡规定》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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