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论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3/4/24 8:56:14】 【浏览次数:153 次】

预重整专题

预重整是一种融合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的机制,是在当事人庭外重组谈判基础上借助司法重整程序保护的制度改进方案。其目的在于克服庭外重组和传统重整的弊端,巩固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并减少重整的成本和提高重整效率。为此目的,预重整的功能应是“程序衔接”和“效率促进”。预重整既不同于纯粹庭外重组也不同于传统破产重整,而是一种“混合”型程序。它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强制,故具有私人与国家干预的双重属性,但以私人属性为主。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预重整并出台了自己的规则,呈现出“中国式的预重整”特点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关于预重整的任何规定,迄今为止也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预重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仅通过一些司法性文件引入了“预重整”概念并加以原则性的说明,有关预重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规则、指引或意见等文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预重整的司法性文件主要有:1、2017 年 8 月 7 日发布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 号),其第 16 条规定:“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相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这是“预重整”一词首次出现在我国的司法文件中,并被定位为一种“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机制。2、2018 年 3 月 4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 [2018] 53 号)(简称《破审纪要》),其第 22 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该《破审纪要》未使用“预重整”的表述,而是再次强调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并第一次对庭外重组中达成的重组方案与庭内重整中重整计划的衔接进行了肯定,而该内容正是规范的预重整制度追求的目的和核心,本文将其理解为是对预重整的“衔接”内涵的进一步阐释。3、2019 年 6 月 22 日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 13 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 [2019]1104 号),在其“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部分再次强调“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该文件与前述文件不同之处在于,其将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并列,并提出了研究预重整制度的具体方向和要求。4、2019 年 11 月 8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 [2019] 254 号)(简称《九民纪要》),其第 115 条 [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 中进一步强调“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该《九民纪要》同样未使用“预重整”一词,而是指出“衔接”机制的目的、“衔接”的效果(即“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及具体体现,并确立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是否得以在重整程序中延伸的判断原则。此后,在 2020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 [2020]17 号)中强调了预重整制度在化解债务危机、尽早挽救企业中的作用和意义;在 2020 年 7 月 20 日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 [2020] 25 号)中继续强调加强预重整制度与庭外重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的工作要求,许多地方法院开始了对预重整的积极探索,并纷纷出台了自己的预重整规则或程序指引(以下统称为“地方规范”),迄今为止,已有包括深圳中院、北京破产法庭、南京中院、厦门中院、广州中院等在内的 19 家地方法院发布了关于预重整的规范。这些地方规范或以专章的形式规定预重整,或专门规定预重整。其中2019年41日深圳中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章:预重整)(以下简称《深圳指引》)是最早直接而明确规定“预重整”的地方规范,其关于预重整的规则也对其他地方法院产生了示范性影响。实际上,早在 2013 年 6 月 28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高法(2013)153 号 ](第 7-10条),该文件虽未使用“预重整”一词,但因其核心内容是关于破产程序的“简易审理”,因此被认为是关于“预重整”的最早的地方文件;此外 2018 年 12 月 27 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简称《温州纪要》)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预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票效力可以带入重整程序。”也被认为是体现“预重整”核心内容的地方文件,其规定的“预重整”被实务界归纳为预重整的“温州模式”——由地方政府主导的“预重整”。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内容来看,尽管没有对预重整的概念或范畴、制度性质、目的和功能、具体的实施规则等进行具体规定,对不同文件中表述差异的原因、目的也未做出说明和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预重整制度持肯定的态度和立场,将其引入我国破产实践的意愿强烈。而《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虽然没有使用“预重整”概念,但是“其目的十分明确,也是要探索建立预重整类型的企业挽救制度”,而且其对庭外重组中达成的协议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效力延伸的肯定性解释及确认原则的规定,为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指引。而从地方性规范文件及其内容看,尽管各地的预重整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绝大多数地方规范有相同的内容构成,具体规则也存在着许多共同的特点,似乎已形成了“中国式预重整”

目前“中国式预重整”的主要特点

“中国式预重整”的主要特点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普遍将预重整定位为一种在法庭主导下的庭内程序,由法院加以控制,并适用于当事人提起重整申请后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的审查阶段。该程序由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是否启动,或者由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当事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决定或裁定,并以“破申”(或“预字”)案号立案。第二,普遍规定在预重整中适用中止制度。包括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不得对外清偿债务(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除外),未经允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预重整期间执行中止、保全措施解除。使其在规则上与重整程序几乎相同。第三,普遍规定在预重整中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并规定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则上继续由其担任管理人。第四,普遍对预重整的时间加以限定(3— 6 个月不等,可以延长)。第五,普遍限制预重整的适用对象范围,并普遍限定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复杂、直接裁定重整将可能对其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债务人。地方规范之所以普遍呈现上述特点,与地方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目的的设定有直接的关系。而预重整制度目的如何设定是该制度能否正确构建的前提和关键,它直接影响着对预重整制度功能的定位,关乎着对预重整的制度定性和体系定位,并制约着预重整的具体制度构成和具体规则

预重整是基于既有制度——单纯的法庭外债务重组(非正式程序)与传统的法庭内破产重整制度(正式程序)——存在着优势和不足,而需要既可利用两者优势,又可避免各自不足的制度应运而生的。首先,纯粹的庭外债务重组在具有优势的同时存在不可克服的制度缺陷。其优势在于:不受任何司法的直接干预而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机制更加灵活高效、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较低、债权人对拯救过程影响和控制力强、具有不公开性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制度缺陷,例如钳制问题(拒不合作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搭便车问题等,其中钳制问题是其固有的无法通过自身克服的缺陷,这是由庭外重组的法律本质——契约属性——所决定的,且债权人越多钳制问题就会越严重。因此如何解决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困境,约束不合作的当事人,巩固庭外债务重组的谈判成果,特别是已得到多数债权人和股东接受的计划免遭落空,是各国始终致力解决的难题。需要进一步探索与细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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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欣新.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J].政法论丛,2021(06):73-85.

[2] 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商研究,2021,38(03):67-79.

[3] 胡利玲.预重整的目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基于对我国预重整地方实践的反思[J].东方论坛,2021(04):1-12.

[4] 杨春华.我国预重整制度探索研究[J].法律适用,2022(11):14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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