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3/4/24 8:58:36】 【浏览次数:153 次】

五部门就涉疫刑事案件办理联合出台新指导意见

2023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依规维护防疫秩序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要求。

《通知》指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发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控疫情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始终坚持立足执法司法职能,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正确把握政策标准,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为维护疫情防控秩序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随着疫情防控面临新形势新任务,防控工作进入新阶段,综合考虑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需要对相关法律适用作出及时调整,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妥善处理相关刑事案件。

《通知》要求,各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依规维护防疫秩序,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领会疫情防控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及时调整工作重点,严格依法办案。

《通知》明确,自2023年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不再纳入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通知》强调,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和严重妨害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重点机构防控秩序,对涉疫药品、检测试剂等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哄抬物价等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治,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疫轻微刑事案件,重在疏导和化解矛盾,统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把注重溯源治理、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融入司法办案。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检:重点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久拖不结等五类控申案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重要部署,最高检日前印发工作方案,决定今年2月至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下称“专项行动”)。

按照最高检印发的《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下称《方案》),专项行动的案件范围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五类案件:涉及民营企业或者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申请立案监督的案件;民营企业家被逮捕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涉及民营企业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监督的案件;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办理超期或者久拖不结,申请监督的案件;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或者检察院生效刑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

《方案》要求,各级检察院接收上述案件时,要指派专人管理。符合本院管辖条件的,依法办理,属于其他院管辖的,及时分流。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重要案件,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将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在拟作出处理结论前将案件报告、拟定法律文书等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级检察院直接接到的属于下级检察院管辖的重大案件,可以交办下级检察院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挂牌督办。

《方案》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的要求上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专项行动监督一批案件、解决一批问题、保障一批企业。各业务部门要及时沟通研究,加强配合协调。要坚持监督纠错和矛盾实质性化解相结合,对于原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并根据案件情况向有关单位、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对于原处理结论正确的,不能简单结案了事,要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充分开展释法说理工作,通过沟通协调等手段依法帮助民营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切实实现矛盾实质性化解。要注意开展类案分析,加强民营企业涉案源头治理,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就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提出各项措施,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

《意见》从总体要求、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加强工作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的13项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联络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加强专业技术支撑、重点业务研讨,加强人才交流培训,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协同保护,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深化合作,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合力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检发布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49.4万人;不捕36.6万人,不捕率43.4%。共决定起诉143.9万人,不起诉51.3万人,不起诉率26.3%。

刑事检察工作数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显示,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

民事检察办案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7.3万件,提出监督意见1.4万件,其中提出抗诉4500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500余件。抗诉改变率91.7%,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95.1%。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7.1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99.9%。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诉讼监督意见中涉及虚假诉讼9700余件。

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结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1.9万件,其中向法院提出抗诉170余件;法院再审改变100余件,占审结数的79.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60余件,法院同期裁定再审341件,采纳率73.3%。2022年,检察机关共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1.7万件。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9.5万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类立案2.9万件,行政公益诉讼类立案16.6万件。全国检察机关共以诉前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5.2万件。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督促保护、收回国家所有财产和权益28.6亿元;挽回、督促修复、清理林地、耕地、湿地、草原41.3万亩;督促查处、回收假冒伪劣食品、假药、走私药品900余吨;督促清理固体废物、生活垃圾498.3万吨。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5万人,不捕3.4万人,不捕率为68.5%,高于总体刑事犯罪25.1%。同期,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批准逮捕3.9万人。去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起诉2.8万人,不起诉4.1万人,不起诉率59.9%,高于总体刑事犯罪33.6%。审结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6万人,占审结数的36.1%。同期,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5.8万人。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帮教回访、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形式对不批捕、不起诉、被判处刑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等人员开展特殊预防1万余次;开展法治巡讲2.7万次、法治讲座65.6万次。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以来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基本情况

2023年1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全面深化民法典贯彻实施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和民法典颁布以来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基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巡视员、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副主任郭锋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标志性立法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期成立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的基础上,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担任组长,全力推进民法典贯彻实施。主要工作情况如下:

一是将贯彻实施好民法典作为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贯彻实施好民法典,是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法院的谆谆嘱托,是广大人民群众对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美好生活需要的殷切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第一,完善法律适用工作机制,采取各种措施,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第二,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以正确实施民法典,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三,抓好民法典普法宣传和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阐释好民法典的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形成广泛群众基础和良好社会氛围。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严格对标民法典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和新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20年5月28日有效的全部591件司法解释进行逐一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按照程序规范、内容合法、注重问题导向的要求,立足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的目标,遵循坚持“小而精”、不搞“大而全”的思路开展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严格确保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保持高度一致。在广泛征求、充分吸收立法机关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制定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担保制度解释、总则编解释、人脸识别解释、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等共计19件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民法典正确适用起到了应有作用;在社会层面也发挥了厘清法律适用争议问题、稳定社会预期的积极作用。例如,时间效力解释很好地解决了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明确了哪些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哪些情形应当适用旧法,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又有力促进了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又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聚焦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着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严格按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统一了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民法典规定高质量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得到切实加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物权纠纷案件65万件、合同纠纷案件2027万件、人格权纠纷案件33万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92万件、环境资源类案件31万件,涌现了一大批适用民法典化解纠纷的典型案例,如安徽合肥“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案、浙江杭州“地铁萌娃”肖像权纠纷案等,发挥了鲜明的导向作用。通过相关案件的办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产权政策得到有效落实,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另一方面,民法典的新制度新规则通过审判实践不断转化成强大的社会治理效能。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涉及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居住权、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家风条款、自甘风险、好意同乘、高空抛物等民法典新增重点亮点制度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出台了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20条意见,其中特别强调要准确适用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妥善处理因疫情影响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中小微企业明显不公平的相关民事纠纷,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为激发中小微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司法大数据表明,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适用民法典英烈保护条款的一审裁判文书数量为679件,居住权为772件,好意同乘为2478件,人民群众对民法典的新期待新要求得到切实满足,社会正气更加充盈、正义更加彰显。

四是编辑出版《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在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和制定新的配套司法解释等前期成果基础上编辑《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以民法典的条文为中心,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权威释义、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体系化编辑,并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将有关商事、知识产权、涉外民事关系等法律的具体适用也纳入其中,形成民法典司法适用的逻辑体系。本项工作共历时22个月,于2022年12月全部完成。编辑出版《适用大全》旨在系统总结新时代民商事审判经验,向广大法官阐释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核心要义、制度体系和规则适用,不断提升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科学性、准确性,推动民商事案件裁判尺度统一,增强民商事审判中的系统观念,助力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同时,编辑出版《适用大全》有利于法官找法用法,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为进一步深化民事制度理论研究夯实司法实践基础。

五是广泛开展民法典学习宣传。举行“人民法院大讲堂”活动,分层次、全覆盖培训干警120余万人次。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会同中宣部等部门组织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推出“一分钟带你了解民法典”系列普法动漫等栏目。

把民法典贯彻好、施行好是一项长期性的战略任务,唯有持之以恒、久久为功,才能使我国民法典在世界法治文明的长河中熠熠生辉。在新时代、新征程上,我们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真学真信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主动服务和融入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驰而不息做好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各项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扎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定分止争对“和稀泥”做法坚决说不

在民法典施行两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用公正审判弘扬法治,以司法裁判引领风尚。

“本批案例共16件,旨在更好地指引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始终强调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定分止争,对‘和稀泥’的做法坚决说不。”发布会上,最高法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表示,要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的价值引领和行为导向作用,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以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裁判指引人民群众学习民法典、信赖民法典、运用民法典。

把权利保护置于突出位置

本批案例着重强调在家庭生活中弘扬优良家风,在社会交往中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在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维护契约精神,就坚持什么、倡导什么、反对什么、抵制什么旗帜鲜明地亮明了法律立场和司法态度。

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陈某的行为侵害了肖思远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全社会鲜明表达了英烈不容诋毁、法律不容挑衅的坚定立场。

“民法典是‘人民权利宣言书’。我国民法典健全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形成了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了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构建了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保障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杨万明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就是要把权利保护置于突出位置,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使权利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本批案例涵盖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不同权利类型,涉及婚姻家庭生活、经济交往的不同领域,既体现了民法典对权利保护的全面性,更是人民法院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生动实践。

在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探望孙女的请求,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在司法工作中贯彻新发展理念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推动经济发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依法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恪守契约精神,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本批案例重点选取了一批适用民法典保护企业物权、债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有利于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升运用民法典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能力和实效。

其中,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诉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企业名誉权,引导市场主体通过良性竞争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

“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本批案例注重准确适用民法典有关市场交易的新制度新规则,充分发挥民法典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制度功能,强调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贯彻,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杨万明说。

在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与张某新、童某勇、王某平等生态环境赔偿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由国家规定的机关委托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生动实践。

推动民商事案件裁判尺度统一

据介绍,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最高法党组决定:在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和制定新的配套司法解释等前期成果基础上编辑《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以民法典的条文为中心,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权威释义、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体系化编辑,并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将有关商事、知识产权、涉外民事关系等法律的具体适用也纳入其中,形成民法典司法适用的逻辑体系。本项工作共历时22个月,于2022年12月全部完成。编辑出版《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旨在系统总结新时代民商事审判经验,向广大法官阐释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核心要义、制度体系和规则适用,不断提升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科学性、准确性,推动民商事案件裁判尺度统一,助力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通过典型案例树立标杆、明确导向,是人民法院深化民法典贯彻实施的重要抓手。”杨万明表示,下一步,最高法将进一步加强案例工作,聚焦群众关切的民生热点,彰显民法典的鲜明价值导向,深入挖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的案例“富矿”,通过一个个典型案例,让民法典条文变得更加鲜活生动,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民法典对人民美好生活的重大作用和重大意义。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5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请发至:xssfjs@163.com;

二、信件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邮编:100745;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邮编:100726。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或信封上标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第三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尚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已销售标识数量和未销售标识数量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他人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者下载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制造、进口、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通过互联网等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一)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

(二)超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范围的;

(三)伪造、变造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

第十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一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三次以上的;

(五)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第十六条 实施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七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二)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等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后剩余的数额。通过收取会员费、服务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二)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三十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以最严标准、最高要求、最强措施坚决巩固整治年底不立案成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以最严标准、最高要求、最强措施坚决巩固整治年底不立案成果,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提前部署、高位监督、一抓到底,建立全流程闭环式监督机制,强化“一把手”主体责任,坚决做到对年底不立案“零容忍”,持续推动整治年底不立案工作走深做实。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通知,明确地方法院“一把手”为整治年底不立案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求成立工作专班,层层压实责任。建立全国法院“不立案”日督办、周通报机制,对发现的压案不立、抬高门槛、超期审核等问题进行专项通报、“点名”批评、督促严查严改。两个月时间,共下发专项通报9期,有力督促各地法院应改尽改,应立尽立。

深度应用立案偏离度预警系统,对四级法院每日立案波动情况进行自动预警,实现对各地立案工作的精准指导、靶向治疗。发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一网统管”作用,将全国法院月底、季度末、年底“不立案”情况纳入一站式质效评估指标体系,做到智能化预警、常态化监督、全覆盖管理。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增加调解不成自动转立案功能,对诉前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自动转入立案系统,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依托信息化手段有效解决“久调不立”问题。2022年底,全国法院立案偏离度整体平稳,连续15天日偏离度、6周周偏离度波动未出现异常。

畅通全国四级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不立案”投诉监督渠道,健全来电核实督办机制,实现“有投诉、必回复”。2022年11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12368热线收到“不立案”投诉来电同比减少50.24%。除个别地区受疫情影响正在加快办理外,全国法院“不立案”投诉办结率达100%,确保件件有着落、件件有回应。

各地法院努力克服工作人员因新冠感染给立案工作带来的影响,进一步畅通线上线下立案渠道,确保立案工作“不停摆”、诉讼服务“不打烊”。2022年,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提供网上立案1071.8万次,同比增长30.6%,平均每分钟就有61件案件实现“掌上立”。累计提供跨域立案服务16.7万件,95%的管辖法院实现30分钟内响应;跨境立案服务的当事人遍布33个国家和地区,最大限度消除立案不便,让便捷高效、普惠均等、智能精准的立案服务惠及各类诉讼当事人。

据了解,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以诉讼服务质效评估指标体系为牵引,以人民法院立案偏离度预警系统为抓手,以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不立案”投诉监督为切口,以深化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和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为配套举措,持之以恒巩固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让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法: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系统总结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经验,针对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系列共性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引。

《意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改革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的要求,立足我国执行工作处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历史时期,全面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在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中的职能作用。

《意见》对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问题进行了规范,对实务中当事人向执行法院及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的适当途径,作出了指引和要求;针对应通过仲裁或实体诉讼途径解决的相关案件,明确指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寻求实体争议救济程序解决,消除已有规范的模糊执行;对多次和重复申请执行监督问题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率。

《意见》对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进行了规范,明确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及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这有利于维护执行秩序的稳定,切实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意见》在明确申请执行监督的一般性规定和途径的同时,参照人民法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改革精神,进一步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明确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条件,全面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在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中的职能作用。

《意见》还补充规定了三种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结案方式,并对结案文书的要求进行了规范指引。(记者张晨)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

2023年2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暨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李相波、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三级高级法官孙茜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相关负责人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的有关情况,具体如下:

一、起草背景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10月24日,国务院印发《2030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通过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建立起了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扭转了二氧化碳排放快速增长的态势,绿色日益成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并专章论述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专门部署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保障能源自主和能源安全,坚持先立后破,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深入推进能源革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有益探索。随着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持续推进,涉碳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呈现增多趋势,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碳案件,急需及时、有力的审判指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起草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指导意见,加大裁判规则和裁判标准的供给力度。《意见》起草过程中,多次听取了相关法学、环境经济学、环境工程学等领域专家学者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环资委、生态环境部等相关主管机关和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中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等有关机构的意见;在部分高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对《意见》稿的意见。在历经多次调研论证、多轮征求意见后,《意见》稿经数十次修改完善,最终形成。

二、遵循原则

《意见》的制定,始终坚持以下原则要求: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意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保护,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司法裁判全过程,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二是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意见》坚持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要求依法助力处理好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短期和中长期、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把司法服务“双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统筹产业结构调整、减污降碳、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是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意见》坚持贯彻落实最严法治观,要求准确把握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严格贯彻落实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体系规则,让法治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四是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意见》强调要落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秉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依法审理节能减排、低碳技术、碳交易、绿色金融等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持续深化环境司法领域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

三、主要内容

《意见》紧扣国家“双碳”目标,对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主要任务,遵循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要求,立足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有力司法服务。《意见》全文分为六个部分24条。其中,第一部分是司法服务“双碳”工作的原则要求,第六部分是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第二至五部分重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碳案件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依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统筹协调,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要求,《意见》提出,审理新业态新模式生产服务消费案件,要强化对新类型环境权益交易模式、资源要素市场创新的规则指引;审理温室气体排放民事侵权案件、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刑事案件,要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处理好固碳和增汇的关系,积极引导和规范侵权人购买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审理适应气候变化行政补偿案件,要支持行政机关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案件,要强化企业环境责任意识,依法披露环境信息,有效遏制资本市场“洗绿”“漂绿”不法行为。

第三部分,依法保障产业结构深度调整。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处理好发展和减排的关系,《意见》提出,审理产能置换合同案件,要充分发挥合同在市场配置资源中的重要作用,同时按照产业政策和碳排放强度、碳排放总量双控要求,创新惠企纾困举措,有序淘汰落后产能。审理涉高耗能、高碳排放企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要适应用能权,钢铁、水泥产能等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对司法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引导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在经济发展中促进绿色转型、在绿色转型中实现更大发展。审理绿色金融案件,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碳减排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的作用,为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降低减碳成本。

第四部分,依法助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按照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坚持先立后破的原则要求,《意见》提出,审理煤炭、油气资源开发等传统能源利用案件,以及电源结构调整案件,要尊重契约精神推动完善煤炭企业与发电供热企业长协机制,推动油气资源规模化开发,依法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安全,推动高碳排放企业低碳公正转型。审理可再生能源案件,要妥善处理好沙漠、戈壁、荒漠等生态环境保护和大型风电、光伏发电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之间的关系,引导和推动电力企业增强促进碳减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提升电力系统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消纳能力,推动能源高效、清洁利用。

第五部分,依法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近年来,随着全国碳市场和试点地区碳市场履约交易的推进,涉碳交易纠纷案件呈现类型新、数量逐年增多的特点,《意见》提出,审理碳排放权交易案件,要依法明晰碳市场交易相关主体之间的权责,推动提高市场流动性、形成合理碳价,增强企业碳减排动力。审理碳排放配额等担保案件,要稳固碳市场业务创新的制度基础,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碳排放数据是开展交易的基础,数据质量是碳市场的生命线。《意见》提出,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案件,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部分企业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助力提振市场信心,为全国碳市场有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次发布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一部涉“双碳”规范性文件,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碳这一新领域的各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助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围绕党中央提出的目标方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

(来源:中国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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