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论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3/5/22 10:18:47】 【浏览次数:196 次】

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虽然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合同选择履行权)。

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订立即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这是维持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需要。但在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规则却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挑拣履行权):管理人若选择继续履行,则属于原合同固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但《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债务人一方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均可以解除合同,无疑是对《民法典》合同解除一般规则的突破。

《企业破产法》为何要赋予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这正是基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而设立的特别规则。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突出强调在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均是围绕如何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而展开的。例如,在债务人财产认定上,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以保障管理人依法追回不当减少的债务人财产等。为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第16条)、个别执行程序中止(第19条)、所有的普通债权人均应按照法定顺序依法受偿(第113条)。

债务人在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与其他破产财产不同,债务人享有待履行合同中的债权是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对价和前提,并非不负任何代价即可当然取得。如此一来,就存在一个债务人取得债权和履行义务之间的代价比较问题,即债务人是否值得以承担合同义务为代价来获取相应的合同权利。为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就显得十分必要:维系待履行合同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就选择继续履行;维系待履行合同有损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便可以单方任意决定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从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所作出的制度安排,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解除方的个别利益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欧阳后进、林荣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判决书]提出: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后进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对于第18条,司法实践需要结合最高院新裁判观点,提高重视与理解。

推荐阅读:

[1] 王欣新:《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规定中“视为解除合同”的剖析》,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 石一峰:《<民法典>下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双重限制》,发表于《法学家》。

[3] 庄加园,段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发表于《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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