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论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3/9/13 10:54:04】 【浏览次数:137 次】

 

破产程序的“三驾马车”专题

2020年世界银行颁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对全球190多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估,其中一个指标格外引人关注,那就是“办理破产指标”,这个指标除了考核办理破产的时间、成本、结果外,还聚焦了各方利益的保障。这一指标通过量化排名的方式,既给中国司法机关办理破产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也为中国完善破产法律体系提供了较大的参考借鉴意义。那么,什么样的破产制度才能被称为良性的破产机制呢?不同的主体往往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对于债权人来说,能够保障自己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收回资金的破产法是一部好的破产法;对企业股东而言,往往将企业重整,起死回生的希望寄托于法院和破产制度;对于企业职工而言,拿回拖欠的工资和津贴,获得合理的补偿是养家糊口,体面生活的最低要求;对企业所在地政府而言,企业破产会否影响当地财政收入和社会稳定,会否影响进一步的招商引资则成了令人关注的问题。那么,如何平衡多方利益则成为一部良性的破产法,一套合格的破产制度需要聚焦的关注点。

我国的破产法起步较晚,已经停止使用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更多的规制了国家权力干涉破产案件,以至于不少企业经常出现“政策性破产”的情况。政府主导成了当时破产法的主要特色。随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于2006年生效,这一部法律淡化了行政介入的色彩,强化了司法权在企业破产中的主导地位。同时,现行《破产法》的生效极大地丰富了破产制度的内涵,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破产制度的基本框架。自此,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三大理论制度共生共存,共同形成破产法律制度的综合概念。

一、基础制度

(一)破产清算制度

破产清算制度主要面对一些已经没有挽救可能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后,由人民法院和专业人士组成的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用清算后的财产偿还债务,最终使破产企业不复存在。破产清算是最贴近传统意义上的“破产还债”概念的制度。

(二)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中的和解,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的偿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多元的方法来解决债务偿还问题,如协商延期偿还,或协商部分债务减免等。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人民法院将对和解协议进行裁定认可,使和解协议具备法律拘束效力,破产程序终止。破产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传统不谋而合,都是在法院的参与下,通过双方让渡部分权利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令双方满意,并给该结果赋予法律上的强制性。

(三)破产重整制度

虽然目前学界中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含义尚无统一定论,但顾名思义,重整有着重整旗鼓,东山再起的含义。结合其法律规制不难发现,破产重整是指对于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但是又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参与,通过采取救济措施促使企业恢复生产,逐渐偿债。重整制度侧重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总而言之,重整是以一种相对来说平和的方式促使企业恢复生机。

二、适用区别

根据现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上述情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中的任何一项。然而,三大法律制度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条件等方面仍有一些区别。

(一)破产清算

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一个是资不抵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已经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上述两者情况只要满足任意一条则视为破产清算条件已经成就。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作为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此外,对于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二)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的申请条件和破产清算相同。也就是说,当出现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既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破产和解。但与清算制度不同,只有债务人能够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则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三)破产重整

《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条件规定的较为宽和,除了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之外,只要出现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的,即可申请破产重整。除此之外,其对申请人的规定也更加广泛。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债权人,这与和解及清算制度的规定相似;另外一类是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破产重整。之所以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条件和申请人都做了相对来说更加宽松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兼具破产和重整两个方面,并且更加侧重于后者。其目的是通过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及时引入司法公权力,逐渐恢复企业的经营秩序,避免破产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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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晓星.论建立我国企业破产制度[J].法学研究,1984(05):62-65.

[2] 陈有奎,史志宏.国有企业破产制度[J].法学,1993(05):41-43.

[3] 马胜,肖月强.中国企业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路径探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04):176-179.

[4] 贾林青,钟欣.企业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05(01):32-37.

[5] 王佐发.“市场主体友好型”破产法: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兼论中国破产法的修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04):9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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