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丹:论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
【作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成员,国际破产协会会员。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法、破产法与企业重组、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等。1995年至2003年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1999年至2000年参加共青团中央“扶贫接力计划”首届研究生支教团。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成员,国际破产协会会员。
摘要: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是防范实质合并制度滥用的关键。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既存规则不利于实现此种保护。法律需构建起包括异议成立标准、异议程序、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等内容的异议债权人保护体系。在异议成立标准方面,异议债权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不公正、债权人对单个企业信用具有信赖利益或者部分资产具有独立性时,异议可以成立。在异议程序方面,应考虑将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异议程序由目前司法规则中的复议程序修改为上诉程序。异议成立后,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将实质合并更改为程序合并、将特定资产排除出实质合并程序、维持异议债权人合并前利益等不同处理方式。
关键词:破产;实质合并;异议债权人
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一种解决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法律工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由于实质合并对各被合并成员企业的债权人权益影响巨大,债权人异议权应当获得保护。作为实质合并所依据的主要司法文件,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肯认了债权人异议权,并将申请法院复议确定为债权人异议权行使程序。《会议纪要》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然而,实践中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却存在困难。研究者检索我国司法案例,截至2022年3月27日,共收集到376个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债权人对实质合并提出复议的案件仅为7个,且上级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众多利益冲突,异议本应广泛存在。但上述数据表明,不仅实践中提出复议的案件数量少,而且所提出的异议均被驳回。此种情况的出现,固然存在着债权人异议已在实质合并裁定听证中得以解决的可能,但更大的可能性则是:现有规则没有为实质合并中债权人异议权实现提供制度支持。以《会议纪要》为代表的司法规则未对异议成立的标准、异议成立的后果作出细化规定。规则不完善所导致的结果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却难获司法支持,债权人异议因无法实现而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的债权人异议权不单会影响到债权人自身权益,更将影响到实质合并的公正适用。确保债权人异议权获得实现,还需要系统的制度考量。完整建构企业集团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则是当前破产法修法的一个重点,实质合并制度及其债权人权益保护是其中的关键内容。为此,本文将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实现作为研究主题,着力探讨当债权人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时,法律如何提供包括异议认可标准、异议程序、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等内容的异议债权人保护体系,以助力实质合并制度“行稳致远”,更好发挥其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中的作用。
一、实质合并中债权人异议权实现
在实质合并破产中,为什么要关注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债权人异议权实现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完善有怎样的价值?更进一步,当前实践中异议权行使遭遇困境的缘由何在?解决的出路是什么?这些是讨论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实现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一)债权人异议权实现的价值
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是确保实质合并制度公正适用、防止实质合并滥用的关键。企业集团中存在的控制可能对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实质合并通过对原有法律关系的剧烈调整来解决企业集团破产所产生的债权人权利保护问题。具体而言,实质合并破产会使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由于实质合并极大地改变了破产程序中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法律地位,因此其适用必须审慎。基于对实质合并滥用的担忧,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特别强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完整的实质合并制度不仅要完成对企业集团与债权人之间权利失衡的纠正,还要确保个别债权人不因这种实质合并受到损害。在不同债权人之间存在激烈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实质合并制度设计不能以牺牲一部分债权人权益的代价去维护另一部分债权人权益。不完善的实质合并制度存在偏离其原有目的的可能。如果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异议权保护缺乏考量,则非常容易出现部分债权人权益在实质合并中受损的情形。一方面,实质合并极大简化了破产程序可能面对的复杂法律关系。因此,破产执业者甚至处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出于尽快解决企业破产问题的考虑,有可能出现“过度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异议债权人挑战实质合并的适用时,囿于其占有的资料与证据,往往仅能从自身权益维护角度提出异议。这些理由在面对实质合并所可能带来的破产程序效率提高、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的提升时,可能会因其“无足轻重”而被忽视。当债权人仅仅能够在形式上“提出”异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支持时,实质合并制度运行就将缺失其重要的制度制衡,从而极易产生制度滥用的情形。实质合并异议权实现,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具有价值。当实质合并的制度框架中包含了判断债权人异议的实体与程序规则,并能够妥善解决债权人异议成立的结果时,异议债权人就会成为实质合并的“监督者”。通过对实质合并异议的裁判,法院也将更好地审视实质合并裁定的正当性。实质合并滥用的风险就被极大地降低了。
(二)异议权实现困境
仅有权提出异议却无法获得成功的异议债权人无法成为利益均衡的一极。这时,债权人完全无法保护自身权利,更谈不上发挥防止实质合并制度滥用的作用。债权人异议权难于实现的现状,反映出现行规则中存在的以下问题。第一,现行司法规则中仅包含实质合并标准的界定。这种单向度的判定标准增加了异议成立的难度。《会议纪要》关于实质合并标准的讨论限于如下内容:其一,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其二,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来作出裁定。这两个内容均强调了对整体利益、破产程序的效率保障,却缺乏对异议债权人异议成立条件的界定。由于上述规则缺失,遇有对实质合并的整体异议,法院在考虑是否继续支持实质合并时,往往会从债权人整体利益或破产程序效率出发来作出利益衡量。在现有的复议裁定中,在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因实质合并使待清偿债务总额下降,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体清偿比例,或者增加企业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等因素。在这种判断思路下,当法院一边面对实质合并所带来的效率提升、成本降低,以及债权人整体利益提升的可能,另一边面对异议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时,两相衡量,往往难于支持相对少数的异议债权人。第二,当前债权人异议的程序路径需要细化。在现有复议裁定书中,有异议人在复议理由中提到了债权人在听证中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如在听证中未被告知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基于其未参与听证而要求撤销实质合并裁定等问题。法院则认为,由于法院已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发布公告,且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有复议权,因此即使债权人未参与听证,也不影响实质合并裁定的效力。但从债权人角度,参与听证则意味着有可能在实质合并裁定作出前提出异议,阻止裁定的作出。如果未能参与听证,则通过听证与复议两次行使异议权的机会将变为一次。这些争议反映出目前司法规则中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则尚显粗疏。第三,现行规则中缺乏对异议成立后处理途径的指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异议成立裁决的作出。在异议人对既有的实质合并裁定提出异议时,由于司法规则并未提出针对不同情况的异议成立处理方式,似乎裁判只存在维持实质合并裁定与撤销实质合并裁定两种可能。这种异议成立后的“单一选项”使法官不得不考虑撤销实质合并裁定给债权人整体利益带来的的影响,并有可能在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后,选择支持实质合并裁定。在复议裁定的论证中,与异议债权人的“特殊情况”相比,法院往往更加关注对构成实质合并条件的标准的论证,主要包括:各个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各公司间非市场化的利益输送;关联公司相互担保、抵押;重复债权申报;因控制导致意志独立性丧失所失去的财产独立等。裁定中往往缺乏对于实质合并可能给单独债权人带来损害的判定。当债权人提出其利益受损的异议时。法院也无法作出对应的处理。可见,当前实质合并中债权人异议困境的产生原因是制度性的。以最高院《会议纪要》为代表的司法规则着力构建了异议权的“前半段”,即赋予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实质合并的“后半段”,即司法对债权人异议的处理规则方面却存在不足。
(三)异议权实现进路
完整的实质合并债权人异议制度应当包含三个层面:其一,确认债权人异议成立的司法标准。如果司法标准仅仅包含判定实质合并成立的标准,却缺少何时认定异议成立或个别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标准时,债权人异议成立就存在困难。其二,债权人异议程序。主要是规定债权人在何时通过何种程序提出异议。不同的异议程序设计会影响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其三,债权人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在缺乏对异议成立后处理方式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院因为担忧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往往不会轻易裁断债权人异议成立。因此,实质合并中的债权人异议法律规则需要考虑异议被认可的标准、异议提出与审理的程序以及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等内容,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二、异议成立的标准
当前仅包含实质合并成立标准的单向度标准不利于异议债权人保护。实质合并规则应在现有基础上,增加以下两方面的债权人异议成立标准。
(一)基于公正性的标准
破产法的基本目标之一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公正对待。当债权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导致的不公正后果时,其异议应成立。实质合并导致不公正后果的一种情况是:实质合并使一部分债权人受惠,而使另一部分债权人受损。美国1988年的奥吉/瑞思拓烘培公司案件(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mpany, Ltd.)中,法官认为不应一发现多家公司的资产和营业混同,就“条件反射”一样认定实质合并。法院强调实质合并应当使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显著提升,而不是以部分债权人受损的代价提升另一部分债权人利益。世界500强企业欧文斯科宁(Owens Coming)实质合并案中提供了一个不同类别债权人在实质合并时权益“此消彼长”的例子。在这一案件中,担保债权人证明了其债权依赖企业集团中部分成员独立信用,实质合并会造成较大的不公正后果时,法院撤销了实质合并。在澳大利亚,这一标准被纳入成文法。澳大利亚2007年对其公司法中的破产程序作出修改。在破产清算时,企业集团可以作出资产合并(Pooling)。资产合并包括自愿合并(Voluntary Pooling)与法院裁定合并(Court Ordered Pooling)两种方式。即使在占债权数额75%以上的适格债权人同意的自愿合并程序中,法院也可因资产合并“实质性不利于债权人”或者对债权人构成“压倒性的或不公正的优待或者歧视待遇”而请求法院终止资产合并。在实质合并可能全面提升债权人整体清偿比例的情况下,要特别避免对部分债权人权益的损害。
不公正的实质合并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实质合并会导致对欺诈结果的确认。在多数情况下,欺诈性转让所导致的后果可以通过实质合并得以纠正。例如,集团重要财产在集团内部欺诈性转让,致使不同集团成员的债权人均无法追及财产,此时实质合并有利于对受损害债权人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实质合并会造成对此前欺诈性转让行为的追认,反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例如,母公司基于逃废债务的恶意,基于其对子公司的控制,通过不公平交易将子公司财产转入母公司。此时子公司债权人有权撤销此交易,追回财产。但如果此时将母子公司实质合并,子公司债权人无法追回财产,实质合并实际上起到了确认此前欺诈性财产转移的效果。美国弗洛拉·米尔糖果公司案件(In re Flora Mir Candy Corp.)提供了一个实质合并可能会掩盖欺诈交易的实例。弗洛拉·米尔糖果公司(下称“弗洛拉公司”)与其子公司米德公司(Meadors, Inc.)以及其余10家子公司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法院裁定这些公司实质合并。持有米德公司7%的可转换次级债的债券持有人反对实质合并。债券持有人发现,弗洛拉公司从大西洋服务公司(Atlantic Services)手中收购米德公司时,其股权收购款项实际是由米德公司自己的账户支付的。在大西洋服务公司自己收购米德公司时,股权收购款项也是米德公司支付的。在这两次交易中,米德公司的权益均被侵犯。法院认为,债券持有人的债权形成于米德公司被并购的6年之前,同时实质合并将不利于查明发生在米德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不当行为。准许实质合并将使在并购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被掩盖,因而撤销了实质合并裁定。
(二)基于债权人期待利益的标准
基于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异议是指,部分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基于对企业集团中独立实体或资产的信用依赖成立,因而其清偿利益不应被纳入实质合并范围。债权人在提出此类主张时需要证明两方面内容,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依赖于单独实体或资产的信用。二是实质合并会导致对其的不公正对待。在美国实质合并通过判例法发展的过程中,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直是一个被关注的重点。美国奥托睿恩(Auto Train)公司破产案提供了一个债权人期待标准的情形。奥托睿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瑞尔威(Railway)公司被实质合并。管理人以偏惠清偿为由,主张撤销子公司瑞尔威公司支出给米德兰-罗斯公司的一笔款项。瑞尔威公司认为这笔款项是其代第三方收取的一笔货款。这笔货款落入90日的可撤销期间内,是法院将两公司的实质合并生效日统一为更早申请破产的奥托睿恩公司破产申请日的结果。上级法院认为破产法院将这一交易认定为偏惠清偿的做法只是考虑了实质合并的两家公司的内部关系,但没有考虑到米德兰-罗斯公司对于瑞尔威公司独立信用的信赖。最后支持了瑞尔威公司的主张。项目融资也是一个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例子。项目融资往往适用于基础设施项目等大型项目。融资方在融资结构中多采用有限追索权的融资结构。这种融资方式与传统企业融资不同,贷款方所依赖的信用均取决于项目收益,贷款方对项目发起人没有追索权。在有限追索的融资结构中,项目发起人会在项目的出资之外,承担有限的承诺,通过提供或有资本或者开具履约保函的方式来帮助承担风险。有时项目融资会与资产证券化相结合,融资方以项目资产作为信托资产发行债券,债券持有人的还款所依赖的财产为项目资产以及项目所带来的现金流。此时,项目融资的法律结构本身就表明债权人在项目资产上具有独立的清偿利益。
三、异议权行使程序
实质合并的债权人异议处理涉及复杂的实体法问题,这要求在程序上必须有能够实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构造高度一致,能够打通两者之间藩篱的审判方式。适当的异议权行使程序对于债权人异议权实现至关重要。讨论这一问题,必须明确异议权行使的路径与前提。
(一)司法裁断:异议行使程序路径
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的实施存有债权人自治与司法裁断两种进路。我国早期的实质合并案例中,采用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模式的债权人自治进路,即将合并重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方进行合并重整。之后,我国的实质合并司法实践逐步转向司法裁断模式。支持法院裁断的观点认为,是否进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包括:其一,债权人自治方式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要求法院裁定以所有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可能会因部分企业债权人会议的反对而使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无法进行。其二,对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有司法效力的裁判。在2018年《会议纪要》出台后,由于《会议纪要》建构起包含听证、复议程序在内的规范程序,可以认为实质合并基本上统一为司法裁断模式。在法院对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复议裁定中,可清晰地看到这一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实质合并清算并非债权人自治范围,应属司法裁判范畴,原审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以议案方式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至此,实质合并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权范围,这一观点在司法规则与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因而,对于异议权的行使程序,也须在司法裁断的框架内展开。
(二)复议与上诉的抉择
在实质合并归入法院裁判权范围后,以上诉审方式对异议债权人异议做出审查是更好的选择。首先,以诉讼方式审查债权人异议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权益。以复议方式保护异议债权人权益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以复议方式救济实体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要求。民事诉讼法理论区分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复议专用于当事人对特定程序性事项的裁决不服,而向作出裁决的本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的情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申请复议的事项也限于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然而,实质合并裁定的做出,将对不同实体之间的债权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以审查纠正程序性事项的复议程序来审查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复议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一是缺乏对于复议程序的整体规定,使得复议制度与上诉、再审等程序之间的关系并未很好理清。二是具体的复议程序缺乏规定。复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对应的审查法院等程序内容需要与复议事项相适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保全复议相关事项做出了补充。但关于实质合并复议程序的形式、程序、时限等均缺乏统一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组成合议庭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保障异议债权人的陈述权、证明权与辩论权。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其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实质合并争议在域外已有先例。在实质合并发源地的美国法框架下,对于实质合并裁判的异议一直通过上诉完成。法院在塔伊德(Tureaud)案件中确认实质合并属于《1984年破产程序修正与和联邦法官职权法》第157(b)(2)(0)项中的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调整的事项。因此,实质合并事项应受到上诉审理约束。上诉法院会审查破产法官的法律结论,但对于事实调查结果只有在存在明显错误时才会受到约束。正是在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诉讼与博弈中,实质合并的法律规则得以发展与完善。
当前,国内已有将复议程序改为上诉程序的观点。其理由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议债权人复议程序在案件的审判组织、审查方式、期限、复议裁定的说理部分等方面,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上诉案件并无差别。此时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两程序在外观上的“无差别”,从法院工作衔接的角度,固然可以用于论证程序变更可能性。但绝不能因此认为现有的复议程序与上诉程序既然“并无差别”,完全可以更为高效地处理异议债权人争议。从本质上,复议更多倾向于对司法活动正确性的核查,而上诉应承担着更多限制司法审判权与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更有利于实现判断标准与司法裁判统一的诉讼模式设计是更应追求的方向。那么,通过上诉方式审理实质合并异议问题,是否会导致破产案件审理整体停滞或者推翻已经完成的分配,从而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是提升审判效率。有观点认为破产事项司法审查与略式程序更为匹配,但仍应遵守略式程序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二是为争议解决预留财产份额。无论采用上诉或复议中的任何一种,异议一旦成立,都面临利益相关方利益的重新调整问题。为避免出现程序停滞或权益调整的复杂状况,可以在重整计划或清算分配方案执行中预留争议财产份额,待结果确定后再行安排。
四、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
债权人异议权实现的规则设计需要平衡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平。这就要求在债权人异议权成立时,规则能够根据不同情形,为异议成立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实质合并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可包括以下不同层次。
(一)程序合并
在实质合并裁定撤销后,通过程序合并方式继续审理案件,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价值。首先,采取程序合并的方式,在程序上将多个企业集团成员的破产案件合并处理,可以提升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效率。效率提升的方式包括:一是由同一家法院与同一个合议庭继续审理案件。二是在案件进程上的统一,例如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统一进行。三是可以制定统一的清算方案或者重整计划,通过整体清算或重整实现对债务的清偿。企业集团仍然可以通过对其资产的协调安排来实现整体的财产价值最大化。其次,在实质合并异议成立后,由于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均属于合并审理模式,[80]通过程序合并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可以较好地与既有破产程序衔接。在案件已经制定了重整计划甚至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如法院裁定债权人异议成立,从而撤销实质合并裁定,此时重整计划中的其他内容无须调整,只需要将债权人的清偿数额根据各债权人对原本企业集团成员拥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调整即可。在保护异议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也能够有效维护债权人整体的清偿利益。
(二)排除特定资产
将特定资产从实质合并中排除,可能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有些企业的资产明显独立于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活动,或者企业并未参与为欺诈债权人而作出的资产转移。此时可以将这样的成员企业从实质合并中排除。二是部分资产的权益在法律上可识别,具有明确的独立性,其债权也独立附随于这些资产之上。例如在资产证券化融资中,往往通过“真实出售”将项目资产特定化,以达到与项目发起人“破产隔离”的目的。此时可以考虑通过债权人期待等标准确认能否将此部分资产排除在实质合并之外。三是部分企业资产纳入实质合并会导致欺诈交易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情况,此时可将部分资产排除出实质合并。四是当部分资产纳入实质合并会极大增加财产管理费用,使得债权人整体权益受损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对于这类资产,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基于债权人权益考量予以“抛弃”,但是否可以抛弃污染资产(如污染地块)从而回避治理与修复义务,需要考虑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维持债权人合并前利益
这种处理方式仍然确认实质合并裁定的效力,只对异议成立的债权人权益作出调整。当法院认定个别债权人对于单独企业或单独资产上的信赖利益成立,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人仍然能获得企业未实质合并时的清偿率,债权人可以获得利益补偿。例言之,假设债权人对单独企业的信赖利益成立,而以该单独企业资产清偿其债权人时,债权人能够获得全部清偿;则在实质合并后的整体清算方案或者重整方案中,也要保障该债权人全部清偿的清偿利益。确保个别债权人未实质合并时受偿权的一种常见情况是对担保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时,担保债权人有可能因其在特定资产上设定了担保,因而其对实质合并的异议被法院裁定成立。但与此同时,担保财产对集团重整又至关重要。此时,可以考虑将担保财产纳入合并重整范围,但同时在重整计划中确保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这种方式并未将担保财产排除出实质合并范围,使得全部债权人得以享有实质合并的好处,同时又保护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实质合并在我国实践中的发展,是一个法律规则的生长过程。企业集团破产法律规则的设计必须回应两种公平性之间的均衡——保证企业集团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与保证企业集团成员个别债权人利益公平之间的均衡。实质合并中异议债权人权益实现不仅有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公正保护,对于实质合并滥用的防范也具有重要价值。完善的规则设计需要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内容。在实体方面,应考虑确定认定债权人异议成立的标准,与现有认定实质合并成立的标准一同构成实质合并裁定标准的完整内容。在程序上,应考虑将现有的复议程序改为上诉程序,从而更好实现对实质合并标准的统一把握。规则应对债权人异议的后果提供不同层次与形式的救济,改变因缺乏进一步救济途径而无法支持异议债权人权益保护请求的现状。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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