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视界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5/7/10 9:29:27】 【浏览次数:9 次】

【案例】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转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东与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保税区相接,西临黄浦江。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产清算案。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审理期间,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港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

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并拥有150米岸线长度,码头前沿控制线水深2≤水深<5米,年货物吞吐量约200万吨,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了解具体环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计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 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以有效地解决环保整改费用不足问题,提高了环境整治效率,确保码头绿色环保运营。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后企业将从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码头规范智能管理及环保绿色经营三个维度提升码头经营能力,做好外高桥保税区、港区配套服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一、批准修订后的《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效果,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具体如下

(一)关于重整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及费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由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应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治理路径。本案所涉码头污染主要集中于水体、大气污染两方面,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协同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协调。由法院、管理人走访属地街镇、环境监管部门,充分了解所涉码头岸线环保责任要求及后续规划前景。经沟通协调后,相关部门延长整改期限,为环境污染整治争取了时间,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达时,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应收租金及其他资金。为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业经营资质,由管理人沟通码头承租企业先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标整改,通过对污水沉砂池及附尾设施的扩建善,解决雨水及场地污水未经处理渗漏进入环境水体现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过加装降尘设备,降低大气粉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标,提升长江口岸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费田落实。主要费用由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以共益债务清偿,解决整治资金难问题。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专项表,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的关系。本案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是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的关键因素。一旦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港口码头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通过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实现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4年第01期指导性案例214号


【精华】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苏州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的实践探索与思考

---暨黄中梓主任发言

2025年3月8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二季第十六期于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共有六十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参与了本次活动。该期主题为《苏州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的实践探索与思考》首先由主讲人苏州破产法庭庭长王蔚珏就苏州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情况、房企破产中的权利顺位、共益债融资、信托工具在房企破产中的应用、府院联动机制五个方面展开分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等4名四位资深教授与实务专家对此进行了精彩点评,与谈人也在“与谈讨论”环节分别对苏州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的实践探索与思考从理论与实务的不同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将本期“对话”思维火花的碰撞推向高潮。

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黄中梓发表演讲,内容摘要如下:

在聆听各位的意见后,我对于房地产类破产中管理人的定位和转型问题有了一些思考,汇报如下。

首先,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思考。通过对房地产破产审判实践的观察,我们有必要思考原本破产法中提出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观点是否需要调整。房地产破产中,政府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管理人实际上更多是事务的执行者,管理人并非处于中心地位。其次,关于管理人的职业化建设。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语境下,管理人应通过各方面努力提升职业能力,管理人的职业化建设必须提升到制度建设和完善的高度来思考。我认为管理人职业化建设可以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专业化建设。如办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必须配备专业团队。管理人团队需要常配建筑和房地产专业化律师,以确保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专业能力,专业化建设是管理人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利益相关者理论运用。管理人不仅要构建合理的内部组织架构,还需关注房地产破产中至少6-7类利益相关者,充分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在破产程序中,维稳工作至关重要,社会评估师对于管理人也十分关键,有助于更好地应对问题。重视内外管理和监督,提升协同能力,管理人不仅是程序的推动者,更是协调者,发挥粘合剂的作用。这就需要与政府、税收机关等,甚至跨境相关方面进行协同合作。正如李曙光教授所言,需要关注政府在破产协同中多角色参与的重要性。

第三,具备全流程服务和调解能力。房地产救治过程包括庭外重组、预重整、司法程序等机制,仅关注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审判是不够的,各环节的融合至关重要。管理人应具备全流程服务和调解能力,这也是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重要考量因素。破产重整和清算程序中,都可引入调解、和解理念,并分类开展相关工作,提高破产质效。

第四,管理人必须具备风险管理能力。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通常已存在风险,管理人的职责是化解风险,而非制造或传递风险。在执业过程中,管理人要善于识别风险。目前,全国律协设有专门的管理人风控研究组,北京市管理人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破专委也分别对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职业风险点进行了研究。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呼吁立法层面给予重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承担着重大责任,但目前对于管理人究竟属于中介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个刑事判决书,将管理人认定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从事公务的人。若不正确适法,纠正这一判定,将给管理人工作开展带来极大风险,因此我在此再次呼吁相关部门关注。

第五,推进破产文化的建设。今天的活动很好地展现了破产共同体文化,促进了破产业界中不同领域人员的交流。我呼吁大家关注管理人目前的处境,管理人行业与其他成熟的服务业、与国际化要求都有很大差距,需要各方面给予信任和培育,尤其在管理人报酬、竞聘机制、自律组织等方面。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25年3月8日。

【破势】

俞秋玮、王冰如:发展市场化庭外重组,构建多层次救治体系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实施的市场化、法治化理念逐渐形成,破产制度中破产保护、破产预防的功能作用越来越凸显,司法挽救实践也越来越活跃。然在当前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纾困需求渐长,困境企业尽早救治已成为共识。旨在帮助企业及时脱困、预防破产的庭外重组路径成为关注点,构建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赋予了现实意义。世界银行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指标(B-READY)中,一级指标“商事破产”项下新纳入了法庭外债务重组机制(out-of-court restructuring)细项指标。

目前,我国尚无破产司法之外的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缺乏多层次困境企业救治体系。上海作为新一轮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指标城市,积极探索推动,上海市人民政府2024年1号文件《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中提出“研究探索庭外重组市场化支撑机制”,2025年1号文件《上海市聚焦提升企业感受 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进一步明确提出“支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庭外重组”。

所谓庭外重组,顾名思义即法庭外债务重组,有别于庭内重整(Legal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即对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动员社会力量、运用市场化手段,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最小成本调整安排其资产和债务结构的活动。这种调整活动可以包括对债务人的业务重组和对债务人的财务重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世界银行《有效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原则》等相关文件和研究显示,困境企业拯救主要为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二元机制。

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庭内重整,庭外重组由于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债务清偿和企业复兴,一定程序上更为灵活、保密和富有弹性,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目前我国尚无体系化的企业庭外重组机制,在当前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且面临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推进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在破产司法程序之外构建助企摆脱债务困境的庭外重组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庭外重组机制契合优化营商环境建设需要

营商环境涵盖了一个经济体或城市为商业活动整个过程能够顺利运行所提供的各种条件及周边环境的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体经济软实力和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营商环境良好与否对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影响。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通过提供企业生命全周期的评估指标,以求反映全球经济体营商环境状况和趋势,对经济体营商环境评价具有参考意义。

为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建设,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战略部署文件,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2月推出的贯彻落实文件《上海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动计划(8.0 版)》中,明确将“支持建立完善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列入法院重点任务举措。因此,构建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对于完善困境企业救助体系、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当下,企业陷入困境通常是先行自救,自救失败后寻求外部救治的途径主要依现行破产法进入重整、和解司法程序。在企业自救和司法救治之间,缺少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实践中,虽然不乏法院纷纷尝试推出预重整等救治举措,但仍属公权力不同程度的介入,并非市场化庭外重组。为帮助市场主体尽早救治,有必要进一步前伸救治手段。

有研究者认为,基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发展的政策推动,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和大量困境企业拯救的需求,趋于规范化和法治化的庭外重组将会越来越重要。更有专家认为,我国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二元机制已经基本形成,从立法角度规范庭外重组,构建其与庭内重整的合理衔接机制的时机已经成就。倡导应当借鉴国际破产从业者协会《法庭外债务重组原则声明》和世界银行《有效破产制度准则》,以及域外国家法庭外债务重组的规则,将我国庭外重组的立法提到议事议程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一系列文件中,相继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积极推动”、“探索推行”、“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也提出要“优化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均反映了探索庭外重组的目标导向和基本思路。

因此,在现有司法救治体系之外,设立依托社会力量的庭外重组救治体系,从而形成困境企业拯救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二元机制,对完善困境企业救治体系有其必要性,契合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目标导向。

二、庭外重组机制契合困境企业尽早救治需求

破产司法实践反映,单一的司法救治路径难以满足激增的企业救治需求。以上海破产法庭统计数据为例,自设立至今收案量呈逐年递增态势,2024年受理的5050件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是2019年1181件受理数的四倍多,数量增幅超过300%。其中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均同比大幅增长分别达32.7%、51.9%、43.3%、45.1%之多;且重整与和解成功案件平均占比不超过8%,多数困境企业在进入破产司法程序时实际已奄奄一息,营业价值、资产价值严重缩水,挽救成功率低,企业救治失败只能退出市场。

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曾反映,“2020年全国企业注销数量289.9万户”,其中通过破产程序注销的企业“3908户占比仅约1‰”;“北京市法院系统近三年来受理的破产案件中,63.6%是在企业停止经营三年后提出申请”。故而破产程序启动迟缓是企业资产价值难以得到有效维持、营运价值贬损的重要因素,而企业及时拯救成功率低又影响到债权人受偿利益降低。加之法院破产审判力量难以与快速攀升的案件数量同步增长,及时救治困境企业也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外部救治的单一司法途径,难以满足困境企业及时救治的现实需求。

况且,开展早期庭外重组救治,企业财务困境可能还未到“扼颈”地步,企业治理结构尚完备,企业营运价值尚未下滑,可能只需与主要债权人谈判成功即可解困,沟通磋商成本可大为减少,救治回旋余地也更大,破产预防的作用更能得以凸显。因此,企业脱困路径,除了现有的“公立医院”破产司法程序、“药房买药”自救途径之外,亟需有更多社会力量参与的市场化庭外重组“民营医院”。

三、庭外重组机制契合企业纾困感受度需求

虽然破产制度拯救保护的功能作用日益凸显,但在“礼、义、廉、耻”传统文化下,“无讼”、“息讼”、“厌讼”的观念被认同。市场主体对破产制度的认知也一样,破产耻感的文化观念影响深远,企业不到万不得已境地,不愿进入破产司法程序。从民营企业回访中了解到,企业依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须具备破产原因,即便后续重整成功,“破产”标签仍会给企业商誉带来负面评价,加之信用修复机制尚不完善,重整后企业的融资、投标等经营信用还会受到影响。

因此,在这样的传统文化观念影响下,尽管企业破产法实施已近二十年,但企业主动应用破产制度的意愿仍不强,往往顾虑重重而不愿进入。据上海破产法庭发布数据显示,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的占比仅为约31%、26%、16%、14%,说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程序的比率显著低于债权人申请率,反映出困境企业往往不愿、不敢及时申请司法破产程序,谈破色变、闻破沾晦的观念根深蒂固,往往贻误最佳救助时机。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虽然两者对解决债务人困境的目标追求一致,但着眼点有所不同,启动破产程序须发生债务人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而庭外重组启动则更多基于破产预防,未必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着眼破产危机的早期干预。故此,庭外重组能很好消除传统观念下企业对司法破产程序影响其商誉的顾虑,让债务人企业更愿意接受及时纾困机会,而达到破产预防的效果。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第2019/1023号)》就强调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和企业家,都能够通过预防性重组框架来保持继续经营。

而且,庭外重组作为一种法庭外市场化运行的机制,相比司法重整程序严格、成本高以及程序不可逆的设置,更具有简便灵活、自治性强的特点。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市场化庭外重组机制,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享有基于自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基于此,不同于破产程序债权人利益公平维护宗旨,快速帮助困境企业纾困应是庭外重组首要目标。即为了更高效且有针对性的解决困境企业债务问题,若债务人通过庭外重组能与主要债权人磋商成功即可缓解财务困局、得以“喘息”后改善了经营状况,其他非主要债权人也相应获利的,则不必强求全体债权人参加庭外重组谈判。故围绕债务人中心主义的庭外重组能有利于降低纾困成本并提高效率,量身定制的灵活协商方式更能满足困境企业不同需求。

这种高效、低成本的灵活性还可体现在,如庭外重组集体协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规则均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可以使协商更便捷;又如庭外重组的私密性可由参与主体商定公开信息披露的范围,必要的信息披露以保障相关主体知情利益的同时,兼顾困境企业商誉和参与主体商业秘密。

因此,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灵活而富有弹性的庭外重组机制,充分聚焦企业感受度,更有利于达到破产预防效果,为企业纾困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路径。

来源:破产法快讯公众号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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