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视界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5/4/29 11:12:56】 【浏览次数:3 次】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

负责人:顾鹏飞,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总经理。

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对舜天船舶公司进行重整。南京中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对重整申请进行了审查。

南京中院经审查查明,舜天船舶公司于2003年6月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船舶与非船舶交易等,实际控制人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舜天船舶公司股票在深交所挂牌交易。近年来,受航运、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和经营管理不善的影响,舜天船舶公司自2014年起出现巨额亏损,2015年公司股票被处以“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负债80亿余元。

南京中院认为,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发生重整事由。2016年2月5日,南京中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批准,依法裁定受理舜天船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因舜天船舶公司资产效能低、债务重、施救时间紧,以往的上市公司重整后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模式已难以满足舜天船舶公司再生需求。有鉴于此,本案采取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挽救模式。2016年4月28日,经管理人授权,舜天船舶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之后,管理人制定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会商讨论稿,并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纳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主要包括:剥离原有资产、注入优质资产、保护经营性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损失、通过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清偿剩余未能以现金清偿的普通债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通过最高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证监会,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2016年7月15日,南京中院启动会商机制。

2016年9月7日,管理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南京中院。9月23日,舜天船舶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对舜天船舶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审议表决,担保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同日,舜天船舶公司召开出资人组会议暨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重大资产重组全部有关议案。9月26日,管理人向南京中院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南京中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还应提交法院审查,由法院裁定批准。即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程序为“会议表决+司法裁定”。依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即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为“内部决议+行政许可”。当重整程序中同时启动重大资产重组时,则存在“会议表决”、“内部决议”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冲突与“司法裁定”、“行政许可”的外部监管权力冲突。

一、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人管理模式的调和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中的企业管理模式分为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债务人管理模式。两种管理模式的区别在于企业经营控制权的归属不同,分别由管理人和债务人行使,并相应地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期间是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原则,实践中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重整也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因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操作复杂,故舜天船舶重整案采取了管理人管理模式,由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后成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关,负责开展公司重整工作。但是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在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决议等问题作出规定时,假设前提是企业正常存续状态,未能对破产状态下做出例外规定。实践中,证券监管机构依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即使在重整程序中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也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因此,倘若取消上述上市公司原意思机关也将影响在重整程序中启动重大资产重组。

为此,本案在管理人负责模式下,采取由管理人负责协调、处理债权审核、资产调查、衍生诉讼推进、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诸多法律事务。同时兼顾保留公司原意思机关的必要性,由管理人聘请原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授权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并提交出资人组会议暨临时股东大会表决。

二、关于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的运行

为解决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并行过程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问题,座谈会纪要建立了最高法院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因会商需要时间,为保障重整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推进,本案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之前两个月即启动会商机制。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管理人或债务人应自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批准申请。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批准。即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至裁定批准之日最多七十日。故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之时或之后再启动会商机制,时间上难以满足会商需要。

依照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为避免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专家咨询意见认为需修改或否定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造成重整程序拖延乃至未获批准,本案早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之前即将会商材料通过最高法院函送证监会,希望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能够收到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出具在前,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在制定和表决前及时修改调整,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因专家咨询意见仅作为参考,并不能代替行政许可决定,故不会造成行政许可事项未执行的后果。但因会商意见出具时间不确定,为不影响重整进程,管理人依法向南京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2016年10月22日,南京中院收到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

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并参考专家咨询意见后,南京中院认为重整计划制定、表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同年10月24日,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批准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舜天船舶公司重整程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精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

2025年1月5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二季第十五期于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共有六十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参与了本次活动。该期主题为《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首先由主讲人德辅大律师事务所大律师陆栩然针对内地与香港在跨境重组清盘进程中面临的各类复杂状况进行了报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等4名四位资深教授与实务专家对此进行了精彩点评,与谈人也在“与谈讨论”环节分别对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问题从理论与实务的不同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将本期“对话”思维火花的碰撞推向高潮。

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黄中梓发表讲话内容如下:

作为一名身处一线的破产管理人,通过交流,收获颇丰,在此想与大家分享两个关键词:一是 “刑事”,二是 “展望”。

首先,聚焦第一个关键词 “刑事”。在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中,刑事协作至关重要,不容忽视。一方面,诚如李曙光教授所提及的,中国式现代化对完善破产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就跨境破产中刑事问题的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5 条和第 131 条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破产所涉及的刑事问题十分重要。众多跨境破产企业在境外有股权投资,在境外形成的财产,涉及刑事追赃问题。自 2002 年我涉足跨境业务,特别是与香港开展业务往来以来,遭遇过此类难题,且直至今日,内地与香港在刑事协助仍存在困难。不仅如此,当我们在世界其他地区投资企业时,同样面临诸多刑事问题,单纯依靠民事和破产程序去应对,往往难以达到理想效果。例如,在香港清盘过程中涉及刑事问题,若相关人士身处内地,便会产生内地与香港双方的刑事合作问题。2018 年 10 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跨境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开辟了新路径,值得我们深入学习与研究,以便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跨境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有机结合。

其次,来看第二个关键词 “展望”。陆栩然大律师的团队让我深刻认识到合作的重要性。从宏观层面剖析,该团队构建起一个事业共同体;从微观角度审视,团队成员之间又形成了紧密协作的业务共同体。这对内地从事管理人业务的我们而言,具有极大的启示意义,即作为管理人,我们必须积极与不同职业群体展开合作。关于轻触式临时清盘问题。早在 2015 年,上海一中院相关裁判对轻触式临时清盘持否定态度,国内当时并不认可临时清盘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亦未对这一问题给出明确规定。如今,国内存在预重整或庭外重组等实践,也会涉及临时管理人。内地的临时管理人应如何赴香港开展业务,香港的临时管理人又该如何与内地协同合作,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完善的重要课题。内地与香港的合作不应仅局限于解决两地之间的协同问题。在 “一带一路” 推进过程中,业务开展会涉及他国的法律问题。我们期望香港能够与内地携手共进,共同构建全新的全球跨境合作机制。期待能与在座的各位香港同仁展开合作,谢谢大家!

草木蔓发,春山可望。值此春风浩荡之际,本次“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圆满结束。在这场倾注了智慧与心血的学术盛宴上,观点与思想的交锋碰撞,勾勒着与会者对中国经济与破产未来的美好蓝图。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25年2月26日。

中国破产法论坛 | “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专题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成功召开

2025年1月8日,“中国破产法论坛·‘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暨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起草专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和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顾问、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组长杜万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特聘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名誉会长、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组长王欣新,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王成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杨东等领导嘉宾应邀在开幕式致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副组长兼秘书长徐阳光主持开幕式。

出席本次专题研讨会的嘉宾包括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副院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高丝敏,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王斐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火旺、二级调研员池欣欣,司法部立法二局金融处副处长杨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张小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韩德强,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署长张洁波,厦门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提名人选李明哲,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主任委员提名人选杜昌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王雄飞,北京破产法庭庭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常洁,长春破产法庭庭长梁琳琳,厦门破产法庭庭长王欣欣,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钱为民为等40余位理论与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与会专家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改革任务和厦门经济特区正在起草的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天的深入研讨交流。

一、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徐阳光教授主持。

徐阳光教授代表主办方感谢所有参会嘉宾的到来,并简要介绍了本次活动的召开背景、研讨主题和重要议程,强调了此次活动对《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专家建议稿)》10.0版做进一步改进的重要意义,并表达了对未来条例审议立法工作的期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杨东教授代表学院在开幕式致辞。杨东院长首先回顾了个人破产法在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背景,特别提到自己与破产法的深厚渊源,并分享了在家乡宁波和山东等地接触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案例。杨东院长强调,这一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在深圳、厦门、宁波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个人破产法的实践更需要率先推进。此次会议聚集了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厦门市人大、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等理论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是一次高端研讨会。人大法学院高度重视破产法课程开发、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工作。2025年即将举行的75周年院庆、第四届世界百所法学院院长论坛以及全球法治大会,也将关注和研究跨境破产、金融机构破产、个人破产等重要议题。人大法学院将在各方的关心、关注和支持下,继续推动破产法的研究与实践工作,与大家一起为破产法的研究与司法执法提供更多智力支持。

王欣新教授在开幕致辞中指出,过去的一年,大家为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的起草付出了巨大努力。厦门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即将完成,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行动。针对下一步工作,王欣新教授强调:一是要重视条文的形式表达问题,尤其是法规文本的准确性与逻辑性,确保法规内容能够准确表达立法意图;二是要秉持“宁缺毋滥”的立法原则,对某些关键问题如果仍然无法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时不对这些问题作规定,而是等待未来更充分的讨论与研究;三是要关注条例实施后的动态完善,因为即使制定者尽了最大努力,所制定的条例依然难免会存在不足,正如企业破产法经过多年实施,依然能够发现许多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

王成全副主任代表厦门市人大致辞指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明确“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对于补齐破产退出制度的短板、推进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以及构建高水平的现代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厦门市依据国家赋予厦门的综合改革试点授权,自2024年3月以来,由杜万华专委、王欣新教授、徐阳光教授领衔推动的起草专家团队,已经在北京、杭州、厦门、绍兴、湘潭等地召开多次会议,集中研究并形成了今天提交讨论的10.0版草案。这部草案文本凝聚了各位专家学者和工作人员的心血和努力,是我国破产领域专家学者和实务界先行者的智慧与结晶,承载着大家推动完善破产制度建设的深厚情怀。破产条件、债务豁免以及防范和打击逃废债等是草案文本修改的焦点问题,希望在大家共同努力下,能够深入研究和修改这些关键问题,凝聚共识,制定出一部符合时代要求、适应现阶段实际发展、具备创新性、具有特色且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为全国破产法治建设提供具有厦门特色的先行示范。

杜万华秘书长在开幕式致辞中指出,此次会议将对我们历时近一年的《厦门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专家稿)》进行最后审议。从2024年3月开始,大家为该条例的起草工作付出大量心血,深入调研各种实践中的情况,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为我们起草新条例奠定了坚实基础。希望大家在今天的会议上畅所欲言,提出草案存在的不足之处。现阶段正是提出问题的最好时机。提前发现问题,才有可能在后期及时修改,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局面。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的关键地位,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的。破产法律制度不是商法中的一个小章节,而是关乎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根本制度。没有破产制度,市场经济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特别指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建立”并非探讨是否要建立该制度,而是要研究如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无疑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这一制度迫在眉睫。我们的任务是为这一制度的落地提供法律框架,并找到最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径。“道虽远,行则将至。”尽管前行路上会面临诸多挑战,但只要我们迈出第一步,道路就会越走越宽广。深圳已经走在前面,厦门现在正在迈出第二步,未来全国各地的同志们也会接续迈出更多步伐。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厦门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必将为全国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宝贵经验。

在自由交流环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火旺、司法部立法二局金融处副处长杨宁等嘉宾做了精彩发言。

二、“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路径探讨

研讨会第二阶段的主题是“‘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路径探讨”,本环节由厦门破产法庭庭长王欣欣主持,六位嘉宾进行了精彩的发言。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高丝敏的发言从三个角度展开。第一,企业家精神、市场经济和破产法的功能。高丝敏教授指出,第一,企业家精神中很重要的就是敢于创新和冒险,这与破产法的功能直接相关。就此而言,法律不仅要鼓励创新,也要为创新所产生的风险提供合理的分配机制。第二,破产法宽容失败和重新开始的功能。高丝敏教授指出,个人破产法中债务免责等制度的创设,是对于企业家精神的鼓励和保护。如果没有相关法律解放个人连带责任,前端就很难有创新和冒险。第三,个人破产的配套制度。高丝敏教授指出,《厦门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专家稿)》第十三章“破产事务的管理”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国际先进经验,体现了分离个人破产中的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这一先进理念,非常值得肯定和称赞。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秘书处办公室主任韩德强对破产法领域的相关理念进行了探讨。首先,从个人破产主体的“诚实而不幸”的角度出发,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为何要构建这一制度。从人本主义角度出发,“诚实而不幸”的定位能使个人破产制度具备人文关怀。其次,从社会制度的价值角度考虑,个人破产立法与我国所倡导的人的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是一个国家立法水平和社会治理水平的标志。再次,从法律制度体系整体性的内在要求分析,一个良性运行的法律制度必然具有整体性,但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有机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会失去其完整性。最后,关于逃废债问题。个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逃废债,二者没有必然关系。逃废债的问题一直存在,但完全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的立法司法以及严格执法来规避和限制,这是一个执法水平的问题。不能把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问题,转化为立法问题。就社会价值理念而言,随着步入后现代化阶段,我们的社会价值定位应该是人本身,而不是人之外的财产。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署长张洁波发表了精彩演讲。他首先肯定了厦门个人破产立法工作的创新和亮点,期待“厦门条例”的出台能够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打造一个“厦门模式”。张洁波署长进一步就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的四个功能定位进行了发言。第一个定位,是审判活动的协同者。具体职能包括对管理人的管理、对管理人员报酬的确定、清偿能力评估三个方面。第二个定位,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张洁波署长强调,申请前辅导是一项公共服务,而非审查环节。如采取宽进严出的模式,将会对法院会提出很高的要求。第三个定位,是事务办理的统筹者。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搭建了企业破产信息的核查平台,并尝试把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用于清偿债务,接下来还将探索建立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第四个定位,是制度运行的守护者。张洁波署长指出,个人破产办理的特殊之处在于由法院和破产管理署共同推动。因此,要倡导法院与破产管理署共享相关文书和信息;宽进严出非常符合破产法的精神,但需要考虑到恶意申请破产的追责问题和司法行政资源浪费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王雄飞以“强制执行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与个人破产制度”为主题进行了发言。王雄飞副庭长从制度背景、浙江法院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情况、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等三个方面展开分析,认为我国当前失信被执行人人数众多,针对该群体的破产如何进行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个人破产条例的制定,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案和企业破产法的修订稿。浙江法院现在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可以理解为强制执行制度与正式的个人破产制度的中间形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比强制执行前进一步,经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执行案件将可以终结。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比正式的个人破产制度还差了一步,因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无法实现债务的法定豁免。我国当前强制执行制度和强制执行实践,已经包含了大量个人破产制度的要素和相关实践,包括财产申报、参与分配、失信与限制高消费、终结本次执行等。最后,王雄飞副庭长建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应该更多关注破产制度设计,首要的是是把企业破产程序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其次则应将个人破产制度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北京破产法庭庭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常洁庭长分享了“中小微企业重整语境下的企业与个人债务协同治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常洁首先分析了中小微企业重整中的个人债务化解的现实需求。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中,企业和经营者的债务风险密切关联,这体现在公司资产、治理模式、对外融资等多个方面。这就导致中小微企业资不抵债时,经营者个人和家庭成员也将陷入债务困境。单独的中小微企业挽救程序实际上无法合并解决中小微企业经营者申请破产的积极性问题,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着重考虑同步解决经营者的个人债务问题。其次,常洁庭长介绍了北京破产法庭在安德医智公司重整案件中探索的“企业+个人”债务协同治理模式,包括在经营者个人债务化解上确立的“三步走”战略:一是创新适用出资人权益保留,鼓励经营者继续为企业服务,并且留足经营者个人偿债资源;二是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激励外部债权人放弃对经营者个人追债;三是全面规定经营者债权人的协助配合义务。

长春破产法庭庭长梁琳琳结合长春地区的实践分享了当地“个人破产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发展情况。梁琳琳庭长指出,长春地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主要依托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结合财产调查失信惩戒等制度,借鉴吸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等制度。借鉴江浙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吉林省的经济发展情况,长春地区个人债务集中工作主要以商自然人为主要适用对象,且债务人想要获得债权人的宽宥,必须能够圆满地解释财产损失的原因。梁庭长还指出,债务人的信用价值取向和规则遵守情况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能否顺利审理的前提条件,对此可以根据一些外在条件进行判断。此外,梁琳琳庭长提出,债务人债务追偿的情况不稳定,只有债务人的债务明确,没有待诉待仲裁案件待公证或者正在诉讼仲裁公证的债务,才能真正做到集中清理,否则达成的债务清偿计划和财产分配方案随时可能受到新的债务干扰。

三、《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完善

研讨会第三阶段的主题是对《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该项议程由起草工作组副组长兼秘书长徐阳光教授主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张小洁,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王斐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钱为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郝振,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初级主办宋茜,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尤冰宁,上海法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湘潭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李丽丽等嘉宾先后发言,对草案从文字上、理念上、效果上等多个方面逐条进行了全面的讨论分析,指出了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考虑的问题。

四、闭幕总结

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主任委员提名人选杜昌营在闭幕环节进行了总结发言。杜主任指出,本次专题研讨会是一场有高度、有深度、有温度的研讨会。第一,个人破产立法工作是厦门市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厦门市委市政府根据总书记相关指示进行的战略规划中对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厦门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也对个人破产作出了专门的要求。各位专家今天的发言都把握贯彻了总书记提出的法治思想和贯彻三中全会相关精神。此为“有高度”。第二,本次会议的研讨立足当前司法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就《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条文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和深度的建议。此为“有深度”。第三,各位嘉宾在本次会议上的发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倡导了对人的权利和价值的保护。此为“有温度”。厦门市下一步将认真履行立法试验田的特殊使命,积极稳妥地推进立法进程,重点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尽快推动提交立法。厦门市将继续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召开意见征求座谈会,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充分吸收各位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修改的前提下,尽快地通过法规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可循的经验和途径。第二,构建保障机制。厦门市将从法规实施效果层面考虑,在充分借鉴深圳经验的基础上,着力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特别是集中管辖、保全措施、司法裁判等方面。第三,做好实施的配套工作。厦门市将开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府院协同机制的建设、个人破产立法和理念的宣传等工作。最后,杜昌营主任代表厦门立法专班,再次向与会领导、专家学者对厦门地方立法工作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顾问、起草工作组组长杜万华在闭幕总结中感谢厦门市和起草小组相关领导、专家在草案编制过程中的认真工作和协调配合。他认为,本次专题研讨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次会议的组织工作和起草小组的认真负责值得肯定。会议期间,所有与会人员结合自身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建言献策,就草案文本从文字和理念方面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利于避免立法文本中出现不准确或错误的情形,达到了会议目的。当前草案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后续要根据今天会议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进一步推敲、打磨和完善。其次,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的出台是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短板的一个重要举措。没有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就不可能有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立足长远而言,破产制度应具备三个功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社会治理的功能,以及完善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功能。尽管厦门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面临很多挑战,但相信在破产法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厦门将为全国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宝贵经验。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2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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