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视界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5/9/4 16:49:12】 【浏览次数:7 次】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

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

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根据镇江福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纺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针织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及省轻纺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其中,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辖)。同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程序上对六家公司进行协调审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上述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权情况

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

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为防止随意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部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南京中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全面的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清理的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听取了各方对于合并破产重整的意见。

裁判结果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亦应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本案因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不涉及职工债权清偿问题,且税款已按期缴纳,故仅将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同时设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

鉴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作为省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纺织外贸企业,具有优质的经营资质及资源,同时五家子公司系外贸企业的重要平台,故重整计划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整体,引入投资人,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公司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等,予以综合设计编制。其中重点内容包括:

一、引入优质资产进行重组,盘活企业经营。进入重整程序前,案涉六家公司已陷入严重的经营危机,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真正盘活企业经营。基于此,本案引入苏豪控股、省纺织集团等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权等优质资产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进行增资近12亿元。通过优质资产的及时注入对企业进行重组,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因子,盘活关联企业的整体资源,提高债务清偿能力,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为重塑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顺利推进重整方案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作为外贸企业,员工的保留是企业能够获得重生的重要保障。重整计划制定中,根据外贸企业特点,保留全部职工,并通过职工股权注入的方式,形成企业经营的合力和保障,从而保障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能够真正获得重生。

二、调整出资人权益,以“现金+债转股”的方式统一清偿债务,并引入“预表决”机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贸公司,自有资产较少,在债务清偿方式上,通过先行对部分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提供偿债资金来源。在清偿方式上,对有财产担保、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统一的区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重整程序中已处置的担保财产价值及未处置的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全额现金清偿。对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采用部分现金清偿、部分以股权置换债权(债转股)的方式清偿的复合型清偿方式,保障企业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中,将增资入股股东的部分股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置换(债转股部分),具体而言,即重整投资方省纺织集团以所持(将其所持的)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部分股份,交由管理人按比例置换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的方式进行清偿,省纺织集团免除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对其负有的因置换而产生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放弃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由于采用了“现金+债转股”的复合型清偿方式,债权人是否愿意以此种方式进行受偿,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此,本案引入了“预表决”机制,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中,由管理人就债转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偿的具体方法进行了预先的说明,并由债权人对此预先书面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完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从效果看,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进行预表决,较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主发表意见,从而使“债转股”清偿方式得以顺利进行。

2017年11月22日,案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经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100%同意,普通债权组亦93.6%表决通过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会议也100%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重整计划制定、表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指导性案例163号

正视 

郑志斌:庭内庭外重组逻辑协同|

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九)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破产重整)的制度性结合——预重整,其核心意义在于创造了一种动态平衡机制,既保留市场协商的效率优势,又嵌入司法权威的强制保障,从而在拯救困境企业的过程中实现效率逻辑与公平逻辑、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有机统一。这种结合绝非简单叠加,而是通过制度设计消弭两种程序的固有缺陷,形成协同增效的系统工程。协同效能本质上取决于二者是否共享相同的制度逻辑基础。若底层逻辑存在根本性冲突,即便在形式上强行“拼接”,也会在运行中产生深刻的系统性摩擦。

从破产法的立法来看,关于庭内庭外的结合,美国模式相对比较容易实现自然衔接,而中国模式容易断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逻辑基础不同。美国把破产法视为“集体债务执行程序”,本质是私法自治的延伸,DIP制度能让债务人带着庭外的商业共识自然过渡到司法程序。中国则把破产重整当做“司法拯救程序”,公权力主导必然切断私法自治的连续性。当前中国预重整实践出现梗阻,预重整异化为提前重整,本质上是因为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套机制在权力、目标、激励层面全面错配,导致衔接机制失衡。未来唯有通过立法与司法改革,方能实现庭内外两阶段逻辑基因的重组与协同。否则,任何技术性修补都难以根治衔接中的系统性排异反应。

一、庭内庭外重组机制的逻辑

美国预重整制度之所以运行相对顺畅,其核心在于贯穿庭外重组与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主导”原则保持了内在逻辑的高度一致。这一原则如同一条坚韧的纽带,将两个阶段紧密连接。在美国的DIP制度框架下,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管理层在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的同时,通常得以继续保留对企业的经营控制权。这种设计具有深刻的逻辑优势:债务人掌握着无可替代的专有知识对企业运营细节的深度理解、核心商业关系的维系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的构思蓝图,这些都是外部主体短期内难以复制的核心竞争力。同时,债务人主导天然具有激励相容性,原股东和管理层为挽救自身权益、避免企业清算,往往具有最强的内在动力去推动重组成功、实现企业复兴。

正是这种债务人主导原则的无缝延续,使得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转换具备了逻辑一致性。当庭外重组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或遭遇不可逾越障碍时,债务人可以相对平滑地将已在庭外形成的重组方案框架、积累的谈判成果、达成的初步债权人共识,“携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DIP模式下,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其核心内容往往就是庭外谈判的延续与结晶。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计划的公平可行性(尤其是对小额债权人和反对者的保护),而非推倒重来或强行介入商业判断。法官的角色更像是“程序守护者”和“最终裁决者”,而非企业经营的接管者。债权人委员会则代表债权人利益进行谈判和监督,形成对债务人的有效制衡。这种权力架构确保了商业决策的核心仍掌握在最有动力和能力使其成功的债务人手中,法院则聚焦于程序正义和各方利益平衡。

反观中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其权力结构的核心特征体现为 “法院与管理人主导”。虽然《企业破产法》允许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类似美国DIP,但自主性极其有限),实践中法院对此批准极为审慎,有的地方基本不采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指定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涵盖经营管理权、财产处分权、重整计划制定权等核心权力。原股东与管理层则被普遍地、系统性地排斥在重整的核心决策圈之外。这种排斥源于多重根深蒂固的观念:对债务人道德风险的过度担忧(认为其是困境的制造者)、对管理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专业性和公正性的信赖、以及司法权对私权领域商业决策的传统强势介入惯性。其结果是,中国重整实践中形成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鲜明特征,法院通过管理人对重整程序实施着强有力的控制。

二、庭内庭外重组机制逻辑的冲突

以法院和管理人为绝对核心的权力架构,与市场驱动的庭外重组在底层逻辑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导致两者衔接时必然产生深刻的摩擦与断裂:

(一)、治理逻辑的断层从市场契约到司法强权:庭外重组本质上是债务人、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利害关系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基于商业判断和市场规则达成的自愿性契约安排,其驱动力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博弈与共识凝聚。而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后,权力的核心骤然转向法院和管理人,后者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授权行事,其决策逻辑必然掺杂着司法裁量、风险规避以及对形式合规性的高度关注。债务人从谈判桌上的平等主体(甚至是相对强势的主导方)瞬间沦为被接管、被审查、甚至被追责的对象,其话语权和决策参与度断崖式下跌。这种从“市场契约”到“司法强权”的剧烈转换,如同高速行驶的汽车突遇断桥,必然造成严重的决策连续性和治理有效性危机。

(二)、信息与知识传递的梗阻核心竞争力的流失:债务人管理层所拥有的运营专有知识、客户关系网络、行业洞察力等无形资产是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核心载体。庭外重组阶段,这些知识和关系网络尚能在债务人主导下得以维系和运用。一旦进入管理人接管的重整程序,即使管理人勤勉尽责,其作为一个外部机构,在短时间内也难以真正消化和有效运用这些企业专属知识。原管理层被边缘化甚至被更换,更导致这些关键的无形资产加速流失。同时,管理人接管必然伴随冗长的尽职调查、资产核查和熟悉过程,造成决策迟滞和业务中断风险。知识断层与决策真空的出现,使得重整期间企业的运营价值面临严重耗散,而这恰恰是重整成功最宝贵的资源。

(三)重组方案转换的鸿沟从市场共识到司法确认的困境:庭外重组谈判形成的方案雏形或关键条款(如债转股比例、新资金注入条件、核心资产处置意向等),是各方经过艰苦博弈达成的商业妥协,蕴含着巨大的市场共识价值。然而,在法院/管理人主导的重整框架下,这一方案雏形通常不具有直接进入程序的“通行证”效力。管理人作为新的主导者,倾向于(或不得不)基于其自身对法律风险、债权人接受度、法院认可度的独立评估,重新审视、修改甚至完全推倒庭外成果,重新制定或大幅调整重整计划。这不仅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和时间延误,更严重挫伤了市场主体参与庭外重组的积极性。既然庭外成果在庭内可能不被认可或价值大打折扣,利害关系方自然缺乏动力在庭外阶段投入资源进行实质性谈判。庭外努力的“沉没成本”风险成为阻碍预重整有效开展的关键障碍。

(四)、动力机制的扭曲商业驱动与司法驱动的错位:在债务人主导模式下,拯救企业、实现复兴的内在动力源于债务人自身(股东和管理层)的切身利益。而在法院/管理人主导模式下,核心驱动力发生了转移。管理人的首要目标往往是确保程序合法合规、避免执业风险、争取法院认可和债权人会议通过,其行为逻辑可能更偏向于风险最小化而非价值最大化。法院则关注程序公正、社会稳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目标固然重要,但与企业复兴所需的灵活、创新、有时甚至需要承担一定风险的商业决策逻辑,可能存在显著偏差。债务人被排斥后,其内在的、强烈的拯救动力难以有效传导至重整决策核心,导致重整计划有时过于保守、僵化,缺乏足够的商业想象力和突破困境的锐气。

三、庭内庭外重组机制逻辑的衔接

欲破解中国预重整制度中庭外庭内衔接的困局,关键在于重构权力结构,推动制度逻辑向拯救与效率本位回归,实现两个阶段内在驱动力的统一。

(一)、确立并落实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原则性地位在预重整模式下,大幅降低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门槛,将其设定为原则而非例外。明确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严重经营不善或显著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否则应推定由债务人继续负责经营和主导重整计划的制定。管理人角色应聚焦于监督债务人行为合法性、确保信息披露透明、维护程序公正,而非越俎代庖。

(二)、强化庭外重组成果的司法“确认”与“衔接”效力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二个角色。一是“确认”,在符合基本公平原则和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经主要利害关系方在庭外重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确认”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二是“衔接”,建立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程序的快速通道,如美国的PRE程序。法院“衔接”程序是正式的司法程序。

(三)、重新界定管理人角色,改革管理人报酬机制提升管理人的商业判断和困境企业拯救能力,使其在监督角色中能更好地理解商业逻辑。同时,必须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清晰界定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监督者”而非“经营者”的职责边界,避免其不当干预债务人合理的商业决策。鉴于管理职责角色的变化,需要改革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

(四)、完善债权人参与与制衡机制在强化债务人主导地位的同时,必须配套建立更有效的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参与重大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如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更大的信息获取权、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或同意权,确保债务人的权力不被滥用,平衡效率与公平。

结语:庭内庭外重组外在形态的不同,本质上是制度逻辑起点与权力配置模式的差异。美国模式以债务人主导为核心,确保了拯救动力、专业知识和商业逻辑在庭外庭内两个阶段的连续性,使机制转换顺畅。中国当前以法院和管理人为主导的模式,则在两个阶段之间制造了深刻的逻辑断层与权力冲突。中国预重整制度的未来,取决于能否在理念和规则上完成一定的变革,针对庭外重组,破产法要做出特别规定,从“司法接管本位”向“债务人拯救本位”进行一定的适配,通过有条件赋予债务人核心地位、尊重市场形成的庭外成果、重构管理人角色,真正打通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的任督二脉,使两个阶段在拯救企业、实现复兴的共同目标下实现逻辑自洽与无缝衔接。唯有如此,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困境企业涅槃重生的有效通道,而非充满摩擦与损耗的制度迷宫。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25年6月24日。


曙评 

李曙光:个人破产,关乎人的

生存权利|

原载《南方周末》

 

个人破产的核心,在于明确个人责任的界限,打破无限责任。

个人破产主要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走完全免债之路,重整程序在特定条件下才予以考虑。“金融机构”不是一个冷冰冰的机构,它是由人组成的,人是要承担责任的。个人破产是谁不愿意?可能是现有的金融追责制度不愿意。民营经济促进法只是一部法律,不能期望它解决所有问题。然而,它成功地提出了这些问题,并将它们置于突出的位置,这本身就是一项巨大的成就。

一、要将个人无限的责任限制化

南方周末:如何理解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关系?

李曙光: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企业破产主要涉及社会财富资源的流动和重新配置。个人破产则更深入地触及到个人权利及发展路径的层面。现代破产法与过去破产法不同。过去的破产实质上是市场入侵,即所谓的“狼吃羊”机制,强调市场的竞争性,掉队的羊就要被狼吃掉,优胜劣汰。现代破产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将企业转型理论融入其中。该理论认为,企业拥有生命周期,这个周期是可以被拯救的,若是在困境中及时采取措施,便可挽救企业,避免社会资源的大规模浪费。市场出清与资源的有效利用,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现代破产功能体系。

个人破产,虽然原理也是解决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偿付问题,但与企业破产概念不同,其起点在帮助每个人实现人的价值。人生的价值,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主要体现在每个人都有创业的冲动,想自己做些事。能否成功,则取决于他们是否具备社会环境所要求的重要能力,如筹款、借款、创新与经营的能力,也包括天时地利人和等环境条件。融资能力是最重要的,这就涉及跟企业一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如发生偿付能力问题,企业通常以有限责任为边界,而个人责任范围的边界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往往被延伸至个人的无限责任。

个人破产,实际上关乎人的生存权利。它是什么概念呢?即一个债务缠身的自然人,当他怎么努力都还不起债的时候,法律上给他一个未来人生的出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责、免债,给其生活重新开始的机会,这也意味着要将个人无限的责任限制化。

限制的边界是什么?是他个人的基本生活。如果他原本的生活水平较高,那么由于难以偿债,他将不得不放弃原本的生活水平与正常生活模式,转而接受一种更为简朴、低消费水准的生活方式,这就是他所要付出的代价。但个人破产状态是有时间限制的,一定期限之后可以免掉债务、恢复正常生活或再创业。

这就是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相似与不同。相似之处是都要还债,不同之处在于个人破产的责任边界不以他的注册资本为限,而是要支付个人生活不正常的代价。

事实上,随着世界社会文明及商业文明的发展,个人破产已成为一种国家可资利用的制度工具。它明确了个人责任的界限,在责任范围以外的债务将被免责,范围内的债务则需被承担,债务人不得不过着一种较为简单贫弱的生活,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

然而,法律也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机会,即经过一段时间的诚实履行债务后,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他们可以恢复信用,回归正常生活,这便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质。

南方周末:对于个人破产,目前人们仍存在“申请=逃债”的误解。

李曙光:公众可以首先了解一些破产基本常识。个人破产是有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不是外界所传言的“破产逃债”,把破产与逃债等同起来。公众不能听风就是雨,好像所有人都可以借助申请破产与破产程序逃债。

个人破产并非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是建立了一套鼓励债务人尽最大努力还债的激励机制,并旨在打击逃废债行为。但只说这一句话大家可能听不懂,针对个案,以案说法,这一点就很容易理解与普及。

二、“希望这个制度的功能再放大一点”

南方周末: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已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此次修法是否会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统一框架,还是延续“分步推进”策略?

李曙光:推动个人破产的全国立法,我们努力了许多年。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要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

这次破产法的修法,主要针对的是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可能也会涉及一小部分的个人破产问题。未来我们希望建立更完善的各巿场主体全面适用的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可能会通过单独立法或是更大力度的修法去实现。

南方周末:破产事务管理署在深圳试点中承担监督职能,未来全国性立法中应如何定位行政机构角色?是否需要建立破产管理局?

李曙光:我在二十多年前就提出了在我国设立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议,深圳率先采纳并借鉴这一国际经验是值得肯定的。个人破产的推进,需要政府部门服务保障配合,制定相应的公职管理人制度,协调管理破产行政事务,这就是破产行政管理制度。在许多国家,这个机构就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承担破产公共咨询、大型破产案件的接管、管理人管理、数据平台建设、破产政策研究以及立法改进建议等工作,其中,公职管理人重点解决个人破产服务问题。

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多数生活比较困难,甚至文化程度不高,有一个官方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有助于帮助他们了解复杂的破产程序,破产事务涉及各种法律关系,很专业,所以一般个人债务人需要政府帮助。

更重要的是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能够提供一些服务。例如,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前需要一些辅导,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甄别个人债务与财产,是否符合申请个人破产的门槛等等,破产法规定会给债务人一些喘息的空间,通常会有一个公职管理人来帮助处理这些事务。

此外,如何帮助债务人破产后再生,给债务人提供一些再就业培训与工作机会,给进入重整程序的人提供一些贷款担保,甚至小额信贷、基金等,都是政府破产服务的方式。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提供基本的、优质的公共服务的一部分。

南方周末:在企业破产实践中,重整和清算的比例是怎样的?

李曙光:根据常识,90%左右的企业破产是以清算方式进行的,重整大概占10%。国际上比例稍微高一些,但也差不了太多,重整只占10%-20%。

南方周末:你如何看待深圳试点中,95%以上的个人破产案件是通过重整进行的,清算比例很低的情况?

李曙光:从我们破产专业人员的角度来看,严格来说,这并不算是正常现象。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部分原因是司法政策的有意选择,想表明对个人破产审慎的取向;另外的原因是由于现在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对个人破产制度还没达到深刻的理解。

可以明确的是,个人破产主要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走完全免债之路,重整程序在特定条件下才予以考虑。因为个人通常在申请破产时境况已经很糟糕,只有极少数具备特别能力并得到各方支持的人,才具备重整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的底层逻辑是免债,这是破产界的一个基本共识。特别是针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只要尽其所能,但还不了债,就应该应免尽免。

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为拥有固定年收入的个人债务人,在失去偿付能力时提供破产保护,而不含吸毒者或挥霍无度的债务人。个人破产制度旨在帮助社会上有人生目标的群体,有固定年收入、有正常工作、有正常经营能力的人,因为这些人是社会的依靠力量。而债权人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由高智力个体组成的公司,他们会更谨慎地判断哪些人是有信用可以放贷的。对于没有信用、做不成事的人,不会轻易借钱给他们,因为这只会导致双方都陷入困境。因此,个人破产制度是针对特定群体的,不是对每一个自然人适用的,虽然个人破产免责的适用范围逐渐在扩大,但由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债权人很谨慎地放贷,没有信用的人是拿不到贷款的,因此也进入不了破产申请者行列。目前国际上较为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是如此。

我们只要判断破产人是否诚实而不幸,法律进而给他一个免债的机会,让他重新回到社会,创造新的价值,个人破产的制度功能就得以发挥了。

因此,深圳个人破产试点的适用面还是窄了一点,目前较少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做法还比较保守。我们希望更多人能够享受到个人破产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希望这个制度的功能再放大一点。

三、民营企业是中国经济的汪洋大海

南方周末:我们观察到在个人破产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很难去免除金融债务。

李曙光:“金融机构”不是一个冷冰冰的机构,它是由人组成的,人是要承担放贷不慎的责任的。首先是谁不愿意?不是他不愿意,可能是这个金融放贷追责制度不愿意。

不能简单地说金融机构不愿意,现在一些金融机构对个人破产很有积极性,这些呆坏账在资产负债表上很长时间了。只要上面有政策,有不良贷款容忍度和尽职免责制度,金融机构是很愿意去核销这批呆坏账的,甚至恨不得赶快处置掉这些不良资产。现在的问题是债务人一旦还不了贷款,不分青红皂白,立即要对放贷员及责任人追责。

如果建立起全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那么对金融机构不良个贷处置的制度也应完善起来。如果放贷员是履职尽责的,即便贷款不能全部回收,往往这也是商业交易风险的一部分,对放贷机构与责任人也应有一个免责机制。因个人破产还不了债,但这些债务可以核销,他还有什么不愿意的?

假设银行放贷员要去支持一个货款项目,比如餐饮业,如果餐馆位置在好的街区,每日食客流量很好,实地考察与尽调后,银行放贷员批准放贷100万元,给创业人进行店面装修和购买食材等,支持创业项目。一段时间后,生意失败了,可能是由于个人能力不足、经营不善、疾病,甚至火灾等意外情况,贷款不能收回,你来追放贷员的责,这有道理吗?如果把创业者失败、不能还贷的责任归咎于放贷者、审批人,导致其被免职甚至丢掉饭碗,那金融机构肯定不希望有个人破产。这是一个金融制度体系的问题。好的制度体系会激励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朝积极的方向努力,用制度解决问题。

南方周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5月20日起实施。你参与了这部法律的立法研究,它在立法讨论时碰到了哪些难点和争议点?

李曙光:民营经济对中国的作用太大了,我们要关注它对就业、科技创新、税收等方面的贡献。要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或施加不平等待遇。

大家比较关注权益保护的问题,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有时行政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会不当使用刑事手段。拖欠账款也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这次的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措施针对这些问题都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有效的处理。

我认为民营经济促进法只是一部法律,不能期望它解决所有问题。然而,它成功地提出了这些问题,并将它们置于突出的位置,这本身就是一项巨大的成就。要实现这部法律定下的目标,还需要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辅相成,综合发力。

我们研究法律的学者认为法律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其次,法律能够得到实施,并有实际案例;最后,法律的实施效果得到了当事人的积极评价。现在大家所理解的法律,往往只关注条文本身。

南方周末:为什么你始终关注着民营企业的发展和命运?

李曙光:民营经济太重要了,它就是中国经济的汪洋大海。民营企业数量占中国企业总量的95%以上。

我们希望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能够有信心去做好自己的事,能够扎扎实实创业、创新,能够有想象的空间。我们有非常好的制度环境去保护他们。而民营企业家对于国家、社会和弱势群体,也能够作出更多的贡献。

南方周末:2006年,你参与起草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跨境破产条款,但至今中西方司法互认案例有限。中国需要哪些配套机制以推动跨境破产合作?

李曙光:在数智时代,地球变得越来越小了,各国人民的命运互相连接,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交易规模也越来越大,跨境破产问题自然就会增多。在这方面重要的是各国间必须进行平等、对等和有效的司法合作,包括跨境破产中司法管辖权方面的承认与协作。我们国家正秉持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态度,积极回应跨境破产问题,这次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就有这方面内容。

解决跨境破产问题,首先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一套大家相互认同的破产制度框架。这不仅意味着国内要形成统一大市场,未来全球市场也应如此,不仅市场要统一,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也应统一。当然,这一目标受到各国政治体制、司法主权及文化传统的制约,还需要时间来逐步建立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共同规则。

来源:破产法快讯公众号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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