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萧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银发支行)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约人民币1亿元(币种下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某银行银发支行申请,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继续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并启动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某银行银发支行对前述被查封的厂房享有抵押权。
2021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所在地从杭州市萧山区划入杭州市钱塘区。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公司财产均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钱塘区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资产亦被萧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导致钱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总负债40亿余元,已资不抵债,并已向钱塘区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
为“一揽子”解决该系列案件执行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将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钱塘区人民法院出于执破衔接的工作考虑,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案件开展全盘梳理,并召集被执行人、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座谈。经调查,该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
执行结果
2024年1月22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业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工资在内的7000余万元债权清偿进行安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6月18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执行理由
本案中,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如何依法统筹推进、稳妥办理系列执行案件,如何协调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的关系,需作特殊考量。
其一,以指定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的方式有效推进执行工作。通过指定执行,将原属不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执行,能够有效解决因多头执行、强制措施重叠、执行思路不一导致的“执行难”等问题。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主要债务及抵押权债务的多个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钱塘区人民法院执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钱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预重整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有关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资源,在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统筹预重整阶段的协商谈判,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更好地实现涉企执行案件的清理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
其二,畅通执破衔接机制,助力企业再生。对于经营困难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以通过加强立审执协调等措施,分类施策,推进执破衔接。对于资不抵债且确无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及时进行出清;对于一些有潜力、有前景的企业,应当尽力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帮助企业化解危机。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有关预重整方案也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支持,具备重整可能。依法适用破产重整,不仅有助于该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债权实现的综合成本,有利于实现最佳办案效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6期(总第346期)第27-28页)
合肥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执行实施案
合肥大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置业公司)因其开发的项目违反规划建设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矛盾爆发。其间,4000多户业主、商铺返租等各类债权人纷纷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大某置业公司和安徽某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旺投资公司)停业后,各类矛盾不断叠加,执行程序难以有效推进,当事人信访反映强烈。申请执行人芜湖安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11月5日书面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被执行人相关案件材料与执行情况(包括经营状态、案件清单统计、涉案标的、名下资产及限制情况)等,对破产申请进行多方论证,分析研判,最终决定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依法解决公司债务危机问题,保障民生,维护稳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某旺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后又分别受理了大某置业公司、安徽华某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商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6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督办下,合肥法院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动协作,破产清算工作取得实质进展。2024年11月16日,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关于推选债权人委员会的提案》等议案。
2024年11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破产。据此,执行法院终结了三公司相关联的5000余件执行案件,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执行案件终本清仓率达到近50%。
执行法院认为,启动“执转破”程序为本案最优程序选择。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且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执行程序难以有效推进,不仅无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经系统查询,仅安徽省内涉及三公司的执行案件就有5628件(不含执保、执异),执行总标的达30亿元。在此情形下,合肥法院“以破促执”,经过充分释法说理,指导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通过发挥破产制度优势,不仅推动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公平公正清理,实质化解5000余件执行案件,而且通过对公司名下资产的变价处置,有助于有效盘活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采取实质合并清算,有助于统一清理债权债务。根据管理人调查以及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存在长期的资金调拨、占用和交叉担保,从而形成了大额的非经营性关联往来,上述关联往来又因相关凭证资料不全和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难以逐一核对、清偿,即三公司在资产与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采用实质合并破产使得三家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财产合并处置,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维护。诚然,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时,不排除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可能降低的情况,但这种差异的根源正在于三家公司之间滥用关联关系,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正是对这种滥用关联关系的纠正,有助于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破产法律精神。
对于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涉及大量债权人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施执破融合,将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案件全部移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依法终结系列执行案件,让系列执行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101-02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执行转破产典型案例之一:移送破产核查财产促进执行和解——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基本案情
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城市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执行法院在办理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经查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决定移送破产审查。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裁定该公司破产清算。
审理情况
因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参与程序,法院指导管理人重点开展查人、清财、核资工作,多渠道联系查找实际控制人。经依法向破产企业有关人员释明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接受管理人调查询问,配合履行法定义务。后在法院指导下,经过管理人多轮协调,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承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代为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同意在法院裁定认可债权额的基础上作出让步。2025年2月7日,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并于五日内履行完毕,实现全案普通债权清偿率89.16%。2月20日,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通过及时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依法对破产企业人员、资金、财产、账册等予以全面清查,有助于彻底明晰企业的资金财产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以便于通过破产制度,依法概括清偿全部债务,公平有序实现市场出清。本案中,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因公司破产申请受理而加速到期,人民法院积极释明引导,推动破产和解程序高效适用,促使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快速实际履行,提升债权清偿比率,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过执行与破产程序高效融合,人民法院主动打破执行程序僵局,快速终结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实质化解系列纠纷,减少司法程序空转,为在类似案件中有效实现执破融合积累了宝贵经验。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件“执破融合”典型案例)
【领读】
黄志成:破产法教义学也能可视化?计算法学解码美国法三十年演进
破产法的教义学演化:一个实证研究
美国破产法的演变对我国破产法立法颇有参考价值。香港大学的黄志成博士的文章,“破产法的教义学演化”,将发表于《美国商法期刊》(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以计算法教义学(computational doctrinal analysis)方法,刻画了1982-2017年的美国破产重整的演进,填补了法教义学系统性研究的空白。
该文获国际破产学会国际破产研究金奖(Gold Medal for the III Prize i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Studies)和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一等奖等荣誉,并被哈佛破产法论坛(Harvard Law School Bankruptcy Roundtable)和牛津商法博客(Oxford Business Law Blog)等平台转载,特此介绍,供读者参考。
国内的破产法教师常提醒学生,不应将破产法条文本等同于破产法的真实实践。这种背离在美国同样存在。
美国破产法典在1978年通过之后,很大程度上保持了稳定。与之不同,美国破产实践则变化颇大。以1990年代末和2000年代初为界,美国破产重整实践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范式转变:从债务人主导转变为债权人主导。这一转变构成21世纪破产法研究的中心。
法律实践的变化,应当如何记录?法律文本的变化可以通过比对不同版本轻松捕捉,这是律师和学者的常规工作。而记录法律实践,则至少存在两个角度。第一个角度是案件结果(case outcome),即法律的效果:谁胜诉、什么交易,方案被批准、发生了什么事件等。第二个角度则是案件内容(case content),即法律是被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官的义务并不限于对前述的案件结果进行宣告。法治要求法官通过引用法规、判例和教义学说,阐明其判决背后的理由。
大量实证研究记录了案件结果的变化:新世纪以来的破产重整案件中,CEO替换率上升,快速出售大量获批而成为重整案件的终局,重整程序耗时缩短,股东收益率下降等。这些指标均表明破产重整实践由债务人主导向债权人主导的转型。但有关案件内容演变的实证研究则仍然缺失:第11章重整中的案件内容是否发生了变化?案件内容的演化,与作为另一实践维度的案件结果,是否两相呼应?
本文回应于上述问题,发现第11章重整案件,呈现出一种从“松绑”(unbundling)走向“捆绑”(bundling)的教义学演化。这一案件内容的演化,正对应于案件结果维度的发展。
对案件结果的分析多而对案件内容研究少,是否属于破产法领域所特有的现象?作者给出否定答案,并指出在宪法,公司法等各个法律领域均存在此现象。这是因为,一方面,案件内容的数据库相较于案件结果的数据,往往量更少,结构化程度低,受限于数据公开和算法发展。另一方面,对案件内容的分析,需要法律人专业能力和数据科学知识的结合。这两个因素造成了案件内容与案件结果之间在实证研究中的显著失衡。
为了对破产法进行计算教义学研究,作者首先构建了分析框架,将破产法区分为两类问题:“商业经营决策”(operational decision)与“财产分配决策”(distributional decision)。相应地,破产法条款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运营性条款,如第363条与第364条,涉及资产处置与融资决定;另一类是分配性条款,以第1121至1129条为代表,决定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和分配。
文章以约6500份法院意见为基础,追踪了第11章在过去三十余年的教义性演化。在早期阶段(1982–1993年及1994–2005年),“商业运营决策”与“财产分配决策”是分别做出的,也即“松绑型”范式;但进入2006–2017年以后,这两类决策日益趋于同时进行,即从“松绑型”变为“捆绑型”。
为何会出现从‘松绑型’向‘捆绑型’的教义演化?作者指出,这与交易结构的发展密切相关。捆绑策略的运作逻辑在于,优先债权人以企业价值作为筹码,在破产法框架下争取更大的分配份额。例如,在重整融资中,债权人在融资安排中提前锁定本应在重整方案中决定的分配。如果法官拒绝捆绑型交易,债权人则威胁不提供融资。在重整中,融资往往必要,而企业价值又瞬息万变。法官不得不牺牲财产分配决策所追求的对优先规则的尊重,以换取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如何证明存在“松绑型”至“捆绑型”的教义演化?文章提供了两类证据:个体层次和整体层次。文章进行了个体条款层次的共同引用(co-citation)分析,以此作为两类决策教义性联系的代理变量。所谓共同引用,指两条条款在同一判决中为法官引用。法官对条文的共同引用并非随机,其仅仅共同引用存在教义学关联的条款。共同引用因而能有效反应法条关系。
如下图所示,商业经营类条款(如第363条和第364条)与财产分配类条款(如第1129条)的共同引用系数在2006–2017年大幅提升,并且这种提升在仅仅处理待履行合同而不被用于捆绑策略的第365条中不存在。
整体层次的证据则是破产法的网络分析。什么是网络和网络分析?作者指出,网络由“节点”和反应节点间关系的“边”构成。网络分析,则是分析事物间关系的技术。例如,以人为节点,以两个人是否是朋友为边,就可以构造出社会学中常见的社交网络。
本文则以法律条文视为节点,以法条的共同引用关系为边,构建出法条网络。通过社区检测算法,本文更系统性地揭示了破产法教义的演变。从1980年代至2000年代初,商业运营类与财产分配类条文基本各自独立形成子网络。
(在1982-1983的网络中,第363和第364条处于图下方的商业经营子网络,而与图上方的财产分配子网络相区隔。)
但近年来,这两个子网络逐渐融合,363条与364条等原本归属商业运营子网络的条文,已融入财产分配性子网络。如下图所示。
这篇文章的贡献在于首次系统性展示了30余年来,美国第十一章破产案件内容的演化。同时,本文指出将商业经营型决策与财产分配型决策“捆绑”作为债权人控制得以施行的法律机制。因此,在案件内容这一维度上,从松绑型向捆绑型的教义演进,与案件结果维度上由债务人控制向债权人控制的转变相契合。更一般地,本文提出的基于共同引用分析、网络分析与文本分析的计算教义研究框架,也可推广适用于破产法之外的成文法领域。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25年8月10日)
【看破 】
陈夏红:信用市场与破产政策
货币是人类社会市场交易得以维系的媒介,但天然具有稀缺性。因此,信用的崛起就成为货币的重要补充。现代经济的常态就是:货币不够,信用来凑。货币与信用共同为市场经济提供着流动性。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各界展开全面反思。美国社会学家布鲁斯·G.卡拉瑟斯(Bruce G. Carruthers)和劳拉·阿里奥维奇(Laura Ariovich)合著的《货币与信用:一种社会学方法》(Money and Credit: A Sociological Approach)一书,即是其中的代表作之一。这本书从社会学角度梳理了美国货币和信用史,为我们理解破产政策的形成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故事需要从信用的源头讲起——在交易的起点中,债权人需要确定债务人是否靠谱,并在此基础上授予信用。但谁值得被信任、谁不值得被信任并非泾渭分明。债权人需要通过各种办法来评估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其中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助于社会关系。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处于同一个社交网络,相对而言,熟悉度和声誉机制都会让债务人更值得信任,对于债务人背信弃义的惩罚也更有力。
但是,随着交通工具的改善,贸易逐渐超越熟人社会,信用也同样开始在陌生人市场发展。在陌生人市场,熟悉度和口碑都不如抵押物来得实在。
其中主流的债务人是农场主。农场耕耘仰赖天时,春种秋收,四季轮回。春耕时节,农场主需要投入种子和设备,但无法承担如此巨额的投入。因此,通过信用方式先获得种子和设备,待秋天丰收后再予偿还,就成为农场主经济得以循环的重要方式。对于农场主来说,其主要财产成为债权人授予信用的主要考量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以土地、房屋、农场、奴隶、农作物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组合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逐渐成形。
抵押贷款基本形成双赢的格局: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变现抵押物来弥补损失;而在贷款期间,债务人可以继续占有并使用抵押物,物尽其用。站在历史的视角看,《美国破产法》第12章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的出现,可以说就是农场主信贷问题在破产法中如何应对的写照。
随着抵押物范畴的不断扩充,抵押贷款也成为现代社会融资交易的基本形式。抵押贷款极大地降低了债务人购置或者改善房产、农场或者土地等大笔开支的难度。既然抵押物成为债务人获得信用的主要方式,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抵押债权自然可以通过抵押物变现直接清偿。各国破产法进化至今,不管程序构造有多少差别,但几乎都把担保债权保障置于最优先的顺位。
随着工业经济发展,两类新型债务人逐渐登上历史舞台。
一类是个人消费者。1920年代以来,美国市场消费主义的勃兴,婚嫁装修和家具开支成为绝大部分中产的主要开支,市场上出现大量大宗耐用家具,如缝纫机、洗衣机、钢琴、拖拉机等,耗资巨大,一次性付款难度甚大,而等攒够总价款再出手,则会大幅度推迟使用相关产品的时间。以所购买的商品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进而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逐渐成为商业交易的常态。分期付款式信用,则不仅可以让商家避免高利贷指控,购货者则完全可以“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这种融资方式后来在汽车销售中获得更为广泛的应用,汽车信贷也从富裕家庭逐渐扩展到中低收入家庭。
对于部分收入更低的阶层,当铺也成为一种可用的借贷方式。债务人可以把某种有价值的物品质押给当铺,债权人则发放一定贷款。如果债务人到期后不能清偿债务,典当行则可以变现质押品。
另一类债务人是工薪收入者(wage-earner)。工薪收入者需要养家糊口,尽管他们有稳定的收入可以预期,但在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寅吃卯粮渐成常态。再加上商家因势利导推出分期付款业务,通过借贷方式改善生活,成为普罗大众的生活常态。
但工薪收入者不像抵押贷款债务人或当户,有一定物品作为抵押或者质押。他们在融资市场上并不受欢迎,不得不转求于高利贷。不仅遭受重利盘剥,还得面对暴力威胁,在债务的泥淖中越陷越深。
任何社会治理都不会放任高利贷泛滥。美国的应对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其一,通过《小额信用法案》,对于小额信用的合法利率做出严格限制,进而保留守法信用机构,驱逐高利贷者。
其二,为了应对高利贷,部分地方出现专门应对高利贷催收的非营利机构。这些非营利机构不仅帮助债务人维权,与高利贷机构的坑蒙拐骗斗智斗勇,还鼓励债务人成立信用联合机构,通过信用互助的方式共渡难关。
大萧条的来临,更是让大部分市场主体雪上加霜。罗斯福新政政策持续为信用市场蓬勃发展提供了新的燃料。比如1933年创建房主贷款公司(HOLC),为陷入财务困境的购房户提供更长还款周期、更低分期还款额度的纾困贷款,让房贷不违约、房产不被收。而1934年创建的联邦房管局(FHA),也通过为政府机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鼓励房贷市场的蓬勃发展。为了进一步支持房地产市场发展,美国政府甚至开始在房屋贷款二级市场做文章。1938年创建房利美(Fannie Mae),1968年创建基尼美(Ginnie Mae),1970年创建房地美(Freddie Mac),不断加大次级贷款刺激政策。这些政策共同推高了房地产市场,大幅度推高了房屋持有率。福祸相依,天道轮回。也正是大量次级贷款违约,引发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
与此同时,信用消费社会全面来临。1960年代之后,随着美国金融管制的放松,金融市场竞争加剧,信用卡业务全面开花,大量发放信用卡成为金融机构获客的主要方式。信用卡的暴增,成为助推个人信用市场的生力军。
市场火爆,违约难免。对于债务人来说,可能的选项就是和债权人就偿债额度和周期重新谈判。如果谈判无果,债权人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采取措施,比如强制执行、扣押工资、占有抵押物等。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么申请个人破产就成为必要选项。
个人破产程序的基石有两点:第一,债务人交出几乎全部财产,清算后将变现所得分配给债权人;第二,免除债务人无法继续偿还的债务。换句话说,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则可以全新开始。
在坚守这两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个人破产程序针对特殊问题,设计出特殊规则。这里面最核心的就是不可免除债务清单,往往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对某种价值的追求和判断。比如父母亲的家庭抚养义务,再比如争议旷日持久的教育贷款。
就其功能而言,个人破产具有与社会保障体系一样的作用,只不过通常社会保障体系都是由全体纳税人埋单,而个人破产最终都是由债权人埋单。这也是为什么债权人不喜欢个人破产制度。在债权人集团多年努力和游说下,美国2005年个人破产制度发生革命性变化,个人债务重整成为主流程序,引领全球个人破产制度的变革。
除了前述个人主体之外,近百年来信用市场另一个主体就是企业。
企业作为拟制主体,要么通过股权融资,要么通过债权融资。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两种体系:一种是基于市场的融资体系,一种是基于金融的融资体系。
基于市场的融资体系,需要一个活跃且高度发展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可以通过自由买进或者卖出企业股票和债券(或者其他金融产品)。在这个体系下,企业尽管可以继续依赖金融机构,但其依赖性会大幅度降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企业陷入困境,金融机构可能会借助担保权机制来干预其内部事务,但直接控制困境企业不会成为解决问题的主流。
美国属于这种基于市场的融资体系的典型。这种状况引发了公司法、破产法的革命性变化。对于大型企业来说,其与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催生并强化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理念。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在美国大型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更多依赖控制权的债务人,往往对于破产程序乐此不疲。
但市场上更多还是形形色色的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来说,其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比较有限,其融资往往仰赖于传统金融机构。
而在基于金融的融资体系下,银行而非资本市场是企业融资的主流渠道,市场主体共同的特征就是负债率偏高、高杠杆运营,其对银行信贷依赖明显,反过来银行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力也大幅度提高。这种融资体系,会伴生着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甚至往往由政府兜底承担最终的风险。进而言之,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影响力同样会大幅度增加。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在基于金融的融资体系下,市场主体更容易受到政府的控制,其对于在经济上营利的动机和意愿也都不会特别强烈,破产风险更高;而政府因为“太大而不能倒”,在救助困境企业上往往不遗余力。在这种融资体系下,而且国家和政府也会通过政策组合,强化对经济和金融领域的政治控制,最终形成一种“权力政治”,更强调稳定,对于改革的意愿则大幅度降低。
在基于金融的融资体系下,中小企业破产制度往往不会有特别多的花样。制度设计的核心往往是千方百计降低成本、减少消耗,尽可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的影响力也可能会更大,控制程度更深。
但近年来,一种新的趋势出现。随着资本全球流动,传统破产程序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国际性问题,亟待破产法律制度做出回应。不管是基于市场的融资体系,还是基于金融的融资体系,都离不开资本的全球流动。破产法当然需要对这种债权债务全球化做出回应。这也是为什么无论是单个国家,还是世界银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都把促进跨境破产体系的协调作为发展的重中之重,正是这种趋势的必然反映。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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