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酒有限公司诉泸州某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立体商标近似性的判定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酒公司)诉称:2018年,四川某酒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各种途径告知泸州某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泸州某酒公司等在明知侵权且承诺停止销售并召回的情况下,仍然持续通过线下门店、美酒招商网等大型线上酒类招商平台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宣传招商。泸州某酒公司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四川某酒公司商标专用权,为实现非法利益,持续多年生产、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四川某酒公司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泸州某酒公司等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分处于不同经营环节,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四川某酒公司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产品库存及包材;二、判令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向四川某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3155元(币种下同);三、判令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本案诉讼费由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承担。庭审中,四川某酒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是商标侵权。
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共同辩称:1.四川某酒公司请求赔偿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不明确。2.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只生产过一批,现在已经没有生产销售及宣传。3.本案所涉酒销售过程中均不会拆开外包装进行销售,且与四川某酒公司生产的酒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川某酒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久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937*5号注册商标以及第709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注册商标均是立体商标,为“整体呈上小下大水滴状大红色的瓶型,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只是瓶盖处略粗;瓶身部分近似球形;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镂空带状图案,该图案环绕瓶身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属于商品的容器。四川某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久某公司授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2020年4月,四川某酒公司经久某公司授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由四川某酒公司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为证明前述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四川某酒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生产的“红花郎”酒一瓶。该产品的包装容器为上小下大水滴状大红色瓶型,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瓶身部分近似球形;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镂空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与第7093745号以及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包装瓶正面印有“红花郎、‘郎’注册商标、四川某酒公司、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
2010年12月6日,古蔺某酒公司经核准受让第3394057号“福雙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认可属于关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经由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宣传、销售。
四川某酒公司的“红花郎”酒产品上市后,经过全方位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四川某酒公司“红花郎”酒产品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其包装容器为上小下大水滴状大红色包装瓶,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只是瓶盖处略粗;瓶身部分近似球形;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福”字;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圆形方孔状钱币叠加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福”字的左右两侧。该包装瓶正面印有“原浆酱酒、‘福双双’注册商标(未严格按照注册式样使用,福字较大)、古蔺某酒公司、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川05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古蔺某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酒瓶包材;泸州某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二、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四川某酒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应经本院审核。四、驳回四川某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以案涉酒不可能将外包装拆开后销售,因此酒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在网上对案涉产品的展示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只有销售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川05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行为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即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案涉立体商标的外部表现形状是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也是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但由于该产品容器与酒本身难以分离,市场上通常是将酒装入容器内,并在容器上贴附文字商标等标签。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是为了装酒,但由于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属于非常用包装,其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逐渐会将该产品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故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立体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案涉立体商标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具有显著特征,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案涉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与案涉立体商标相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立体商标在图案、瓶身文字等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别相对于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的形状来说,均属于较细微的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与案涉立体商标在造型、设计风格、文字排列方式、图案位置、底色、文字和图案颜色等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案涉立体商标的商誉以及在白酒领域的品牌美誉度,被控侵权产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古蔺某酒公司生产、销售、泸州某酒公司宣传、销售以及古蔺某酒销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第70937*5号及第709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属关联企业,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四川某酒公司请求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四川某酒公司因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第70937*5号及第70937*8号立体商标亦未许可除四川某酒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使用,故综合考虑案涉立体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四川某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古蔺某酒公司、泸州某酒公司、古蔺某酒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四川某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裁判要旨
在对立体商标进行近似性判定时,应当重点比对三维标志本身,并对立体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如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立体商标在造型、设计风格、文字排列方式、图案位置、底色、文字和图案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两者整体形状构成近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9-2-15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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