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视界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5/12/5 9:25:55】 【浏览次数:18 次】

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 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

基本案情

2018 2  12 日,虎某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当日,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 17 万元给宁夏某公司指定账户,宁夏某公司向虎某某出具收据。2018  12  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 01破申24 号民事裁定,受理宁夏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虎某某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虎某某出具《宁夏某公司公司债权异议回函》,认为《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确认为普通债权。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6 24 日作出2019)宁 01 民初 3147 号民事判决:驳回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12 28 日作出(2020)宁民终 49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 9  28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6195 号民事裁定: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宁夏某公司职工,虎某某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宁夏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虎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8 条第 1 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虎某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职工集资款是否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二是如何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8条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 2007  6 1 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取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废止,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参考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考虑到对职工群体的保护,明确对职工集资款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

二、应严格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职工集资款具有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载明,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的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是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克服融资难题,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

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无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排在参照职工破产债权受偿的职工集资款之后。因此,有必要将职工集资款和民间借贷所产生借款进行区分,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

(二)界定职工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

1.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

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和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职工破产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因此,职工破产债权应以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如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或为了符合出借资金条件、保证债权优先受偿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

2.职工集资款的主体情形之例外

企业职工要接受企业的管理,企业可以通过身份强迫让职工非自愿出借集资款。在实践中,集团类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关联企业,组织下属关联企业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进行集资更多是出于保护其就业权而非以此进行牟利。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基于劳动者保护和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可以将具有身份强迫情形的关联企业职工纳入职工集资款债权人范围。

3.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1)职工集资款限定在职工工资收入范围内。职工集资款的来源多样,有自身的工资、财产性收入、源自他人的借款等,也有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因职工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职工生存权所作特殊保护,因此,以职工的财产性收入及借款、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2)职工集资款应以解决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为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一些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并非为了企业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等,企业也存在以企业自用为名进行集资,为谋取利益将集资款用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面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应结合集资目的、合同内容、借款流向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应将借款列入职工集资款范围。如出借人明知上述情形仍出借资金,其出借资金明显属于牟利性的商业投资行为,而非通过提供资金帮助企业发展而保障其生存就业权,不符合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1)


【演讲】

金春: 破产法与民法的交叉 将来债权让与担保

2025  10  25 日—26 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1500 余位嘉宾与会交流。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 ·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东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金春教授在大会主题演讲环节发表的题为“破产法与民法的交叉:将来债权让与担保 ”的演讲文字实录, 由秘书处根据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尊敬的王欣新老师,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好,很高兴受邀参加全国最具影响力的破产法论坛并在上午的大会发言环节做汇报。我汇报的主题是:“破产法与民法的交叉:将来债权让与担保 ”,这也是我跟阳光教授商量后确定的题目。当前,以动产浮动担保、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或项目收益权为标的的将来债权让与担保,在担保融资市场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民法典》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 ”可以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将来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

在将来债权让与担保与破产法交叉的问题当中,最为难点问题就是,在债权让与人(担保设定人)启动破产程序后,担保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破产程序启动后才产生的应收账款或项目收益等新债权?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涉及能否成为担保债权获得优先受偿还是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的问题。之所以称其为难点问题,自有其缘由。通常情况下,当债权让与人启动破产程序后,新的应收账款或项目收益的产生,往往要依赖于破产财产(如原材料等)的支出及管理人的持续经营行为,如果仍承认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权的扩延效力,将导致担保权人获得不当利益和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重整程序中问题则更为突出,管理人若无法自由支配和使用新产生的债权和资金的话,很难实现重整目标。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若否定担保权的延及或扩张效力,又势必削弱或动摇债权担保融资的运行基础。纯粹将来债权让与的效力程度也是相关的重要影响因素。

这里讨论的前提当然是通过登记等方式具备对抗要件,能够对抗破产管理人等的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换言之,将来债权让与担保,即便已经具备对抗要件,下一步仍要面对其效力是否受到破产程序限制的问题。这一问题,结合将来债权质押在破产程序中效力扩延的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相关的问题意思和意见对立在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也长年存在。就在近期,2025  5  30 日, 日本通过了《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法》(2025 年第第 56 号法律)和《配合〈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法〉施行的相关法律修订法》 2025 年第 57 号法律),并于同年 6  6 日公布,该法将于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六个月的期间内予以施行。前者是结合几十年来在日本民法界和判例积累的经验和成果,针对以动产、债权等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规定其效力和执行方式的法律,该法弥补了日本民法中长期以来对非典型担保的规定缺失。后者是为了对让与担保权等进行充分的公示,对日本现有的《有关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的民法特别规定等的法律》进行了修订,重新审视了动产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并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必要的整备与修改。

此次立法对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明确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别除权、更生程序中作为担保债权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对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浮动担保)及集合债权让与担保(包括将来债权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做了明文规定。具体而言,日本《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中,对债权让予人(担保设定人)作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裁定或特别清算开始命令后,担保权效力不再及于其后新发生的债权。在民事再生程序或公司更生程序开始后,原则上适用相同规则,但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清算类破产程序,将来债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固化(暂不考虑局部问),担保权效力扩延被否定;但对于重整类破产程序,原则上,担保权效力扩延被否定,但在例外情形下(基于提前另有的“约定 ),担保权效力仍可扩延到程序启动之后产生的新债权。实践中,担保 权人提供项目融资时,不仅评估企业将来某一时点存在的债权价值,还将未来若干年产生的债权价值整体纳入考量,对营业的整体价值 进行评估后授信。“但书 ”或例外情形的设置显然是对这些项目或 收益权融资实践给于的考量。在适用但书的情形下,让与担保权人 需偿还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优先性债权,包括共益债务、工资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及符合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的小额供应 商债权。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没有解决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破产临界期内新产生的债权是作为让与担保权的效力范围还是作为偏颇清偿 的对象之问题。最终,《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法律》又规定,破产临界期内产生的新债权纳入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权效力 范围的行为,若设定人“仅仅| ”为了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而使新 债权发生,视为(对没有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即属于日 本法语境下的偏颇清偿撤销。同步对民法的债权人撤销权增设了相 同趣旨的规定。无论前文“但书 ”,还是撤销权行使要件中“仅仅”的文言,均留下了未来在解释论上充分争议的空间,这意味着本次 日本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意为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保留了余地。另 一方面,这也反映出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效力在破产程序的受限与否 问题在日本立法过程中存在激烈的争论。实际上,“但书 ”条款的 设置,正是在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效力扩延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一“不得已而为之 ”的、尽最大可能的妥协。它预示着这些争议在将来仍可能重新燃起并持续存在。

此次,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仅对动产浮动抵押作出固化的规定,而未对将来债权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扩延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或许是审慎而明智的选择,可以留待未来法理更加成熟、实践经验更加充分时再作完善。

(来源: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2025  1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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