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来喜、周正红与赵成春买卖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赵来喜与周正红夫妻二人雇佣赵加龙、徐培金驾驶船只停靠在赵成春位于镇江市内的长江采砂点,赵成春用吸砂船吸出江砂直接放置在赵加龙、徐培金驾驶的船上,卖给赵来喜、周正红。2014年5月8日,赵来喜与赵成春对2012年至2014年的砂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赵来喜向赵成春支付了20700元。赵成春认为赵来喜、周正红尚欠其砂款380000元未付,并多次向赵来喜、周正红催要,而赵来喜、周正红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赵成春将赵来喜、周正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砂款。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赵成春无采砂许可证,在长江中用吸砂船非法采砂,转卖给周正红、赵来喜,其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赵成春对赵来喜、周正红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处罚决定,对赵成春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赵来喜、周正红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二审认为,赵成春与赵来喜、周正红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该买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且本案所涉非法采砂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并根据侦查情况作出处理,故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书,驳回赵成春的起诉。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长江航道通行,破坏了长江河道生态环境。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切实保障长江水域水运安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忽略了本案刑事违法性的本质,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所涉非法采砂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起到了威慑作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情摘要】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马库什方式撰写。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两字;删除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于删除权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认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和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266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比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在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万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遂判决维持第16266号决定。万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特殊类型,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266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而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及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化学医药发明专利领域相对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基于其特有的概括功能,其在该领域中的运用日益广泛。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修改原则及创造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数量众多的化学医药类专利技术方案的申请与授权,一直都受到业界与学术界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为概括性而非化合物集合性质的技术方案,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以不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为基本条件,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仍应遵循“三步法”。本案对上述重要法律规则的明确和厘清,对化学医药领域专利申请的撰写与审查具有指导意义。(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