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敬子桥退还原告徐瑞云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涉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近些年,食品安全领域由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到公众健康,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威胁,使我国面临着极为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随着贸易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重要的食品来源,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大量种类繁多的进口食品送到了消费者手中。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不能忽视,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例即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子桥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子桥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子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瑞云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斯瑞曼公司与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此案经上诉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本案最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问题,引起了较多争议。最高院对该问题目前的态度为:(1)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2)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3)不存在临时禁令,即,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专利申请,并且进一步地,专利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4)专利权人仅有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