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8/11/29 11:01:33】 【浏览次数:6822 次】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自10月26日起施行。
 
  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该法相继于1996年和2012年有过两次修改。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采取创新修法手段 内容方式极具亮点
 
  此次修法仍有很多亮点和创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指出,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从修改方式上来讲,相比以前,1996年、2012年的两次修改都是每隔十六年进行的,是两次大修,而且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修改决定。这次修改,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来进行。“应该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这种小修方式的优势和长处就在于,能够更为快速、及时地对社会发展变化的实践作出反应,起到一个迅速回应社会实践发展的作用。”程雷说。
 
  从修改内容上看,总体上,此次刑诉法修改事项都是外向型内容,“这是为了配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等这些外向型问题,体现出一种改革驱动型的立法内容设置”。
 
  对于外向型修法,程雷作了进一步解释。“所谓外向型,就是说这次法律修改的主要问题,要么来自于中央推进的监察体制改革实践,要么来自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这些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都需要进一步从立法上来作出回应。而此次修法的事项也都是我们前期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体制改革或者是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来的新课题。”
 
  “总之,要确认改革的实践成果或者推进改革顺利进行,就要进行法律的修改,所以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实质属于一种改革驱动型的立法。”程雷说。
 
                                                          做好衔接保障改革 调整检方侦查职权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监察法自3月20日颁布实施后,人民检察院对反贪反渎案件的侦查职能整体转隶。
 
  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此次刑诉法作出了多项修改。
 
  调整了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相应修改了有关程序规定。
 
  在涉及监察体制改革的衔接部分,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环节涉及的程序性机制作出衔接性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刑事缺席审判入法 法治方式助推反腐
 
  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一个新的重要制度——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鉴于是首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保障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权利、确保这一制度的正确和公正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但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程序。从相关的条款设计来讲,我们从缺席审判的管辖上明确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管辖级别要求比较明确。另外,要求法院要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境外被告人,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同时对委托辩护权和上诉权以及提出重新审理的权利,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给缺席审判的被告人一个充分的程序保障。
 
                                                        总结吸收试点经验 明确认罪认罚制度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把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增加了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速裁程序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也作出规定。同时,为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还明确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情形。如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解读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这部法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落实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对十八大、十九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改革的成果予以确认和巩固。对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完善检察院管理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3章28条,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6章53条,不仅条文数量增加了近一倍,体例、内容上也做了较大修改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围绕坚持宪法定位,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是完善了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增加了检察院设置法定原则、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开原则、司法责任制原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原则等基本原则。关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强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三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设置的有关规定。在严格按照宪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增加规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明确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四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一,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为贯彻司法改革要求,合理精简整合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规定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检察院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规定了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完善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工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职权的有关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包括八项:
 
  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二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是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是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监狱、看守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活动,即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监狱、看守所的其他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八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除了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一般职权外,此次修改还规定了最高检行使的职权,具体包括:对最高法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六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措施和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七是增加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八是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规定没有将监督范围限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等领域进一步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留下空间。
 
  九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完善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运行机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组成、议事程序、决定的效力等规定。
 
  十是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规定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明确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免程序。明确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规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明确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十一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防止对检察权的外部干预,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解读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了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原则、依据,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程序,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我国可以请求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返还违法所得,也可以应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返还违法所得,破解了多年来制约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难题,有利于通过国际合作依法剥夺外逃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切断其资金来源,为大力开展国际追逃追赃提供有力法律武器。为有效应对外国司法执法机关利用所谓的“长臂管辖”等规定,直接要求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解读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于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消防救援衔是继军衔、警衔、关衔、外交衔之后,我国设立的一种新衔级,是专门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设立,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强化队伍指挥、管理,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7章28条,对消防救援衔的称谓、等级、授予、晋升等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条例》,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其中,管理指挥人员设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高级、一级、二级、三级指挥长,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指挥员,共三等十一级;专业技术人员设置专业技术高级指挥长和一级、二级、三级指挥长,专业技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指挥员,共二等八级;消防员设一级、二级、三级消防长,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共三等八级。授予消防救援衔,以消防救援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学历学位、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消防救援人员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且经培训合格,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或其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
 
                                                            中办、国办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
 
  10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以下简称《框架方案》),就推进公安消防部队和武警森林部队转制,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中国特色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作出部署。《框架方案》包括一个总体方案和职务职级序列设置、人员招录使用和退出管理、职业保障3个子方案。
 
   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绝对领导,坚持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按照构建统一领导、权责一致、权威高效的国家应急能力体系要求,创新体制机制,优化统筹力量,加强队伍管理,强化政策保障,着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中国特色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全面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能力,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共有6个方面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统一高效的领导指挥体系。省、市、县级分别设消防救援总队、支队、大队,城市和乡镇根据需要按标准设立消防救援站;森林消防总队以下单位保持原建制。根据需要,组建承担跨区域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机动力量。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由应急管理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挥。二是建立专门的衔级职级序列。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分为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消防员3类进行管理;制定消防救援衔条例,实行衔级和职级合并设置。三是建立规范顺畅的人员招录、使用和退出管理机制。根据消防救援职业特点,实行专门的人员招录、使用和退出管理办法,保持消防救援人员相对年轻和流动顺畅,并坚持在实战中培养指挥员,确保队伍活力和战斗力。四是建立严格的队伍管理办法。坚持把支部建在队站上,继续实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和政治委员、政治机关制,坚持从严管理,严格规范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持队伍严明的纪律作风。五是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设置专门的“中国消防救援队”队旗、队徽、队训、队服,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表彰奖励制度,消防救援人员继续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的各项优待,以政治上的特殊关怀激励广大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六是建立符合消防救援职业特点的保障机制。按照消防救援工作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意见,调整完善财政保障机制;保持转制后消防救援人员现有待遇水平,实行与其职务职级序列相衔接、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政策;整合消防、安全生产等科研资源,研发消防救援新战法新技术新装备;组建专门的消防救援学院。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意见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结合当前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了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意见》主要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共犯的认定,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等七个方面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意见》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但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则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则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9月7日起施行。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继去年8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后,我国将在北京市、广东省广州市增设两家互联网法院,并于本月挂牌收案。为确保三家互联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了《规定》。
 
  《规定》共23条,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要求,明确了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在线诉讼规则,对于实现“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案件管辖范围。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主要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涉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上述案件互联网特性突出,证据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宜在线审理,既方便诉讼,又有助于通过审判创制依法治网规则。
 
  二是确立在线审理机制。《规定》充分总结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经验,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即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这一规定有助于推动审判方式、诉讼规则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提升司法效率,适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
 
  三是搭建在线诉讼平台。《规定》明确互联网法院建设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专用平台。依托该平台,互联网法院开放数据接口,有序接入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的涉案数据,在充分保障系统安全、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实现身份在线核实、证据在线提取、信息在线流转,推动形成网络化、立体化、智能化的互联网审判模式。
 
  四是完善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立足于互联网技术最新发展和电子诉讼基本特点,探索构建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紧跟时代潮流的网络诉讼规则,在在线审理方式、电子送达方式等方面有诸多重大创新,为互联网法院深入改革创新提供了制度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25条,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是《规定》明确了执行依据及内容
 
   《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及内容进行了明确。鉴于执行证书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且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故《规定》明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一并提交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同时明确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具备的内容,以及立案受理的基本要件要求。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明确,对于存在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或给付内容不明确等情形的执行依据,通过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来杜绝不规范甚至虚假、违法公证债权文书随意进入执行程序。
 
    二是《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及给付内容
 
   《规定》第九至十一条,明确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起算以及时效中断情形,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发出执行通知开始执行;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利率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对超过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三是《规定》明确了不予执行的情形
 
    《规定》第十二条,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作了列举。此外,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明确了不予执行的申请、审查与认定程序,填补了空白。
 
     四是《规定》明确了救济途径
 
     《规定》第二十至二十四条,设置了完整的救济路径:
 
     第一,对于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包括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以及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等情形,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
 
     第二,存在特定实体争议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
 
                                       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司法解释规范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依法惩治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解释》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解释》还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有利于侦办机关及时调取和固定证据,同时避免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意利用刑事手段恶意干扰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35个条文,主要是针对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过程中突出存在的,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又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以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对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进行规范。与过去的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有五个方面重点内容:一是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的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从而形成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新模式,极大地拓宽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渠道。而且,新增的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均具有公开、透明、高效的特点,除网络询价需要较低的费用外,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都是“零费用”。对解决长期以来评估周期长、费用高、财产处置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二是重新确定和细化了委托评估的规则,使之更加透明。实践中,还有大量财产确实需要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因此,委托评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在实践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规定》对委托评估的办理流程、评估机构的选定规则、评估的期限、报告的发送、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赋予委托评估以新的活力。三是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和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从线下改为线上,用系统统一规则,用系统规范行为,用系统监督管理,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对解决传统评估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是对网络询价费用和委托评估费用的负担及计付标准进行了规定,通过引入保险机制解决申请执行人垫付网络询价费用和评估费用的问题,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因无人支付评估费用影响委托评估效率,甚至造成无法委托评估的问题。五是全面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各项工作,涵盖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适用条件、办理流程、结果的发送、异议的处理等各个环节,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使之更公平、更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10月4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该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要求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查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等措施。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存在网络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近日,司法部印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是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一部重要规章,对维护公平公正考HTTP/1.1 401 Access Den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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