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解读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草案)》,习近平主席签发第二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公务员法首次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务员管理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进入新阶段,对于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意义重大。
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过去的“非领导职务”表述将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职务”与“职级”并行的运行模式,将非领导职务改造为职级,明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改革成果被法律巩固下来。
考核指标笼统、针对性不强,“一把尺子量到底”曾是阻碍公务员潜能发挥的“拦路石”。如今,随着新修订公务员法中考核机制的完善,这一现象将逐步得到解决。新修订公务员法还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
为体现严管和厚爱结合,新修订公务员法调整充实了从严管理干部有关规定,将现行公务员法第九章章名“惩戒”修改为“监督与惩戒”,增加了有关加强公务员监督的规定;同时,围绕激励公务员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新修订公务员法还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激励保障制度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重点解读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立“三权分置”原则,三权即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
以法确立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原则
新修改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一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这个条款将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置出来,确立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解释说,“三权分置”针对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而进行的一个制度设计。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即“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设想,是承包的农户承包土地以后,不但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承包地,还可以向外部的受让人流转承包地,而且流转以后,要使受让人获得权利保障。
“这就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再设计一个由流转的受让人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这次修改后新增加的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中的第三个权利”。杜涛介绍,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流转方式、融资担保等,均作出了规定。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一是按照合同使用流转的承包地,自主开展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三十七条);二是因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获得相应补偿(四十三条);三是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用土地经营权设定融资担保(四十七条);四是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等(四十六条)。土地经营权人承担的义务:支付土地流转对价,不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和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土地生态环境等(四十条、四十二条)。
充分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关于进城落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宝玉在新闻发布会上说,在原来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原则上说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但是底下又区分了两款,说农民进入小城镇的,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款又作了一个规定,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该交回他们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此次修改订之后,发包方不再有收回进城落户承包地的权利。何宝玉说道,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三权分置后,区分了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经营权,允许农户,一个是自愿有偿地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地转让给自己同村的其他的农户,或者是有偿地和集体商量,退出承包关系。“但是前提是农民自愿的,或者如果不愿意这么做,还想保留,可以把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人”。
明确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
原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已有规定。现实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表现为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对结婚、离婚或丧偶妇女(包括入赘男)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益等进行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妇女出嫁前,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妇女如在婚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按照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婚出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如果婚出地家庭兄弟姐妹分家析产,出嫁女依然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益。这次修法进一步明确,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副巡视员孙邦群在发布会上回答相关的问题时谈到,妇女结婚,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没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能收回她的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解读
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决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仍为10%。该法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于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将废止。
在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里还明确了5类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包括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及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等,其中,后两类车辆为法律新明确的免税车辆类型。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解读
12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主体、范围、程序、职责、责任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这次《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实现全覆盖,做到应审必审。”只有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怎么杜绝滥发“红头文件”?根据《指导意见》,司法部表示要靠四个环节来“把关”。
首先,在文件起草环节,要求坚持谁起草谁审核的原则。《指导意见》规定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确定谁有权制定,同时明确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发文。
其次,在合法性审核环节,《指导意见》规定要确保所有规范性文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的方式代替审核。
再次,在文件发布后的事后备案环节,要求制定机关发布以后向上级机关进行备案,通过备案机构对文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该撤销的撤销、该修改的修改。
最后,如果文件违法侵犯老百姓利益了,老百姓在按行政复议法告具体行政行为时,可就处罚规定引用的文件依据一并提出审查建议。此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也可对这个行为引用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司法部介绍,对“红头文件”进行审查,主要是七个方面:第一,要审核制定文件的主体是不是合法。第二,要审核这个文件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第三,要审核这个文件的内容是不是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四,要审核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等方面的事项。第五,要审核文件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了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老百姓义务的情况。第六,要审核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的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况。第七,是否违反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
《指导意见》中强调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是: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解释》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为首要价值选择,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同时,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限定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解释》规定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将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一是便于操作,减少当事人因过度鉴定引起的诉累;二是有利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解释》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为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解释》还对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解释》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是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既有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解释》还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
两高司法解释:恶意透支信用卡超5万元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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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系统修改,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平等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其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上调成为《决定》亮点之一。
据悉,2009年12月,“两高”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待修改完善。
《决定》明确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决定》还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
《决定》对《解释》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上调,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明确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决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从宽处理原则,强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最高法印发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指导意见
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项工作机制是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的重要制度,是提升司法裁判质量的重要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改革要求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大多设立了不同形式的法官会议机制。实践中,各地法官会议机制的运行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意见》。
《意见》提出,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既可以在审判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部门、审判团队建立;参会人员既包括本院员额法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员参加,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工作细则,灵活设置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
《意见》明确了除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四类案件”外,应当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自主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明确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讨论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明确了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形成的会议记录,以及院长、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明确了出席主审法官会议的人员均负有保守审判秘密的法律义务,等等。
公安部制定出台《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
为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民警执法权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经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签署部长令发布,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了当前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了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衔接配套。《规定》共有三十三条,具有较强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规定》明确,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妨害、阻碍,民警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因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威胁、侵犯,民警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不因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侮辱、贬损。行为人实施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警依法履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警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民警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措施,不得作出处分或者免职、降职、辞退等处理。
《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督察长为主任的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警务督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新闻发布机制,协调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民警因公负伤紧急救治畅通机制,建立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抚慰金制度,通过聘请法律顾问、专职律师等形式为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供法律服务。
《规定》还明确了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具体情形、处置要求,对民警受到侵犯后的申请救济、案件督办、职务行为认定、澄清证明以及落实相关工作责任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将警务辅助人员、民警近亲属一并纳入保护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