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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9/7/24 8:30:43】 【浏览次数:1336 次】

破产重整视角下债转优先股的新模式探索

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鼓励以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降低企业杠杆率,减轻债务负担。理论界与实务界亦在积极响应号召,就重整程序开展债转股进行了诸多研究与实践。重整程序中以债转股的形式来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实践过程中,重整程序中债转股适用频率低,破产债权人就债转股问题持质疑甚至是否定的态度,认为转为股权之后风险显著增加,背离投资初衷,债转股后失去权利担保、股东义务附加承担、债转股股东退出机制不畅等制约了债转股实践。由此引出本文所研究问题,以债转优先股的新模式,提升破产重整程序债转股的实践价值,并就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本文对破产重整视角下债转优先股的新模式进行了探索其一,区分保留原股东权益。虽然债务人原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参与度较低,但是毕竟对债务人的了解程度远超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需要在重整后的企业中保留原股东的必要股权份额,以保持经营的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二,在原有管理人监督的机制上,适度引入新股东或其委托职业经纪人进行专业化监督;其三,以多数债权人同意转优先股为行为导向。并提出需要区分公司类型进行债转优先股发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人能够直接按照其规定,直接向债权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直接向拟债转股债权人定向增发,对新股东的权利作出优先分配利润、限制表决权行使、优先接受清偿等类似于优先股的约定,以迂回达到发行优先股的效果。最后对对完善优先股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即完善统一的优先股立法,明确债转优先股股东退出机制,构建重整程序债转优先股适用对象标准。

本文对涉及债转优先股的重整计划规制做出展望优先股作为一种股债之间的融资工具,自概念引进之初就备受关注。而在破产重整视角下,债转优先股有着极强的适用价值与发展空间,由于优先股制度本身仍处于试点阶段,无论是规范体系还是具体操作都不够完善,重整企业即便想以将债权转化为优先股也会因为现有规范中的种种限制或胎死腹中或在执行中夭折。因此,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涉及债权转化为优先股的重整计划规制,优化债权转化为优先股的确认或发行机制,为重整程序下的债转优先股实践扫清障碍。在具体设计、批准含有债转优先股的重整计划方案时,可以适当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通盘考虑各方主体利益,若无充足理由不当然将股东权益清零。特别侧重对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债转优先股过程中严格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构建体系,充分发挥重整的制度功能。(本文摘自《破产重整视角下债转优先股的新模式探索》,该文系黄中梓主任与杨鹿君律师共同撰写并荣获“第十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征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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