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论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4/11/14 8:30:50】 【浏览次数:71 次】

 

 新《公司法》施行---从破产视角解读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开始施行。相较于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涉及破产或清算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这些实质性的修改势必对《破产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据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新《公司法》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一、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为保障职工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公司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同时在第三款中强调“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结合新《公司法》的要求,债务人在主动申请破产时,除了按照《破产法》第八条规定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之外,债务人还应当提供职工大会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相关意见。但若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文义解释角度,债权人无需提交职工大会意见。部分破产从业人员认为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的实施有可能使得破产案件受理难度有所增加。但本文认为新《公司法》第十七条只是将目前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进行固化。实践中,债务人若提起破产申请,法官也会针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详细询问。虽然债务人会提供职工安置预案,但该预案往往是债务人自行制作,后期实施效果无法确定。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听取职工大会的意见,更有利于帮助法官更精准判断案件的复杂程度,推进案件办理。

   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例外情况,且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较高。

人格否认在学理上分为纵向和横向两大类型,其中纵向人格否认又可进一步分为正向否认与逆向否认。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属于正向人格否认。对于逆向人格否认,在实践裁判中有所提及,如(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件。

横向人格否认又称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相较于纵向人格否认主要解决的是 “股东-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问题,横向人格否认更强调解决控制股东控制下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其首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中得到认可,后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常称为《九民纪要》)中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则,如今,在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对于破产业务来说,每个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适用程序。但是也存在例外,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当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此种合并破产有利于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安排,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实践中,已经有多个案件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如海航合并破产重整案等。新《公司法》的施行为合并破产,尤其是关联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

三、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的影响

原《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但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解绑。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尤其是破产重整,这一修改可能带来以下影响。一方面,亏损弥补的速度得到加快,债务人的股东获得利润分配的时间可能会有所提前。对于重整投资人来说,因为预期的投资回报周期有可能缩短,能够对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有更好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通常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大量运用了债转股的方式优化债务人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减轻债务人负债压力,从而使债务人获得重生。新《公司法》允许债务人通过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将有可能加快实现债务人企业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从而使债转股股东能更快的获取收益。因此,也增加了债转股的吸引力。

四、新增类别股规定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类别股制度的引入与确立可以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需求,也有利于保障创始股东的控制权。对于破产实务来说,因为类别股存在不同类型,股东权利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关注财产分配方案及重整计划草案中对类别股的特别安排,以体现类别股在公司分配顺序上的不同。其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需要考虑类别股的特殊性,并根据股权类别不同设定不同的出资人表决组。最后,因为类别股制度的引入,重整投资人可以采用更丰富的方式参与到破产重整投资当中,重整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风险喜好来设计投资方案。但是,根据会计准则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有一些类别“股”虽然名为“股”,但是实质可能在进行记账时是记为债务人的债务,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在制定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

五、转让出资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对破产实务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管理人在使用该条向股东要求加速认缴出资时,往往存在争议,而争议点就在于前述规定未能明确出资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转让出资的欠缴义务划分,导致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据此,新《公司法》已经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后转让出资的欠缴义务责任的方式,为管理人追缴欠缴出资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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