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淳试点“类个人破产”制度
2025年12月30日,江苏高淳农商银行按时从王向东(化名)的银行卡上划走6000元,这是王向东个人破产后的第6次“淳信重整贷”还款。信用恢复后的王向东,被某建筑劳务公司聘为业务经理,从过去的东躲西藏到现在的轻装前行,王向东说:“是法院给了我摔倒后重新站起来的机会!”
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跌落谷底
王向东是一名建筑劳务公司的经理,这位靠实干起家的私营企业主,18岁踏入工地,从打零工到带班组,再到创办建筑劳务公司,巅峰时期,公司旗下有100多名工人,业务做得风生水起。
然而,企业发展没有一帆风顺的。2024年,王向东经营的公司开始走下坡路,2025年走向至暗时刻:多笔欠款无法追回,公司负债达200多万元。2025年上半年又突然遭遇上百万元的合同被骗案,成为压垮王向东的最后一根稻草,累计亏损300多万元,公司跌落谷底已资不抵债。
王向东变卖资产,经多方努力也只还清了一部分债务。到2024年4月,他在4家法院共有10件被执行的案件,涉及债务100多万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追债和信用惩戒措施让他寸步难行。“只要手机铃声一响,我都会惊出一身冷汗。”王向东说。生活的重担和精神的煎熬几乎将他压垮,为了让妻儿生活不受债务影响,他不得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
个人破产,案件进程一波三折
就在王向东处于绝望时,他从新闻中得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正在试点“类个人破产”制度,让诚信者有“路”可走。
“类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依照有关财产调查、执行和解等法律规定,促成债权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以促进债务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的工作方法。王向东怀着忐忑的心情向高淳区法院递交了“类个人破产”申请。
接到申请后,为了便于集中开展债务清理,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涉及4家法院的10件执行案件被交叉指定至高淳区法院集中办理。
个人破产不是“老赖”的避风港,而是有着严格的条件。围绕王向东的诚信状况,法院全面核查财产状况与债务成因。经法院调查,他的债务多为偿还劳务工资、投资亏损所致,没有赌博、挥霍财产、转移财产、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行为。出现债务后,他主动变卖财产,放下经理架子到工地打工还债,债务从300多万元减至100多万元。
法院在全面审查后认为,王向东属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符合“类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裁定受理了王向东的“类个人破产”申请。
然而,通往“新生”的道路并不通畅。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结合王向东的实际还款能力,提出“5年归还本金90%”的计划。但多数债权人因担忧还款周期长、履行率低,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高淳区法院执行局与破产庭的法官坐在一起集思广益,提出一个大胆的想法:引入第三方资金,让银行给王向东贷款,一次性解决债务。这个想法获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但银行却给出了否定的答案:王向东作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贷款有风险。案件陷入僵局。
大胆创新,“淳信重整贷”架起“重生桥”
早在2020年6月,高淳区法院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南京市“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单位。截止到2025年年底,该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20件,办结16件,涉及执行案件163件、债权人179人次,化解债务金额650多万元。
然而,像王向东这样的个人破产难题,高淳区法院还是首次遇到。
执行法官没有放弃,带着管理人团队进一步整理出王向东的全部债务明细、财产清单和还款计划,与银行一起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经过反复磋商,催生出了“淳信重整贷”创新方案。
“这是法院为王向东个人破产案量身定制的融资方案。”据高淳区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刘毅介绍,在债务人提供担保和抵押物的情况下,法院与银行通过“司法审查﹢金融纾困”协作机制,共同审查债务人“诚信”状况及偿债能力,由银行为其提供相对低息、周期较长信贷支持,解决“一次性筹集大额资金”的关键难题。
共同监管,确保按期还贷。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赵顺和坦言,对于“淳信重整贷”创新实践,银行既大力支持又慎重而行,引入公证机构全面公证信货资金发放过程,共同监督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
“搭建司法审查、金融纾困、信用修复三位一体协同体系,通过银行融资整合债权债务,精准破解债务清理与信用修复难题。”高淳区法院院长张红头说。这一创新实践得到市场认可。2025年6月5日,经债权人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同意王向东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80%的清偿方案。
因债务一次性履行,债权人同意提前结束对王向东的信用考察期。手拿法院出具的《信用修复证明》,王向东感慨万千:“2025年6月5日是我的‘第二个生日’。”
一身轻松的王向东,积极规划新的人生。2025年8月,鉴于他的工作能力和良好口碑,某建筑劳务公司聘请他担任业务经理,年收入有二三十万元。他管理的工地有七八个,年底年初,工作更是忙碌,经常出差,南奔北跑,忙得不亦乐乎。
“个人破产不是终点,是法院帮我按下的‘重启键’。”王向东说,“我要提前还清‘淳信重整贷’,再好好沉淀自己,从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站起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法院资讯)
破产法三维视角(一)债务人如何
善用破产法?
在商业世界的惊涛骇浪中,许多企业家可能会突然发现自己置身于这样的困境:公司的银行账户接连被冻结,珍贵的土地、房产或生产设备被各地法院轮候查封,雪片般的应诉通知与催款函让企业应接不暇,而维持企业运转所必需的资金流却早已枯竭。作为企业的掌舵人,可能会感到自己正被无数条来自不同方向的绳索拉扯,陷入一种四面楚歌、疲于应付的被动状态,每一个决策都显得无比艰难且收效甚微。此刻,“破产”这个词或许会浮现在脑海,但它通常伴随着巨大的恐惧与抗拒——它是否意味着对自己毕生事业的终极否定,意味着将彻底失去控制权,并蒙上无法洗刷的耻辱?
然而,一个至关重要却常被误解的真相是:现代企业破产法的设计初衷与核心功能,远不止于简单的清算与退出。特别是对于那些因为市场环境突变、行业周期下行或扩张节奏失误而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在诚信经营、渴望寻得出路的企业(法律上常称之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而言,主动启动或依法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完全有可能转化为一场化被动为主动的战略布局。它更像是一个法律框架下的“战略控制室”,让企业家和管理层能够从混乱无序的个别诉讼与执行中抽身,在一个规则明确、效力强大的法定程序内,重新集结所剩的资源、系统梳理庞杂的债务,并谋划企业未来的命运。理解并接受这一观念,是从恐慌与逃避转向理性应对的关键第一步。
一、程序价值:债务人的关键益处与战略工具
主动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而言,绝非简单的认输,而是启动了一系列强大的法定保护机制和战略工具,其核心益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获得法定的自动保护效力,实现债务危机的有序处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即产生一系列法定的自动效力,能有效稳定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最直接的效果是所有债务的利息停止计算,违约金、罚息就此定格,避免了债务雪球无休止地滚动膨胀。同时,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诉讼、仲裁与强制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前的保全措施得以解除,执行程序得以暂停,使核心经营资产得以保全,为企业维持运营或进行重整赢得了至关重要的时间窗口。此外,法律严格禁止对任何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迫使全体债权人必须进入集体协商程序,从根本上杜绝了资产被哄抢的风险。这套法律效力的核心,是为已经失控的债务清偿局面创设了法定的集体解决框架,将无序、个别的追偿转变为有序、集体的协商。
第二,赢得集中协商与拯救的机会。在破产程序的保护下,特别是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债务人获得了与所有债权人一揽子解决债务问题的法定平台。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展期、减免、债转股等综合方案,与债权人进行集体协商。这远比私下与众多债权人逐一进行艰难、不确定的谈判要更高效、更公平。一个成功的重整,能够帮助债务人企业系统性甩掉历史债务包袱,保留有价值的核心业务与资产,甚至引入新的战略投资,最终恢复持续经营能力与盈利能力。
第三,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最终保障,依法实现债务豁免。对于确实没有持续经营可能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提供了一个合法、公平、彻底的市场退出通道。经过管理人法定的财产变价和在全体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后,对于公司确实无力清偿的剩余债务,在法人资格依法注销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法获得余债免除。这意味着,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提供个人担保且无个人过错的前提下)无需就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在破产环节的最终体现,为诚信经营但不幸失败的企业家提供了一个法律认可的风险处置出口。
第四,隔离经营者个人风险,厘清企业与个人的责任边界。破产程序启动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会全面接管并调查企业事务。这对于诚信的经营者而言,本身也是一种保护机制。通过法定的审计、财产调查与债权审查程序,可以清晰界定公司经营失败所产生的债务与股东、高管个人责任之间的法律界限。只要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等违法行为,企业经营失败的风险与债务将被严格锁定在公司法人财产层面,避免了无限制地向个人及家庭蔓延。
二、破局之始:主动申请破产的时机、条件与策略
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步,是清晰理解法律设定的门槛。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破产需要满足一个核心的客观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听起来很简单,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钱,但债务人确实还不起。然而,仅仅还不起钱还不够,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要么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资不抵债”;要么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企业即使账面上资产大于负债,也可能陷入破产境地。例如,企业的主要资产是难以变现的公路收费权、尚未竣工验收的烂尾楼,或者虽然拥有大量存货但市场严重滞销,导致其无法在短期内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到期债务。这些情况都属于典型的“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中,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而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管理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债务人就可以主动依据《企业破产法》提起破产申请,而这里的“破产”是一个广义概念,涵盖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
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申请破产的门槛并不算高。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论上无论金额大小,均有权申请其破产,且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来证明其资不抵债。对于债务人自身申请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除了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外,还需要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说明。这些材料的核心目的,是帮助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确实达到了前述的破产界限。
然而,法律条文的相对清晰与实践操作的复杂往往存在差距。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想要顺利启动一个破产案件,有时并非易事。许多地方法院出于对案件复杂程度、资产处置难度、职工安置等社会维稳压力的担忧,往往对破产申请采取“能不受理就不受理”的审慎态度。因此,在准备申请材料时,绝不能仅仅满足于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而必须进行前瞻性的研判,主动预判并设法消除法院可能存在的顾虑。
一个行之有效的实务策略是,在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主动与法院保持沟通,并围绕其审查时可能关注的焦点问题,及时准备或补充关键性的材料与解决方案。例如,如果企业资产(如厂房、设备)处置前景不明是法院的主要担忧,那么可以尝试在申请前接触潜在的投资方或资产购买方,取得一份原则性的投资或购买意向协议。这份文件无需过于具体,但其存在本身就能向法院传递一个积极信号:资产有盘活的可能,案件不会陷入“无产可破”或“有产难破”的僵局。再比如,针对职工安置这一核心维稳问题,债务人若能提前与职工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一份切实可行且获得职工签字同意的安置方案,并随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将极大地减轻法院对群体性事件的担忧,显著提高立案受理的成功率。这种将法律要件与实务智慧相结合的准备,往往是从程序起点赢得主动的关键。
三、程序之中:债务人的“应为”与“勿为”
一旦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程序的大门开启,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法院认定的经营管理人员)便进入了一个权利与义务并存的特殊阶段。清晰地知道哪些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哪些是绝对不能触碰的红线,是保护自身、规避法律风险的基础。
(一)必须履行的核心义务
首先,债务人有配合义务。债务人自收到法院受理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包括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在内的一系列重要资料,这是后续所有工作的基础。如果拒不提交或提交不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其次,相关人员的行为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有义务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必须根据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并且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作出如实陈述。不履行这些义务,同样可能面临法院的拘传、罚款甚至拘留(《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9条)
此外,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只要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管理人就有权要求股东立即缴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企业破产法》第35条)。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负有监督职责的董监高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员,都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目前,虽然追索股东和高管个人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比例还不高,但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和债权人维权意识的增强,这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追责方向。
(二)必须规避的“红线”行为
1.可撤销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进行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等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二是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除非该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企业破产法》第32条)。值得注意的是,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获得的个别清偿通常不能被撤销,但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自始无效的行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论发生在何时,均属无效(《企业破产法》第33条)。一个企业到了资金链断裂、诉讼缠身甚至生效判决都难以履行的地步,若还敢实施此类行为,不仅会在破产程序中被追回财产,情节严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中,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且隐蔽,例如,债务人与关联施工方串通,夸大工程量,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虚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从而变相转移资产;又如,在企业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仍通过制定不合理的绩效激励办法,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放高额绩效奖金,这实质上也是一种侵蚀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应被追回的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如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后领取的绩效奖金、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以及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破产法》第36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4.限制抵销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抵销实质上构成一种个别清偿,因此受到严格限制。《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抵销行为无效:
第一种: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试图用此债权抵销自己所欠债务的。这是为了防止有人在程序开始后恶意低价收购债权来“对冲”自己的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例如,B公司欠债务人A公司100万元,A公司破产后,B公司以50万元低价从另一债权人C处购买了A公司欠C的100万元债权,然后试图用这100万元债权抵销自己的100万元债务。若允许此抵销,B公司仅用50万元就解决了100万元债务,而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将因此降低,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债权人已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仍然对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并试图在破产程序中用此新债务抵销自己原有债权的。
第三种:逻辑与第一种类似,但时间点不同,指债权人已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用于抵销的。
5.重整期间的禁止行为。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企业破产法》第77条)。
若债务人实施了上述《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所列举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并因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那么根据该法第128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其他禁止性行为,如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6条(追回非正常收入)、第40条(不当抵销)、第77条(重整期间限制)等,其直接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行为本身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相关财产被追回,或相关请求/转让不被允许。若这些行为中同时包含了欺诈、恶意串通等情节,也可能触发相关的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
四、权利觉醒:债务人并非“待宰羔羊”
在破产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往往陷入一种消极、被动的配合状态,却完全忽视了法律赋予他们的诸多积极权利。而真正要实现自救,关键在于觉醒并善用这些权利,从而扭转完全被动的局面。
第一项申请权与程序异议权。债务人有权自行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70、95条)。当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享有异议权,可通过证明自身不符合破产条件或已达成庭外重组等方式,阻却程序不当启动(《企业破产法》第10条)。
第二项债权核查异议与诉讼权。对于管理人审查后编制的债权表,如果债务人认为其中记载的某项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完全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毕竟,债务人自己对公司过往的经济往来最为了解,这项权利是确保债务规模真实、准确的重要保障。这里需要明确一个关键问题:谁代表债务人行使这项权利?破产法并未规定进入程序后原董监高就被免职。在债务人企业依法注销前,其原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上仍然负有继续履行职责的义务。破产程序的启动,只是暂时限制和接管了其部分经营管理权,而非彻底废止了公司的治理结构。这也正是重整程序设有明确期限(如“6+3”个月)的深层法理之一,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必须是临时的、有期限的,不能让企业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
第三项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不移交”权利)。在重整程序中,经债务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3条)。这意味着原有的经营管理团队、业务体系乃至公司印章都可以维持现状,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运营。这彻底回答了众多企业家的核心顾虑: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等于失去控制权。
第四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提交权。在自行管理的模式下,法律明确将起草拯救方案的任务交给了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80条)。债务人可以主动组织力量,制定一份融合了债务清偿、业务调整、资产重组和引入投资等内容的综合性重整计划草案,而不是被动等待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规划未来。债务人可以直接将这份草案提交给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实践中,多数重整计划由管理人制定,往往是因为债务人缺乏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指导,不知如何行使此项权利。
第五项是程序参与与推动权。债务人有权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并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时于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在符合条件时,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甚至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时申请法院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第86、87条),从而主动推动程序进程,避免久拖不决。
第六项是和解程序的主导权。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可主动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并与债权人集体协商。
通过行使上述权利,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完全有可能从被动的“配合者”,转变为一个积极的“主导者”或“共同推动者”,在管理人监督下,自主规划和执行拯救方案。
五、破产之前:困境中的明智抉择
在企业已经陷入困境但尚未正式启动破产程序的那段关键时期,债务人的每一个决策都显得尤为重要,它可能决定着企业最终的命运走向。
首先,必须进行准确而冷静的研判,切忌“饮鸩止渴”。需要彻底抛开盲目乐观,理性评估企业的真实偿债能力与持续经营的可能性。尤其要避免为了暂时续命而陷入高利贷或“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那只会让财务窟窿变得越来越大,彻底丧失自救机会。
其次,在破产申请前主动沟通,寻求庭外解决或为司法程序铺路。当企业面临困境时,在正式申请破产前与债权人进行坦诚沟通与协商,是争取主动的关键。根据协商的深度与目标不同,主要存在两种路径:
1.达成“庭外债务重组协议”(纯粹的商业和解)。通过与债权人协商,若能达成一份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庭外债务重组协议》,则该协议可作为民事合同执行,从而完全避免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以金融债权为主的企业,实践中存在金融机构债权人组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并按其议事规则(如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同意)通过重组方案。该方案对全体债委会成员具有约束力,是一种高效的庭外集体行动机制。然而,无论是单独的协议还是债委会决议,其效力均基于合同相对性,通常无法直接约束未同意的非成员债权人(如供应商、民间借贷债权人等)。
2.启动预重整/预和解(司法程序前置准备)。若庭外重组(包括通过债委会)无法解决所有债权人的问题(例如存在少数反对债权人,或需要对付诸诉讼、执行的债权人进行集体约束),则可以启动“预重整”程序。其核心是,在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前,与持有相当比例债权额的主要债权人就重组方案框架达成一致(通常参照未来重整计划表决的法定多数标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对方案的同意意见,在后续转入正式重整程序时,可以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同意。最终,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产生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第一条路径是纯粹的商业解决,其终极效力依赖于全体一致同意或特定债权人团体内部的契约约束。第二条路径是司法拯救的前置准备,其核心价值在于,当无法获得全体同意时,可以借助司法重整程序的“多数决”规则和法院裁定的强制力,使重组方案能够约束全体债权人,并提供诸如中止担保物权行使等司法保护措施,为企业的根本性拯救创造条件。选择哪条路径,关键取决于两点:一是能否获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或通过特定机制解决关键债权人群体);二是企业是否迫切需要借助司法程序的强制保护与约束效力。
最后,无论选择何种路径,有两项基础工作必须提前做好:一是向全体债权人充分、平等地披露信息,这是获取信任的基础;二是系统、真实地梳理公司财务账目,实践中,企业常备有多套账目(如应对税务、银行和内部管理的)。在破产前,必须将最能真实、完整反映公司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的账目整理清晰,将账外的资产、负债合规调整入账,理清应收应付,为未来可能的管理人审计和接管提供一幅准确“地图”,避免因账目混乱引发对隐匿、转移资产的误判和追责。
六、结语
总而言之,破产法的整套制度设计,为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条宝贵的防护与重生通道。对于身处困境的企业家而言,真正的突破在于彻底打破那种将“破产”污名化的思维定式,充分认识到自身在法律程序中并非只能束手无策,而是拥有一系列可以主动运用的权利与工具。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协助下,完全可以将一场看似灭顶之灾的债务危机,转化为一次有序的债务整理和积极地自我拯救,从而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
(摘自破产前沿公众号,作者谭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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