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视界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6/5/11 16:12:19】 【浏览次数:20 次】

企业破产法大修”系列报道之四个人破产制度“有限破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标志着破产制度从市场退出机制升级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这一战略定位的跃升,意味着破产法律的修改完善已超越技术修补层面,直指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底层逻辑。

2025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这部法律自2007年实施以来,为经营主体退出提供了基本遵循。然而,面对百年变局的复杂形势,面对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任务,现行法律在金融机构破产、个人破产制度衔接、破产程序启动效率等方面已显现出滞后性。此次修法,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增删修改,更是一场关乎市场“新陈代谢”能否顺畅的制度性变革。

修订草案条文从136条大幅扩充至216条,新增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关键章节,其核心意图在于打破市场壁垒,疏通经济循环的“毛细血管”,实现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流转,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草案还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这不仅填补了法律空白,更是对跨市场、跨行业风险传染的有效阻断。

修法的深层逻辑,在于重塑经营主体的风险预期与信用机制。长期以来,“破产”二字常被污名化,导致“僵尸企业”僵而不死,优质资产被无效锁定。此次修法通过引入预重整制度、完善重整投资人规则,旨在建立一种“早识别、早救治”的危机应对机制,将破产法从单纯的“清算法”转变为“再生法”。同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而不幸的创业者提供制度性的“安全网”,这不仅是对企业家精神的保护,更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的必要之举。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我们期待通过这部法律的修订,进一步完善经营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让“生得容易、死得有序”成为市场常态。这既是给企业家的一颗“定心丸”,也是给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一剂“强心针”。

20251125日,广东深圳。

深秋的阳光透过玻璃窗洒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呼某个人破产案的案卷上。对于呼某来说,这是他人生中久违的暖意。随着主审法官敲下法槌,一份裁定书宣告了他3“免责考察期”的终结,也意味着480余万元的债务彻底清零。

这是深圳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办结的时刻。呼某走出法院大门,身后的债务大山轰然崩塌。对于这位曾经的创业者而言,“破产”二字不再是诅咒,而是重生的通行证。

然而,把目光投向更广阔的中国大地,像呼某这样获得救赎的人依然是极少数。截至目前,深圳作为全国首个立法试点城市,受理个人破产申请仅600余件,化解债务总额2.1亿元。相较于中国庞大的个人信贷规模与债务纠纷存量,这一数字如同沧海一粟。

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正经历着一场小心翼翼的“有限破冰”。20259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这个草案将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债务问题。

“草案没能完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但为个人破产入法开了有限的小口子。”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说,这“最小但历史性的一步”,将为未来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

一场关于诚信的“赎罪”实验

5年前,呼某还是深圳一名意气风发的创业者,经营着一家培训机构。那是教培行业的“黄金时代”,他投入了全部积蓄,甚至不惜举债扩张。然而,市场风云突变,经营失败的现实像一记重拳,击碎了他的梦想。

负债480余万元,这是呼某面临的数字。为了还债,他变卖了名下唯一的住房,但仍有140余万元的缺口无法填补。离异后,他独自抚养女儿,每月仅靠5000元的劳务收入维持生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他的生活被挤压在社会的边缘,几无翻身可能。

2021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这是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6月,呼某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清算申请。这一申请,开启了中国司法实践的新篇章。

法院并没有简单豁免债务,而是启动了严格的审查程序。2021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呼某破产,并启动了为期3年的免责考察期。这3年里,呼某必须接受严格的财产和行为限制:除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外,剩余收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不得进行高消费;每一笔收支都要接受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这是一场关于诚信的“赎罪”。虽然偿债进度一度未达预期,考察期甚至被延长,但呼某始终严格遵守规定,未出现任何违规行为。最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解除了对其消费行为的限制。

呼某案不仅是一个人的重生,更是制度设计的“压力测试”。它验证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免责考察期条款的可行性,也向公众传递了一个信号:个人破产,是为“诚实而不幸”的人留出的后门,而非为“逃废债”者敞开的便门。

就在深圳完成清算、重整、和解三类破产程序首案验证的同时,福建厦门则带着多项制度创新全新起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落地。

2025111日,全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问世。3日后,厦门首例个人破产申请即进入立案审查程序。申请人是一位物联网企业创始人,背负近600万元债务。其配偶作为担保人一同被列为被执行人。

同为经济特区,深圳与厦门两座城市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不同设计,吸引社会各界目光的同时,折射出这场“破冰”试验的多元探索。

作为先行者,深圳模式以“严格”著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设定了明确的硬性门槛:申请人需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在豁免财产方面,深圳采用了固定上限标准,规定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

紧随其后的厦门,则展现出了不同的制度温情。《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借鉴了深圳经验,但在条款设计上更为灵活。厦门放宽了准入条件,要求申请人需在厦门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5年,无需社保缴纳证明。更关键的是,厦门采用了动态豁免财产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进行动态计算。

更引人注目的是厦门的制度创新。厦门首创了“遗产破产程序”。现实中,常出现“继承人不敢继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僵局。厦门的遗产破产程序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破产清算,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不再向继承人追偿。这项制度创新被陈夏红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厦门模式创造了一个不依赖于自然人生存的拟制破产主体”。

此外,厦门还探索了夫妻共同破产机制,解决家庭共同债务的集中清理问题。相比之下,深圳模式更侧重于程序的规范与效率,而厦门模式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痛点,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然而,无论是深圳的“硬门槛”还是厦门的“软着陆”,地方性试点都面临着共同的天花板——地域限制。陈夏红一直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化持审慎态度。他认为,地方规则不同可能诱导“破产移民”的产生,对于打造全国性的营商环境,好处不明显,坏处可能更大。

同深圳、厦门借助经济特区立法权,构建系统的个人破产制度,开展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试点不同,浙江、江苏等地法院则基于现行法律框架,这些年一直在探索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第四调研组曾发布《关于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江苏从201910月启动试点,至20245月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1201件,审结1062件。浙江从2021年到2023年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2720件,审结2249件。报告明确提出,普遍反映破产法律制度供应不足是试点工作存在的最大问题。

具体来说,由于缺乏个人破产上位法的依据支撑,浙江、江苏两省主要运用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实现债务豁免,债务人不享有法定的豁免权,没有法定的免责制度保障。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受一致表决机制的约束,破产方案通过的成功率较低。在达成破产方案的情况下,终结执行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债务免除制度,不能终局性彻底解决个人债务问题。

“归根结底,地方法院试点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所以困难重重,根本原因还是制度供给缺位的问题。”陈夏红呼吁,解决方案是立法机关应该真正动起来,尽快实现1.0版的个人破产制度供给破产法。

修订草案的“妥协”与“接口”

在深圳和厦门等地司法实践的同时,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早已磨砺以须,蓄势待发。

201810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次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五”改革纲要,将“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确定为司法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并部署开展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同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逐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明确提出“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

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则提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5年,继3次被全国人大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以来,备受关注的企业破产法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对于这部“半部破产法”能否补齐个人破产的短板,法学界与实务界寄予厚望。然而,最终披露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却呈现出一种审慎的姿态。

作为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修改起草组成员,陈夏红全程参与了修订过程。在他看来,这次修订的最大特点是“在连带责任人层面做了一个小的突破”。

陈夏红在接受采访时直言:“目前的修法方案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制度设计者的无奈与妥协。”他提到,最初学界讨论企业破产法修订时,曾想象过彻底修改企业破产法的名称,为个人破产制度新设单独的一章,像《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一样,体系化地规制个人破产制度,但这个构想显然并未成行。

他解释道,修订草案最终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先将涉企连带责任自然人纳入企业破产程序,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一设计的优点在于,试图解决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难题:破产企业的“董监高”通常会为企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面临债务无法化解的困境。在个人破产法难以全面推动的情况下,这被陈夏红称为“一个创造性的制度安排,为我国未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陈夏红认为,草案规定的连带债务人只涉及股东,不涉及“董监高”,这距离解决企业破产实践中困扰各方的个人担保责任问题,尚有一定差距。更深层的争议在于,这有违反破产法基础法理的可能——传统认知中,一个破产程序只能解决一个主体的债务问题,而修订意味着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同时解决企业和个人的债务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目前在深圳和厦门进行的个人破产试点,还是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都面临一个普遍的问题——债权人的权益是否从中有所损失?

“我们在论证个人破产的合理性、正当性时,通常是站在债务人的角度,我们认为应该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法律层面有一个解决困境的渠道或者说‘归宿’,不应该让他们最终只能陷入债务的泥潭无法自拔。但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允许个人破产,免除个人债务,是否在事实上造成了债权人权益的巨大损失呢?”陈夏红分析道。

“这表明,目前在全国建立这种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不大可能。”陈夏红说,“因此,对于个人破产,这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被视为一种‘曲线救国’,既解决实践急需,又为未来预留接口,但也意味着因消费债务或生活困难导致的‘失能负债’人群暂时无法被覆盖。”陈夏红表示。

个人破产 “重整热”背后的隐忧

立法的审慎,折射出社会观念的深层博弈。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公众普遍担忧,个人破产制度会成为“老赖”逃废债的工具。陈夏红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他认为,个人破产可以鼓励人性中善的一面,但也可能诱发出人性中恶的一面,社会普遍担心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逃废债。尤其在我国社会整体诚信状况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大家就更担心这个问题。目前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背债人”,甚至已向集团化、产业化发展,这都会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这种担忧并非毫无依据。在深圳的个人破产实践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重整程序”的火爆。数据显示,在目前深圳法院实际受理的个人破产案件中,重整程序占比达75%至86%,清算程序降至9%至15%。

陈夏红对这一现象表达了深深的忧虑。他认为,当前个人破产试点存在程序设计偏向重整的问题,这可能导致制度被滥用。

“个人破产的核心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陈夏红在其文章中提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尽可能快速地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才是个人破产应该实现的目标。他警告,过分强调重整,让债务人用未来多年的收入努力偿债,相当于为债务人建造了一座现代版的“债务人监狱”。

他举例道,在美国,大量并不适合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被驱赶进成本更高、债务免除更加遥遥无期的重整程序,尤其是少数族裔往往因为律师的劝诱而选择重整,最终却因无法完成计划而无法获得免责。

陈夏红呼吁,未来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中,应该回归破产清算的本位,警惕过分强调重整导向。

“惩戒措施也存在明显短板。虚假破产罪目前不适用于个人破产,即便企业破产被认定虚假,也很难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陈夏红调研发现,部分企业涉嫌虚假破产犯罪的线索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后,可能因调查成本、警力限制等因素不被受理。

这意味着个人破产领域既无刑事处罚依据,破产相关的刑事司法程序在现行机制下也难以启动。

陈夏红说:“若无针对债务人行为的细密刑事惩戒机制,不能及时启动的破产刑事司法体系,个人破产制度同样可能被过度滥用。”

在陈夏红看来,当前个人破产领域,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运行体系,防范体系都有待改善,公众的担心是合理的。

作为回应,此次破产法修订引入了检察监督机制。“尽管这次修改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权在学理层面还存有争议,但极有可能开启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制度入口,为未来破产刑事司法体系的优化埋下伏笔。”陈夏红表示。

呼某的故事结束了,但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故事才刚刚开始。

从深圳的首次试水,到厦门的制度创新和地方司法机关的探索,再到国家立法层面的审慎突破,这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限破冰”正在一点点凿开坚冰。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前路依然面临观念冲突、制度摩擦与立法博弈,但光亮已经透入。

(来源:摘自《民主与法制》,作者王健)

破产程序中以债权抵充出资的

审查与追缴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进行追缴,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法律规定的“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履行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部分价值不足或出资形式不符合约定四种情形。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债权抵充出资可能存在以下类型:第一,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欠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此种抵销形式不予准许。第二,破产管理人接管并梳理公司财务状况及工商内档资料后,发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部分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的实缴出资,该部分实缴出资在实践中可能符合非货币出资部分价值不足或出资形式不符合约定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条件。因此,如何确认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属追缴范围,对抵充出资的债权应作何审查,仍需进一步探讨。

二、破产程序中以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展开

企业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追缴责任仅作框架性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体系则更为完善。充分利用公司法制度,有效借鉴公司法的裁判经验,有助于更大程度地追回破产财产。对于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 提出,可用以抵销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相应股东会决议作出确认并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并于章程中记载实缴出资;第二,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有充足的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案虽属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与认定,但入库案例确认的裁判标准实际围绕“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出资形式及出资内容的变更是否符合实际并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两个问题展开,该裁判思路对破产程序中审查债权抵充出资亦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但在破产程序中,因对股东实缴出资的追缴主体存在不同,故呈现以下审查角度的不同。

非破产情况下往往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在合同纠纷中合并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形式,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纠纷审查的重心在于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公司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内部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是否对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造成不利影响、外部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具有宣告效力的信息之合理信赖应否得到保护。因此,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此类纠纷必须对“债权抵充出资时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变更出资性质、实缴出资数额”两项条件作严格审查。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公司对公司股东发起出资追缴则是对公司与股东双方关系的审查,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信赖保护。同时必须考虑,否认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债权抵充出资,行为效果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无二致,故审查时需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则作体系理解。因此,此时审查的重心应在于查明用以抵充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且与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价值相当,如章程约定以货币出资,则用以抵充实缴出资的债权应当具有相当于同等数额货币的价值。另外,还需查明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时,公司资产具有足够的流动性或公司处于正常可持续的经营状态,以及公司曾对债权抵充出资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此处对入库案例裁判思路的参考在于:破产程序中虽不涉及债权人交易时信赖利益的保护,但仍要查明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的实质要件,更要求抵充出资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具备充足的流动性。

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虽与非破产情况的审查对象与审查角度有所差异,但同样要求公司股东不得在应以货币实缴出资充实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下,提出以债权抵充出资。二者对同一条件的审查标准区分在于,非破产程序中对抵充的审查着重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可通过公示信息及单一债权人的交易事实综合判断,当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时,即可否认债权抵充出资效果;而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结合企业破产原因,实质审查破产企业在抵充发生时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流动性,从而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出于善意且具备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延续非破产企业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裁判逻辑,抵充时公司流动性充足可避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或股东逃废债结果。另一方面,破产程序更重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结合对《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体系解释,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同样属于公司作出的债权债务冲抵的清偿行为。为避免落入破产撤销权的调整范畴,公司作出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行为时应不具备破产原因,即无到期债务未清偿,且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流动性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三、破产程序中以债权抵充出资的非诉追缴

破产法主要为程序法,破产程序亦属于非诉程序。[2]作为非诉解纷的一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确认债权、确认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抵销主张等职责时,如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得出的债权确认或抵销确认未有异议,或债权人虽有异议但经管理人回复及复核后未提起诉讼,即可认为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与诉讼确认达成一样的效果,这也是破产程序通过非诉方式定分止争、降低诉讼成本的实践反映。同样,对破产企业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亦可通过管理人认为有追缴必要时向股东发出追缴通知的非诉方式进行。由于破产程序中并非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方关系,更关涉管理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公司账册资料的接管以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需要进一步明晰的是,管理人应如何开展对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梳理?在什么情形下应发函追缴出资?如何保障破产债权人的意见发表权并有效平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回答前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形成管理人梳理股东出资的有效思路和管理人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披露股东出资情况及非诉追缴情况的程序安排。

(一)破产程序中梳理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思路

管理人对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应参照前述审查思路。首先,需回归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核实股东享有的公司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公司对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其次,结合管理人接管的公司账册或就现有资料进行的公司财务审计结论,排查债权抵充出资时公司是否流动性充足且正常经营。

《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管理人需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并依法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实践中,并非全部破产企业均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交易合同及公司内部决议等文件,管理人需以能否接管公司账簿、文书为区分,进行股东出资的梳理工作。

如管理人能接管公司账簿、文书,有条件通过第三方审计掌握公司各经营阶段的资金流动性,此时核查核心在于“股东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公司对债权抵充出资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具言之,需查阅公司内部决定、决议文件,核实公司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作出确认。如存在股东会决议确认将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实缴出资,则需进一步核实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避免破产企业的股东以不足额或不真实出资、应货币出资充足企业流动性却以债权抵充出资的不诚实出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言之,如股东系以垫资款、为公司偿还债务等方式直接取得公司债权,应着重审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有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印证,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是否流动性充足及正常经营。如股东系以受让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则应着重审查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足额,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以防范股东以受让他人不足额或不真实债权转为实缴出资、损害债权人的逃废债行为。对于经审查认为股东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管理人应优先向股东发出书面追缴通知,催告股东限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便于在后续追缴中确认迟延缴纳出资的利息起算时间。

如管理人不能接管公司账簿、文书,则难以开展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审计,此时的核查核心为“基于现有登记是否足以推定债权抵充出资有效”“债权抵充出资有无逃废债嫌疑”。此时,需调查破产企业工商内档,核查企业工商内档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载明股东实缴情况的文件。但工商登记公示的功能仅为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股东出资情况,不能将工商登记显示已完成实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的充分条件。实践中,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均未向公司实缴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可能发生股东之间配合变更工商公示为实缴出资以便达到逃废债目的之情形。故而,即便工商登记公示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管理人仍需向股东发函询问出资的具体形式,并需要求股东向管理人提供投入出资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会计账簿记载作为佐证,只有股东提供的向公司实际投入之凭证与登记公示内容能够印证的部分,才能确认为股东的实缴出资数额。否则,仍需考虑通过诉讼追缴股东出资。如股东主张系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则管理人则需进一步审查债权真实性及抵充出资时公司经营状况,如核查抵充时公司的涉诉情况,进入执行程序的标的总额等。

(二)破产中披露股东出资情况的程序安排

破产程序中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是法院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履职的重要方式。会议通常包括以下议程:管理人作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下一步工作计划、管理人报告债权申报及审查结果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报告《债权人会议议事及表决规则》并提请表决、管理人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提请审议。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完成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调查,则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报告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企业的出资概况应作为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的一部分,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披露,并由管理人答复债权人发问。就出资情况调查进度不同,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作不同侧重的信息披露:

1.如管理人未能接管公司账簿、决议等文件,需在梳理破产企业工商内档资料后向债权人会议披露破产企业公示的出资信息,并将是否发函追缴出资及管理人确认的出资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如债权人对工作进度及审查结论存在异议,管理人需作回应。

2.如管理人能够接管公司账簿、决议等文件,通常情况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审计。此时,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如实报告工作进度,并在审计结论处具体载明,依据审计结果及原始审计凭证,结合公司内档、公司决议等文件审查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审计结果以及对股东出资的审查结论。如果债权人对工作进度及审查结论存在异议,管理人需作回应。

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未能对前述信息作充分调查和披露,法院应作出释明指引,要求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调查财产情况、作出处理答复,有必要时需形成书面工作报告向法院汇报。

四、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追缴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应予以追缴出资的股东已发出催缴通知,但相关股东未予回复,或股东答复后管理人、债权人认为出资是否属实仍存争议,此时需由管理人或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予以追缴。

(一)诉讼的发起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追收未缴出资为管理人履职应有之义,同时亦需综合考虑管理人地位的独立性和事务处理的紧迫性,在确保对债权人自治权行使及其利益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允许管理人就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提起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征询意见。[3]尤其是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对股东出资的追缴,债权人会议关于是否提起破产衍生诉讼、是否垫付诉讼费用的意见意义重大。

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以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管理人存在较大败诉风险,即便胜诉,也可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股东因享有对公司的债权,有权向管理人申报,从而作为公司债权人进入破产财产分配程序。

因此,对于是否提起股东以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诉讼,管理人应当对追缴诉讼的目的、希望达成的诉讼效果、诉讼可能发生股东申报债权的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同时管理人应当就报告时已收集的证据,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或各地发布的逃废债典型案例所列裁判要旨,分析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风险,并从管理人角度给出诉讼建议,一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在债权人会议均对提起追缴诉讼无异议时,管理人应当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

如破产企业已属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不足以预交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就诉讼费用垫付一并向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如意见征询过程中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用,则该诉讼最终也将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故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衍生诉讼诉讼费且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费用情况下,即便债权人会议均同意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为节省破产成本,管理人也应在向债权人会议明确未能预交诉讼费的诉讼后果后不再提起追缴诉讼。

如经管理人分析认为败诉风险较高,为降低破产程序的诉讼成本,应在报告中附类案检索或适当释法说理,征询债权人会议对不提起追缴诉讼的意见,并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规定,向债权人会议释明,在管理人经征询意见最终决定不予追收未缴出资的情况下,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相关追收诉讼。

(二)实体要件的认定

结合前述破产程序中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逻辑,可以得出破产衍生诉讼中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要件。

1.实质要件:抵充出资的债权真实存在且与抵充的实缴出资数额相当

《公司法》第48条确定的债权出资,且合法性基础在于债权经评估作价满足资本充实原则。破产程序中,公司经营期间如需将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要求嵌入必要的前置债权评估程序,既可能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也难以评价公司法实施前已经通过股东和公司合意转为实缴的债权出资。因此,考虑到破产衍生诉讼的审查现实,笔者认为应以审查出资债权的真实性与是否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中心,对股东用以抵充实缴出资的债权作实质审查。

具言之,首先,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应为破产原因发生前的行为;其次,如股东以对公司的垫资款抵充出资,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存在为公司支付场地租金、购买生产经营设备或为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等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实施的垫资行为,垫资数额应当大于或等于抵充实缴出资的数额。如股东以受让他人对公司的债权抵充出资,应当充分审查该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数额是否合理,股东受让的债权中是否包含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以保障公司不因股东抵充出资而影响资本充实。

2.形式要件: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经公司确认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并非股东单方确认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因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实缴出资的审查不涉及独立交易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故应回归实缴出资的确认属于股东与公司双方法律行为的本质,即需经股东及公司双方合意后方可发生确认实缴出资的效力。具体到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审查,应当查明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经公司确认的形式要件,其常见的表现方式为:进入破产程序前,公司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以决议对相关出资事实进行确认、公司与股东另行签订债权确认及出资确认的文件、公司修改章程内容确认股东实缴出资、公司修订工商内档的投资人出资情况登记。

3.主观要件: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行为意思无逃废债恶意

除了满足前述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外,破产衍生诉讼中仍需进一步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利用破产程序或利用公司独立主体人格实现逃废债的主观目的。由于破产程序中往往需要对公司账册进行审计,因此,审理过程中需结合审计报告、公司年度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记载,查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确认以债权抵充出资之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不存在资不抵债、现金流明显不足情形。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正、公司经营利润对比既往无明显异常、公司现金流充足等,则可推断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无逃废债恶意。

五、结语

在当前企业破产法已建立“市场化破产”[4]的背景下,防范与遏制利用破产程序的逃废债行为离不开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作为非诉程序的破产亦不能脱离审判思维的贯穿。本文尝试以破产程序中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为例,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确立的同类型行为审判要旨,依据企业破产的特殊状态展开审查逻辑,提出无论是管理人以非诉形式展开的出资追缴,抑或是通过破产衍生诉讼展开的出资追缴,均应紧紧围绕债权真实足额、公司达成合意、抵充时公司经营正常三个条件作审查,以此打通贯穿公司法体系与破产程序的防范股东逃废债路径。

(摘自《法律适用》,作者张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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