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人犯罪,单位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4/15 9:40:28】 【浏览次数:30969 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贵池支行(下称银行)
    委托代理人:黄中梓、柯中海  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池州市公司(下称池州公司) 被上诉人:贵池某综合公司(下称综合公司)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综合公司批发部(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职工刘某、张某,池州公司审计科副科长马某找到某信用社(该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后被银行承接)主任,要求给批发部贷款,信用社主任要求池州公司担保方可,马某遂利用职务之便在空白担保合同书上偷盖了池州公司公章,后在办理贷款时,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马某经与刘某、张某商议私刻了一枚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张某仿照该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担保书上签字并盖章,至此,以批发部为借款人池州公司为但保人,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期限3个月,刘、马、张因此涉嫌贷款诈骗罪,银行为追回损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批发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刘、马、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本案所涉及借款担保合同不再属经济纠纷,银行追索的60万元属三人贷款诈骗罪后的刑事责任中的追脏问题,故判令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银行败诉后,委托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上诉,银行上诉称:1、批发部应承担本案全部业务,其开办单位综合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2、池州公司有明显过错,对其工作人员马某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经过大量准备,提出个人犯贷款诈骗罪问题,不影响有关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代理意见,省高院采纳,省高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批发部、池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及其担保合同无效,原因主要是刘、马、张等偷盖公章私刻私章所致,银行有权追究担保人及主债务人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综合公司系批发公司开办单位,其担保的55万元注册资金有483291.18元不实,故应在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批发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办单位应负法律义务,为此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综合公司负责对批发部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银行的贷款;三、批发部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银行60万元贷款的部分,由综合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完的483291.1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过省高院的主持,银行与池州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池州公司一次性补偿银行15万元整。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贷款经办人犯罪,有关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省高院的决定是正确的,本案刘、马、张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当然应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但这样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有关单位的过错民事责任。池州公司公章管理混乱,给犯罪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有明显过错,是这一过错直接导致银行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池州公司对银行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池州公司就此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是明智的。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一方面单位要管好自己的公章;另一方面,对其他单位盖章的重要材料,要向对方单位进行核实,以确定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