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非犯罪主体 负责人不应处罚------A市B镇粮站单位偷税辩护案评析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1/4/15 9:43:25】 【浏览次数:15015 次】

                                                                     

    公诉机关:A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市B镇粮站 
    被告人:高某,男,37岁,C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A市B镇粮油购销公司经理(1994年至1997年任B镇粮站站长)。 
    辩护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A市B镇粮站隶属F中心粮站,系分支机构,财务核算实行报账制,由中心粮站统一申报纳税。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高某任B镇粮站站长,期间该粮站从销售收入及利润账簿中抽出一部分,另做一套账。1998年10月,A市国税局对该粮站进行税务稽查,该站会计只拿出一套账,稽查中,又拿出另一套账。税务机关认为该粮站从1994年起采取不如实申报、隐匿、变造账簿,设二套账等手段少交税款,构成偷税。据此A市检察院指控B镇粮站犯单位偷税罪,起诉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原站长高某和会计朱某。B镇粮站考虑原站长已聘请辩护人,未另聘辩护人。二000年七月四日A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为被告人高某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撤诉,二000年八月五日做出不起诉决定。 
    [起诉意见]  
    被告人B镇粮站开展多种经营,系纳税义务人。于1994年元月至1998年9月,违反税收法规,采取分设两套账,少报应税收入手段,偷税十万三千零七元六角,偷税数额占应征税款的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人朱某时任该站会计,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高某任B镇粮站站长期间,B镇粮站偷税九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角七分。偷税数额占应征税款的百分之九十八,应负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辩护意见]  
    一、     B镇粮站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B镇粮站隶属F中心粮站,系中心粮站分支机构,实行报账制,由中心粮站统一申报纳税。作为分支机构,既没有独立核算能力,又没有依法纳税资格,从未办理纳税登记,而且税务机关历年稽查均认可。据此,可以认定B镇粮站不具有纳税的独立决策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没有团体人格,从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单位偷税犯罪主体。 

    二、    B镇粮站没有犯罪故意。F税务局自97年7月开始实行企业税收申报制,在此之前一直由  税务机关查账计征,而在此之后至98年10月税务机关从没有到B镇粮站通知进行纳税申报。因此不能将97年7月1日前由税务机关未及时汇算而导致增值税款应纳未纳部分,视为企业偷税,对97年7月1日以后,由于企业进行申报而导致增值税应纳未纳,也不能将责任全推给企业,税务征管机关也有责任。从上述也可以看出,B镇粮站没有偷税故意。作为B镇粮站当时的负责人———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其目的只是在于少交一些管理费才设二套帐;而且在其任职期间应补交的税款是60932.20元。对于此应征税款,应视为整个F中心粮站的应缴税款,因为B镇粮站不是纳税申报人。 
    三、    公诉机关认定B镇粮站有“二套账”,客观上隐瞒了收入,庭审中,辩护人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角度坚决要求当庭对“二套账”全部账薄进行质证,由于公诉机关未能依法收集固定证据,无法提供,指控偷税证据不足。
    结论: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B镇粮站及主管人员高某、直接责任人员朱某不起诉。
    [评析] 
    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犯罪主体特定,必须是具有团体人格的单位。法人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但法人的分支机构,绝大多数没有团体人格,在法人的管理、授权下进行活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当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例外。《刑法》第二百一拾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单位作为纳税人犯偷税罪,实行双罚制,单位和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结合本案: 
    1、B镇粮站隶属F中心粮站,由F中心粮站统一申报纳税,自己无申报纳税资格,不是纳税人,因而也就不可能成为单位偷税罪的犯罪主体。这就涉及到单位犯罪中法人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就偷税罪而言,辩护人认为只有具有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才能是偷税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原起诉混淆了这一点。 
    2、B镇税务机关从97年7月才改变税收征收方式,在此之前一直由税务机关查账计征,此后税务机关也未通告要求B镇粮站进行纳税申报,对于因税务机关未及时计算而导致增值税应纳未纳,不应视
为企业偷税。 
    3、B镇粮站虽然做了两套账,其目的的只是为了少上交管理费,在税务机关来稽查时,最终也提供了所有账簿,不存在税务机关通告后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
正因为不符合单位偷税罪的有关规定,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对B镇粮站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起诉。
    案件综析: 
    单位犯罪是新一类型犯罪,它具有主体特定性,刑罚双罚性等特征,如何将单位犯罪理论与刑事辩护业务相结合是律师实务中重要问题。高晓祥一案,辩护律师把握了单位犯罪主体特定性特征,从定性和证据二方面,进行辩护,最终达到公诉机关撤诉,不起诉的辩护结果,有一定的典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