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摘编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5/5/20 10:48:28】 【浏览次数:8888 次】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已经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于2015年1月5日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处罚办法》有以下亮点:
 
    第一,列举负面清单。《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列出了负面清单,规定了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违法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对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细化误导情形。《处罚办法》参照原《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列举了误导消费者的典型情形。
 
    第三,确保责令落实。对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结合工商部门的职能,工商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警示、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故意拖延受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处罚办法》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及处罚进行了细化。
 
    第五,保障无因退货。针对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带来的消费方式变化,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亮点。《处罚办法》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六,护航预付消费。近年来,预收款方式消费导致的消费纠纷不少,也比较复杂。《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针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退款难的问题,专门规定了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限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工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七,保护个人信息。《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正当、合法、必要原则,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处罚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落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也与国际上相关立法是一致的,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
 
    第八,惩治霸王条款。《处罚办法》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对相关行为按照行政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处罚的条款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一致。对于格式条款的规范,总局已于2010年出台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总局51号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条款一起作并列表述,因此《处罚办法》参照51号令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规定了同等的处罚。
 
    第九,打击服务侵权。针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服务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依据问题,《处罚办法》对相关侵权行为规定了处罚。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典型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明确欺诈情形。《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参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规定,将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于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要特别说明的是,工商部门对有关侵权行为不以对欺诈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直接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办法》施行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50号令)同时废止。
 
    第十一,公示处罚信息。《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办法》明确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有利于通过信用的约束,用社会的力量惩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者,从而实现让信用创造财富的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还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要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规定只要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其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部分案件可以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释》还规定可以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能否搭公益诉讼的“便车”,《解释》给出了答案: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解释》还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定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可以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解释》明确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3、最高法修改司法解释明确专利纠纷案赔偿数额
 
    1月29日,最高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专利纠纷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及侵权行为地的界定等,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专利法中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4、最高法:死刑复核案辩护律师可当面反映意见
 
    1月30日,最高法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其中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近日发布
 
    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着力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对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各个关键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条例》明确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就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对评审专家实施动态管理,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据了解,《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的部门最多、参加起草的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保证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重大举措。
 
    《解释》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新的具体规定:一是对管辖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二是对诉讼代理人资格、参加诉讼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诉讼代理行为,便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调查取证、逾期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力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的,应当签署据实陈述、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四是对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等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人民法院送达行为,提高诉讼效率;五是对保全担保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以指导各地法院规范保全担保的适用条件以及担保的形式和数额;六是完善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以及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的制裁力度,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司法权威,为当事人创造安全、和谐的诉讼环境;七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起诉,规定应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八是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九是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救济权利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与稳定性;十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实现民事权益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途径;十一是进一步规范完善申请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程序,并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条件与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十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以有效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7、部门发新规:禁止个人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的管理,规范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保障公共安全,2015年2月5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规定》中指出,危险物品从业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资质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物品相关工作的教学、科研、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危险物品信息,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包括危险物品种类、性能、用途和危险物品专业服务等相关信息。《规定》明确规定,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在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信息。该《规定》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8、2015年2月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
 
    方案确立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完善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适应的现代警务运行机制和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建立体现人民警察职业特点、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到2020年,基本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管理制度体系,实现基础信息化、警务实战化、执法规范化、队伍正规化,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共有七个方面的主要任务、100多项改革措施。一是健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机制,二是创新社会治安治理机制,三是深化公安行政管理改革,四是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五是完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六是健全人民警察管理制度,七是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
   
    9、法院改革十大亮点
 
    最高法院2月26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这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法治中国作出顶层设计后,法院出台的第一个全面改革方案。
 
    该方案具有十大亮点:1、独立:重大案件跨区域审理。以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原则,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2、司法文明:被告人禁穿囚服。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3、讲理:应阐明重要证据庭审采纳与否的理由。强化民事诉讼证明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依法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严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和范围。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4、公开:已立案受理案件,需出具结案文书。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完善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文书的公开释明机制和案件信息反馈机制。人民法院办理二审、提审、申请再审及申诉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指出一审或原审存在的问题,并阐明裁判理由。人民法院办理已经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形式的结案文书;符合公开条件的,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5、科学:取消案件质量考评排名。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废止违反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任何形式的排名排序做法。强化法定期限内立案和正常审限内结案,建立长期未结案通报机制,坚决停止人为控制收结案的错误做法。依托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发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服务、研判和导向作用。6、归位:审判委员会主要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7、律师意见:未予采纳应说明理由。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8、反干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将记录入库,以供查询。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9、惩戒: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合理确定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完善法官申诉控告制度,建立法官合法权益因依法履职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健全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10、权威:依法惩治藐视法庭行为,依法保护法院人员。推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犯罪行为的追诉机制。推动相关法律修改,依法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以及在法庭之外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院人员或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10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医疗纠纷指导意见》)
 
    《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就涉及特殊用工关系、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的情形、未位淘汰规章制度、加班、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确定、社保补贴等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提出审判指导意见。《医疗纠纷指导意见》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当事人、举证责任、医疗鉴定、赔偿责任等事项提出审判指导意见。
 
    就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明确,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就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的情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就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争议的,《劳动争议指导意见》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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