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摘编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5/10/9 15:36:55】 【浏览次数:8540 次】

新法摘编

一、《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该通知于2015年5月1日实施,通知对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调整,而上一次最高法院发布类似通知,是在2008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的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两个通知的名称完全相同。
    1.级别管辖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省级区域内只有一个标准。在2008年10号通知中,最高法院将辖区内各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交由各高级法院自行确定,只是列明了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大致范围。2015年7号通知不再有高级法院自行制定辖区内管辖标准的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了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并且不再根据中级法院所在区域的经济水平划分不同的标准。
    2.异地案件标准由特定法院辖区变为省级区域。2015年7号通知,与2008年10号通知同样采取了级别管辖的双轨制,但将案件按照当事人所在区域分为两类,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这就将2008年10号通知中"本辖区"的概念统一规定为省级法院辖区。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安徽省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
    该规定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作了多项具体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实施。
    1.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当执行法院存在消极不受理、不审查异议的情形时,《异议复议规定》还赋予异议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2.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为了解决实践中有的异议人以不同的事由分开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了异议事由一并提出的原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如果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被限制出境的人有权申请复议。限制出境决定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的间接执行措施,虽不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执行行为,但同样会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不服罚款、拘留决定时的救济方式,《异议复议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4.第三人代为偿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实践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亲情、友情或者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向人民法院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但事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是,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6.司法拍卖违法时可以撤销。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有显著差别,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司法拍卖。除非拍卖程序具有严重瑕疵,受让人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执行标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应当看到,确有一些司法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的情形: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三、《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该通知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了统一规定,于2015年5月10日实施。
    1.已与地方政府签订或履行的合同有效。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2.出台新的涉税优惠政策应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62号文暂不执行、上市补贴继续可得。《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四、《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于2015年5月15日发布。《意见》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中介机构、自律组织等市场主体提出了规范要求。根据意见,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全国股转系统要制定完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并组织实施,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提高透明度。对不挂牌公司的监管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履行对不挂牌公司股份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的监管职责。派出机构负责不挂牌公司监管,监管内容以股份管理以及基本的信息披露为主。中国证监会负责指导、监督派出机构对不挂牌公司实施监管。
 
五、《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该通知于2015年5月18日实施。 通知规定:1.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探索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转板机制,发展服务中小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制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开展商品期货期权和股指期权试点,推动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推动证券法修订和期货法制定工作。2.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出台实施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3.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修改国有产权交易流转监管办法和实施细则,提高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查处侵犯市场主体产权的典型案例,引导和改善保护产权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上述文件于2015年5月20日实施。文件明确了以下事项:1.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方案》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办法》则明确了禁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几种情形,除《方案》规定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外,“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也在禁止之列。在任职年龄和学历方面,将任职年龄从年满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将学历要求从一般大专以上降低到一般高中以上。2.《方案》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明确涉及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等,原则上要求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在重大案件中,可探索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办法》则明确,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一审案件,原则上也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3.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制和职权要求作出了规定。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4.公布了改革试点法院名单。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法院。
 
七、6月1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打造发展新引擎、增强发展新动力、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是稳增长、扩就业、激发亿万群众智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根据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为改革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构建普惠性政策扶持体系,推动资金链引导创业创新链、创业创新链支持产业链、产业链带动就业链,国务院提出了30条意见。
 
八、《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
    该决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实施。决定规定:1. 五类情形将被终身禁入。
一是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和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是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是针对证券监管执法实践中遇到的违法人员阻碍、抗拒执法的问题,增加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是针对实践中有关机构与个人多次违法、屡罚不改的问题,增加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2.新三板挂牌公司董监高正式纳入市场禁入范围。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上市公司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禁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九、安徽检察院出台意见保障律师会见权
    安徽省检察院将保障律师会见权列为12个突出整治的内容之一,近日出台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见》(下称《意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申请会见需要经过许可,但实践中在案件侦查阶段却往往得不到许可。对此,《意见》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申请会见第二次不予许可的,应报上级检察院反贪部门备案同意后作出;律师申请会见第三次不予许可的,应报安徽省检察院反贪部门备案同意后作出。上述决定均应在一日内给予答复。该《意见》强调,如果律师会见要求被无故推托、不予安排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司法监督员反映,或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意见》还要求安徽省、市两级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律师会见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律师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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