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6/2/2 16:52:06】 【浏览次数:8600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12月27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强调国家以及有关组织、媒体及教育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教育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政府及有关组织有责任有义务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培训及预防工作;人民调解组织及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家庭纠纷、家庭矛盾进行调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应该采取文明的方式,不得采取家庭暴力。
 
    为及时制止家暴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可以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解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2月27日经表决通过了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该法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21条,对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提名、决定、授予和撤销等都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授予对象,该法规定: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其中,该法还对外国人单设一种勋章,指出,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关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提名、决定和授予。该法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的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国务院、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该法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中国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中国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该法还明确,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根据该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该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据知除外情形包括: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2月27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反恐怖主义法共十章97条,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让反恐有法可依 是当前我国现实需要
 
    观察员李炜指出,我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既是当前打击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的国际责任,它的出台必将为我国依法打击暴恐活动,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加强国际反恐合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反恐怖主义法》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反恐有法可依。其次,当前中国和世界其它国家一样,也面临着严峻的恐怖威胁,为了更加有利的为反恐工作提供法律保障,也需要及时推出符合中国反恐形势以及我国国情的反恐怖主义法案。因此,无论是从依法反恐方面,还是为反恐工作提供更强有力法律依据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中国军队参与国际联合反恐将成未来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观察员李炜指出,应东道国要求,中国军队走出国门与其联合反恐,将成为未来国际反恐合作的趋势。
 
    军队也是中国反恐很重要的组成力量。这次的反恐法有清晰授权,中国军队和武警、公安等国家安全力量,在必要时可以走出国门,和其它国家联合反恐。这和美国等国实行的单边反恐不同,同样是动用武装力量,中国的反恐怖主义法律是强调和所在国联合合作反恐,这也是今后国际反恐很重要的发展方向。
 
  三、反恐法对恐怖组织界定进行系统和规范
 
    观察员李炜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和社会开展反恐怖工作的法律,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中国反恐怖工作的体制、机制、手段、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我国首部反恐专门法律,它根据恐怖主义活动的特点及反恐需要,从领导组织机构方面、预警防范处置和善后、对恐怖主义的界定以及对恐怖组织的认定方面,都进行了系统和规范。这是很全面、很充分的反恐怖主义法案。
 
    这部专门的法律赋予中国反恐专业部门三方面的工作:情报预警与防范、现场的处置和善后。在处置方面,给予现场处置法律授权,在情报预警方面也赋予了相关专门从事反恐情报机构一些特殊权利,包括要求一些网络技术公司要给予反恐工作相应配合,这符合国际惯例,在其他国家也一直这样做。因为恐怖主义确实对民众生命财产会造成直接伤害,所以反恐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的安全与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为确保《解释三》更符合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保险和金融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了保险法专家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解释三》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于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解释三》的制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三是支持保险创新。现代人身保险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创新活跃。《解释三》坚持鼓励创新原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01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了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位一体”发展理念。贯彻落实“五位一体”发展理念,必须坚决遏制经济社会建设活动中生产安全事故易发、高发的态势。
 
    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执法,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一大批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分子及相关贪污受贿、渎职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制裁。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同时,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案件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司法建议、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确保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措施落到实处,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统一性。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司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司法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二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三是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四是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是明确从重处罚情形。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同时,为作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是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是明确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最高法首次明确民商事审判“六原则”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召开会议,首次明确提出民事商事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坚持的六个原则。
 
    此间举行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应当坚持落实产权保护、尊重契约自由、坚持平等保护、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统一、维护诚实守信和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六个原则。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这六个原则,首先要高度重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于厚植发展优势的关键作用,服务和保障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同时,要切实尊重契约自由,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创新活力,维护法律公正的基本价值。
 
    杜万华说,要着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切实实现对各类权利主体的平等保护。坚持民事商事裁判体现权利义务责任协调统一,矫正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只讲权利、不讲义务、逃避责任的错误观念和作法。
 
    他同时表示,要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裁判实体内容上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维护诚实守信、惩治失信行为,弘扬社会主义道德。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明确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不同程序各自的职能,坚决克服同质化现象,有效发挥民事诉讼程序整体效益,全面实现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
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解读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法律服务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央政法委日前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
 
    《意见》指出,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优势,动员律师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是推进涉法涉诉信访走向法治的重要途径,是形成良好信访秩序的制度保障。各级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为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创造条件,实现与政法机关的优势互补、良性互动,提高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效果。
 
    《意见》明确了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任务和原则,规定对不服政法机关法律处理意见,以信访形式表达诉求的,可由律师协会委派的律师,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信访人准确理解司法裁判文书,依法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据理、实事求是、无偿公益原则。
 
    《意见》提出,根据信访人和信访案件实际,律师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综合运用接谈信访人、评析信访案件、释法析理、情绪疏导、提出法律意见和工作建议、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诉、帮助申请救助等各种方法,促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意见》要求,各政法接访单位要为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加强安全防范,保障律师人身安全;对律师阅卷、咨询了解案情等合理要求提供支持,对律师提出的处理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对确有错误或瑕疵的案件,应当及时导入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意见》强调,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工作原则。不得泄露化解和代理中知悉的案件信息以及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不炒作有关敏感、复杂信访案件,严禁支持、唆使、组织信访人采取违法方式反映问题。对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取消其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资格,并视情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相应处理。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解读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6部委向社会公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导。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央政法委队伍建设室主任许尔锋及部分学者、专家。

      一问: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哪些原则?

   《意见》指出,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许尔锋介绍,司法救助难是长期困扰政法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近些年来,各地政法机关为解决这一问题,探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执行救助等工作。制定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意见,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表示,《意见》明确规定了对被害人等的司法救助原则,即补充性原则、有限性原则、救急不救贫原则等。所谓补充性原则,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等情况下,才应予以国家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所谓有限性原则,即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所谓救急不救贫原则,是指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燃眉之急,只能解决其紧迫的生活困难、医疗需求。
 
    二问:什么样的人能得到国家司法救助?

    《意见》规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近亲属。具体有四类人员: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许尔锋介绍,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新清表示,设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体现了国家的责任担当,充分展示了负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我国这次通过“六部委意见”的方式正式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人民的关怀爱护,体现了政府的责任担当。这个制度一定能够促进我们的法治国家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向前发展。

    三问:司法救助的标准是什么?

   《意见》规定,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许尔锋介绍,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出细化规定。具体到每一起案件的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宋英辉指出,司法救助制度实质上始于我国2004年在司法实践中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然而,由于探索时间较短,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地发展不平衡,救助对象不明确,救助资金难以保障,救助工作权责模糊等诸多问题。《意见》的出台,实现了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合并,形成了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促使我国司法救助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为司法救助制度未来的立法化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积累经验。

    四问:司法救助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意见》规定,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许尔锋介绍,从程序上看,一般要经过告知、申请、审批、发放四道程序。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直接提出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表示,地方党委政法委应当根据中央政法委的要求,对《意见》的实施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对实施经验进行总结。为了发挥司法救助的制度功能,使之常态化,建议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推动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使司法救助制度真正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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