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6/4/11 10:09:18】 【浏览次数:8517 次】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016年1月7日上午10时,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
 
  刑事赔偿事关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国家机关违法行权的及时纠正,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信心的重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刑事赔偿案件虽然整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故司法机关在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应将处理好冤错案件的依法赔偿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施行,该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刑事赔偿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和共同赔偿,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将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修改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和利息的赔偿,明确了违法不作为赔偿等。本次立法修改体现了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整合个案答复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立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于2015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原则通过,2015年12月2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共23条,针对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对“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审查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再审无罪赔偿、免责条款的适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金的确定、赔偿决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调研和就该《司法解释》召开的多次座谈会上,全国各地与会代表和专家都反映,刑事诉讼过程中久拖未果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需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对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予以保障。通过反复调研和征求意见,《司法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
 
  二是明确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情形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是在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审查范围;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决后,对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刑事赔偿程序中是否有权对相应涉财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七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保证了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即属第一种情形;又如“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三是厘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实践中,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中的“违法”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进一步对“违法”进行了明确,如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确定了在处理赔偿案件时应当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以便确定是否违法。此外,对于“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四是对无罪羁押赔偿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实践中存在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但非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有观点认为应予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如“萧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赔偿请求人就存在“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
 
  五是严格规范免责条款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存在不同认识,并且极个别赔偿义务机关以此来规避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适用进行了规范。第一是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第二是明确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责任承担。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六是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在实践中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如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七是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对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司法解释》所持的基本立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司法解释》不仅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而且还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对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借鉴,如医疗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的特殊规定,则如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又如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读
 
    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情况,《解释》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对于其中的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解释》共22条,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旨在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地调整社会生活。
 
    不动产物权归属,登记簿证明力非绝对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并明确,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纠纷,严格限定“善意第三人”
 
  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近年来,有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介绍,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但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同时,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细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没有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解释》通过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包括: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据介绍,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难点。对此,《解释》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明确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解释》还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等进行了明确,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密切关注“开放小区”中的法律问题
 
    2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等规定引起公众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这一意见属于党和国家政策的层面,涉及包括业主在内的有关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还有一个通过立法实现法治化的过程。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将密切关注,对由此可能涉及的相关主体的权益的影响、协调和保护,加强调研,及时研判,并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妥善地处理好相关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解读
 
    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部署,对加强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相继就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作出决定。2015年8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2015年9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高度重视发挥律师在严格公正司法中的积极作用。为履行好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重要职责,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落实到位,切实解决好广大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最为关切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规定》。
 
  二、制定《规定》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意义
 
  第一,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是进一步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推进严格司法,并要求“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依法确保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确保律师在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充分履行职责,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第二,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是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均对律师诉讼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双重使命,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反映了国家的法治进步、法治民主、法治文明。
 
  第三,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重要职责。周强院长明确要求全国法院必须不断增强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法官,无论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还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都要从全面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好本《规定》,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积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便利。
 
  三、《规定》的重点内容
 
  本《规定》以三大诉讼法、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就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定了更加具体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律师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护辩论权、有关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以及人身安全的保障。
 
  (一)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平台,切实保障律师知情权。
 
  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最高法院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随着这三大平台软件硬件的不断完善,信息量的日益丰富,更加方便快捷地满足律师获取诉讼信息的需要。依托最高法院诉讼服务网建立的律师服务平台,已经为律师提供网上立案、网上阅卷、案件查询、电子送达、联系法官等服务。另外,《规定》中还强调,“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适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有关权利。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律师的作用至关重要。《规定》以五条内容(三至七条),强调要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庭审中的辩论、辩护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律师在庭审中的人身安全。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律师出庭时间冲突、辩论辩护时间得不到保障、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难以落实、调查取证难、人身安全威胁或隐患等问题而采取的对应性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具体落实,确保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三)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为律师依法履职创造条件。
 
  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还体现在为律师依法履职创造良好条件。因此,《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这条规定总结了全国一些法院的实践经验和成熟做法。实际上,还有不少法院根据自身条件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了更多方便条件。例如,不少法院设立了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因出庭、阅卷、提交诉讼材料等需要进入法院的,凭律师执业证、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或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凭证免予安全检查。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自2016年2月22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政策,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契税新旧政策对策
 
   (一)关于家庭唯一住房
 
    原政策规定家庭唯一住房必须是容积率、面积、交易单价均符合规定的普通住房。新政策对容积率和交易单价已不再限定,不区分普通或非普通住房,凡是住房面积符合规定的均可享受优惠。
 
   (二)关于税率
 
    对于首套住房,原政策对超过144平方米的税率是3%,新政策不再划分144平方米界限,统一规定为90平方米以上住房税率是1.5%。
 
    对于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原政策规定90平方米及以下的税率是3%,新政策是1%;原政策规定90平方米以上的税率是3%,新政策是2%。
 
    二、营业税政策新旧对照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政策不变,仍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不再区分普通或非普通住房:即对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由原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调整为免征营业税;对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政策不变,仍免征营业税。
 
   (三)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
 
    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其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等证明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
若干意见》解读
 
    近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未来城市发展目标和任务,提出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新路径和发力点,治愈“城市病”顽疾指日可待。

    未来城市发展目标
  目标一: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
  目标二: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划定。
  目标三: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
  目标四:到2020年,基本完成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
  目标五: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平均路网密度提高到8公里/平方公里。
  目标六:到2020年,超大、特大城市公共交通分担率达到40%以上。
  目标七:到2020年,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力争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目标八:到2020年,力争将垃圾回收利用率提高到35%以上。
    目标九:到2020年,建成一批特色鲜明的智慧城市。
 
    未来城市工作关键词

    ●关键词:一张蓝图干到底

    认真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编制、社会公众参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上级政府审批的有关规定。把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增强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实现一张蓝图干到底。
 
    ●关键词: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关键词:建筑方针

    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 
 
    ●关键词: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

    有序实施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解决老城区环境品质下降、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促进建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更加协调、优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保护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更好地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风貌。
 
    ●关键词: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五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政府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特别是强化对工程监理的监管,充分发挥质监站的作用。
 
    ●关键词:绿色建筑和建材

    提高建筑节能标准
,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支持和鼓励各地结合自然气候特点,推广应用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技术,发展被动式房屋等绿色节能建筑。完善绿色节能建筑和建材评价体系,制订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标准。分类制订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标准定额。

    ●关键词: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必须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地铁建设、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关键词:城市公园免费开放

      强化绿地服务居民日常活动的功能,使市民在居家附近能够见到绿地、亲近绿地。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限期清理腾退违规占用的公共空间。
 
    ●关键词:城市安全

  提高城市综合防灾和安全设施建设配置标准,加大建设投入力度,加强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城市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确保饮水安全。健全城市抗震、防洪、排涝、消防、交通、应对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城市生命通道系统,加强城市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
 
    ●关键词:海绵城市和生态恢复

    充分利用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建设海绵城市。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将生态要素引入市区。
 
  ●关键词:依法治理城市
 
    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强重点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形成覆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的法律法规制度,研究推动城乡规划法与刑法衔接,严厉惩处规划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关键词:落实工作责任

    省级党委和政府要围绕中央提出的总目标,确定本地区城市发展的目标和任务,集中力量突破重点难点问题。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制订具体目标和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工作经费。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解读
 
    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
 
    一、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据了解,不仅普通百姓对其“颇感新鲜”,甚至一些司法人员也对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容易混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除司法工作人员,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他们又该如何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
 
    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且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审查。但是,近年来,每年被逮捕的人数在80万人以上,如果每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进行审查,每年的审查数量将在250万人次以上。如此数量的案件如果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将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也不利于突出审查重点。因此,《规定》在立案程序前增设了初审程序。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才予以立案进行正式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怎么“查”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检察机关将如何进行审查呢?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是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是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五是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六是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其他方式。
 
    审查中,检察机关将着重审查哪些内容?
 
    该负责人表示,实践中,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较多,主要因素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据了解,有的检察机关在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时采取了量化方式,设置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作为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的参考,《规定》对此也予以规定。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探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判断。《规定》吸纳了这一有益探索,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该负责人表示,起草《规定》时,最高检考虑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力物力有限和实际工作需要,认为公开审查不是必经程序,公开审查的案件也不宜过多,应当突出审查重点,如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争议的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并且规定,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三、哪些人经审查后不需要继续羁押
 
    根据《规定》,经过检察机关审查,4种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12类人在符合必备条件后不需要继续羁押。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根据《规定》,检察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是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是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是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是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则依法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需要继续被羁押,因此规定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根据《规定》,检察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该负责人表示,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独任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规定,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解读
 
    2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提出,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这项改革涉及全国243万家餐饮企业和1445万从业人员,有利于切实为企业松绑减负,有利于鼓励创业、扩大就业,促进经济增长。
 
 《决定》要求,取消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对餐饮企业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行为,依法依规依标准进行事前审查,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内部审查细则,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着力提高办证效率。
 
 《决定》强调,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建立信用体系,完善科学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等,确保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传染病疫情及隐患的报告后,要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卫生部门要主动监测、收集、分析、调查、核实相关传染病疫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指导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
 
 《决定》要求,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各地整合调整工作的完成时限,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将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地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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