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6/10/13 11:02:37】 【浏览次数:14335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解读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该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法》主要明确了如下内容:
 
  1、关于资产评估的范围、类别。明确资产评估是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估,涵盖我国目前现行的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估价,矿业权评估,保险公估和旧机动车评估等六种专业评估类别。
 
  2、关于法定评估的条件。明确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3、关于评估专业人员资格。明确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资产评估法》放开了评估专业人员准入门槛,允许评估师以外的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4、关于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明确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同时还明确评估机构须向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5、关于评估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权利方面,明确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以及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在义务方面,明确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还明确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评估报告。
 
  6、关于执业风险防范。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7、关于管理体制。目前我国评估行业管理分属不同部门,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8、关于行业自律。行业自律重在组织后续教育、调解会员纠纷、受理会员申诉、检查评估报告等,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要接受有关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全面贯彻中共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在立法目的中一个变化是更加突出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坚持野生动物保护优先,严格监管,规范利用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下对野生动物的利用要严格规范管理,这也是为了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体现绿色发展的理念。具体来说,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这个利用包括科学研究、公益和科普教育、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公共卫生健康、狩猎等等。对野生动物利用总的原则是要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该以利用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资源为主,要有利于野外种群的养护,体现保护优先、有序有度地利用。这个规定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也与相关国际公约,还有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二是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保护是前提,不能以破坏野外种群和栖息地,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源头上要保护野外的物种,防止乱捕乱猎。第二,除了物种保护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外,其他目前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不能从野外获得种源,只能使用人工繁育的子代种源。第三,根据野外物种保护的需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将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到野外,以壮大野外的种群。
 
  第三个方面,这种利用强调监管,监管是保障,实行一系列的许可和标识管理,做到有序有度地利用。对发布利用野生动物的广告实行从严管理,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所有相关广告都不能发,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售广告。同时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禁止使用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服务。
 
《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解读
 
    8月22日,国务院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开展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方案》明确,降成本工作要努力使企业税费负担、融资成本、制度性交易成本、能源成本、物流成本等得到合理和有效降低,人工成本上涨得到合理控制;3年左右使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合理下降,盈利能力较为明显增强,产业竞争力进一步提升。
 
    《方案》从八个方面提出了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具体措施:一是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包括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免征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减免一批政府性基金等。二是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包括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扩大长期低成本资金规模,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稳妥推进民营银行设立等。三是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包括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大幅压减各类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逐步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等。四是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包括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等。五是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包括加快推进能源领域改革,积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实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完善土地供应制度等。六是较大幅度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包括大力发展运输新业态,合理确定公路运输收费标准,规范公路收费管理,规范机场、铁路、港口码头经营性收费项目等。七是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包括对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开展投贷联动试点,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金融租赁方式盘活存量资源,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等。八是鼓励和引导企业内部挖潜,开展技术、管理和营销模式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目标成本管理等。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解读
 
    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意见》指出: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我国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目前社会组织工作中还存在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管理体制不健全、支持引导力度不够、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足等问题。从总体上看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还不够充分,一些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改进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意见》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并重。坚持积极稳妥推进。
 
    《意见》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规政策更加完善,综合监管更加有效,党组织作用发挥更加明显,发展环境更加优化;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意见》还就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完善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政策措施,依法做好社会组织登记审查,严格管理和监督,规范社会组织涉外活动,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作了具体部署。
 
 《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共分5章15条,从明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深化巡游车改革、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等方面,全面提出了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        《指导意见》提出了深化出租汽车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是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科学确定出租汽车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定位,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两种业态逐步融合发展。由城市人民政府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二是深化巡游车改革。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现有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逐步过渡。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降低过高的承包费和抵押金。建立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鼓励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转型升级。
 
  三是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给予网约车合法地位,支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断创新规范发展。明确平台公司应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具备的营运条件和需规范的经营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并规范其发展。
 
  四是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完善服务设施,加快完善出租汽车管理和经营服务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强化全过程监管。建立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建立改革领导机制,推动落实各项任务。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探索符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的管理模式。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解读
 
    7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共有六项19条。
 
    《意见》提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完善企业自主决策、融资渠道畅通,职能转变到位、政府行为规范,宏观调控有效、法治保障健全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企业为主,政府引导。科学界定并严格控制政府投资范围,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放宽放活社会投资,激发民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完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将投资管理工作的立足点放到为企业投资活动做好服务上,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更加注重事前政策引导、事中事后监管约束和过程服务,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服务流程,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创新机制,畅通渠道。打通投融资渠道,拓宽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充分挖掘社会资金潜力,让更多储蓄转化为有效投资,有效缓解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统筹兼顾,协同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要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财税、金融、国有企业等领域改革有机衔接、整体推进,建立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形成改革合力。
 
    《意见》还在改善企业投资管理,充分激发社会投资动力和活力;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创新融资机制,畅通投资项目融资渠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升综合服务管理水平;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改革任务落实到位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
 
    7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进行部署。
 
    通知明确,抓紧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进一步放开民用机场、基础电信运营、油气勘探开发等领域准入,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去除各类显性或隐性门槛,在医疗、养老、教育等民生领域出台有效举措,促进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解读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修订后的《规定》明确和扩大了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原《规定》中裁判文书的范围比较模糊,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而修订后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各种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支付令、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公开。
  为满足社会各界监督一二审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和裁判情况的现实需求,为便利社会各界查阅裁判文书,避免误以为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修订后的《规定》要求一审裁判文书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再上网公开,同时不同审级裁判文书间通过技术手段建立关联。

    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裁判文书不公开的例外情形,更好地平衡了司法公开与诉讼参与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规定》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裁判文书不公开,但仅仅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裁判文书(例如同案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应当在隐去“未成年人有关信息”后上网公开;“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不上网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公开;明确要求“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

    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裁判文书公开时的技术处理规则,一方面确保此项工作更加规范,另一方面确保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严格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与原《规定》相比,明确要求隐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姓名,不再隐去轻刑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同时对于隐名处理规则进行了统一;明确要求删去自然人和法人的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删去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删去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修订后的《规定》明确列举了裁判文书公开时必须保留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有关信息,以保障社会各界监督司法的要求切实得到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保留有关信息,除满足社会各界监督司法的需求外,对于约束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也有重要作用。
 
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规范行政诉讼应诉的相关问题,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化行政诉讼中的诉权保护,不得违法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起诉条件。要严格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全面、如实做好记录工作,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通知》明确,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通知》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加强与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要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和相应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解决执行难是一项系统工程,财产变现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关键环节,其中司法拍卖是财产变现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据统计,每年全国法院的执行财产价值约6000亿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要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予以变现。
 
    网络司法拍卖最早出现于2010年,其市场超地域化,拍卖快捷化,拍卖虚拟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卖信息透明化等诸多特性,使得司法拍卖变得更公开、更高效、更便捷。目前,我国已经有1400余家法院自主开展网络拍卖,进行网拍超过25万次,成功处置标的物金额超过1500亿元。但作为一种新事物,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也存在拍卖模式多样、拍卖主体多元、操作规程不一等问题。
 
    此次出台的规定全文共三十八条,明确了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为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各自的职责;明确了一人竞拍有效的原则;通过规则设计努力促成一拍成交,对同一拍卖标的只有无人出价时才再次拍卖;结合网络拍卖的特点,改变了传统的拍卖竞价模式,充分保证竞买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确定了悔拍保证金的处置规则;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的情形和责任承担;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相关责任,严禁网络服务提供者违规操作、后台操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解读  
 
    针对北京市高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7月12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这份批复已于2016年6月6日由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的问题。最高法在批复中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
 
    对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最高法还明确,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
 
    《反家暴法》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可以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解读
 
    7月5日,最高法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八种情况下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可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八种情形是: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下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救助细则》共7章40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解读
 
    公安部等12个部门近日联手出台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从9月1日开始,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等20类事项今后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意见》中明确指出,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公安部门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这20类事项分别是
 
    身份证、户口簿、护照上有的9类事项
 
    1.公民姓名。2.公民曾用名。3.公民性别。4.公民身份证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5.公民民族成分。6.公民出生日期。7.公民出生地。8.公民籍贯。9.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户口簿能证明的五种情形
 
    1.户口迁移情况。2.住址变动情况。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4.注销户口情况。5.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不该派出所开的6种证明
 
    1.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2.需证明当事人文化程度的。3.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非正常死亡的。4.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需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5.户口簿、身份证等信息不一致的。6.需证明当事人未登记户口的。
 
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解读
 
    7月15日,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门制定了《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简称《公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告》要求公民有义务依法正确使用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并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告》还对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使用公民身份证作出了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
 
  此外,还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解读
 
    8月29日,国家林业局出台《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意见》从界定流转林权范围、把握林权流转原则、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严格林权流入方资格条件、完善林权流转服务、强化流转合同管理、加强林权流转用途监督等9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规范。
 
    《意见》明确,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等情况下的林权不得流转。林权流转应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林地林用及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意见》提出,对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要事先报乡(镇)政府批准。林权再次流转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并告知发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方可流转。委托流转的,应当有林权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林权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鼓励各地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林地准入制度。鼓励和支持林业经营主体主动公示“林业生产经营改善计划”,以及林地、林木开发利用和流转合同履约等情况年度报告,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意见》要求,各地要完善县级林业服务平台功能,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林权流转信息公开,可采取减免费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农户和其他林业经营主体到林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开市场进行林权流转交易。各地要加强林权流转合同管理,探索建立合同网签和面签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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